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60號
CHDM,102,交易,60,201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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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逸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
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 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蔡豐逸之職業為駕駛自小貨車從事環保清潔 ,以駕駛自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下同)101年8 月12日下午6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WR號自小客貨車, 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北向219公里處 (即彰化縣埤頭鄉區路段)之內側車道前時,該處已有陳政 仰駕駛車牌號碼0000─K5號自小客車追撞其前方煞停於車道 上由吳朝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EW號自小客車,致使吳朝 良之自小客車再往前撞及其前方由廖志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QZ號自小客車後車尾,嗣又有黃金庫駕駛車牌號碼 0000─UL號自小客車亦因煞車不及,又追撞前述陳政仰之自 小客車車後方,導致陳政仰之自小客車再次往前推撞吳朝良 之自小客車,進而使吳朝良之自小客車車再往前推撞廖志偉 之自小客車之事故,詎蔡豐逸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行至國 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19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前後2車間之行車距離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煞車不及追撞其前方由王憶璇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EU號自小客車之後方,導致原已因前 述事故已煞停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而停等在前述黃金庫駕駛 車牌號碼0000─UL號自小客車後方之王憶璇之自小客車,往 前推撞前已肇事之黃金庫之自小客車,進而使黃金庫之自小 客車車往前推撞陳政仰之自小客車車,陳政仰之自小客車車 往前推撞吳朝良之自小客車後方,吳朝良之自小客車再往前 推撞廖志偉之自小客車,並因此致王憶璇受有胸肋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四、查告訴人王憶璇告訴被告蔡豐逸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憶璇撤回告 訴,有告訴人102年6月7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 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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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