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偉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速偵字第9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偉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 年6 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 月13日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原規定「(第1 項)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第2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則規定「(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 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第2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 :(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 於第1 項第1 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第2 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 駕駛,仍構成本罪;第3 款則維持原規定。(二)提高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 ,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三)加重酒駕 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 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 年12月2 日起
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927號
被 告 戴偉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埔里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偉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8年度偵字第61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9年2 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於102 年5 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 ○路0 段000 號居所,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 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村○ ○路000 ○0 號前,為警路檢攔查,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儀器 測試結果,發現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顯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偉任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