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銘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字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銘犯業務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銘平日以駕駛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 民國(下同)101年11月11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 —SS號營業大客車沿彰化縣員林鎮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萬年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萬年路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停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右 側有機車騎士黃澤東駕駛車號000—737號普通重型機車欲直 行,竟貿然右轉,致林志銘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右前車 頭與黃澤東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黃澤東因 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足第1至第5蹠骨骨折,術後因傷口壞死 左小腿膝下截肢之重傷害。林志銘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尚 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停留在肇事現場等待司法警察到場 處理,並主動向獲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 而表示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澤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銘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 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 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 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紙、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102年1月17日出具之乙種診斷 書、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3月29日 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25 張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地7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業據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駕駛執照種類 」欄所載明,其於駕車行經前揭路段時,本應善盡上開注意 義務,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視距良好等情,亦為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 有過失,至為明確;又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①(被告)林志銘駕駛民 營客運,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綠燈右轉時,未注意右側直 行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②(被害人)黃澤東駕 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綠燈直行時,被同向右轉 之林車擦撞,無肇事因素。」,此有上開委員會之彰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亦同此 認定,益徵被告上開駕車行為確實有過失。又被害人黃澤東 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前揭之傷害,則被告上開駕車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黃澤東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五、查被害人即告訴人黃澤東因前揭車禍事故致其受有右足第1 至第5蹠骨骨折之傷害,經住院手術後,仍因傷口壞死致左 小腿膝下截肢,有前揭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102年1月17日出 具之診斷書在卷可稽,是被害人黃澤東因本件車禍事故確實 已毀敗其下肢行走機能,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 害;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 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 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 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 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 照);查被告自承平日以駕駛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被告駕車行為,係有反覆繼續性而對人之身體、生命 有危險性之行為,則其於從事駕車過程中,因過失不慎撞擊 他人,致人受重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 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致重傷害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警員吳瑞崇承認為肇事人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考,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其 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黃澤東受有重傷害之結果, 所造成之身心痛苦至鉅,終身難以平復,及被告因金額差距 過大,而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合意,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