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寶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寶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末2行、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末5行、末6行之「0.8684」之記載,均應更 正為「0.837」;及證據部分刪除「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4張」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上 開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 實有可罰性;暨其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投交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而於94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再犯本案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惟念其犯 後坦認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張松元、張誌仁、許貞光成立 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 筆錄1份存卷足憑,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本案所生危 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011號
被 告 柯寶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寶雲自民國102年4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之 不詳餐廳與友人飲酒,致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況下,仍於翌日(21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南投市之住處,嗣於該日凌晨4時10 分許,途經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 不慎撞擊與張松元及張誌仁2人所有,停在對向車道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及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碰撞許貞光住處鐵 門,致使前述車輛鈑金及鐵門凹損而不堪使用(張松元、張 誌仁及許貞光3人業與柯寶雲達成和解,未對之提出毀損告 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4分許,對柯寶雲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8毫克;然由其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約達2.5小時,依國 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若於其駕車之初,測試其呼 氣酒精濃度,應已達0.8684mg/l(計算式為0.68mg/l+0.062 8mg/l×2.5hr=0.8684mg/l ),始知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寶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8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附卷可資佐證。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 為而當然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肇事)結果為必 要,若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則益臻明確。再按,酒精對人 類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參考德、 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 ,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就人體生理行 為方面,會產生思考、判斷及反應能力略受影響等影響,就 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人視覺、反應靈敏性減弱等影 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堪認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復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 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 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 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 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被告於102年4月 21日凌晨3時30分許駕車上路,復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因 不勝酒力肇事受傷,經警方於同日上午6時4分許,對被告進 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68 毫克,則被告自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達約2.5 小時,依前 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駛車輛之始體 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8684毫克(計算式為0.68mg/L +0.0628mg/LX2.5hr=0 .8684mg/L ),已超過每公升0. 55 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況被告亦因飲酒後注意程度下降 而不慎肇事等情,其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是以被告前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寶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