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757號
CHDM,101,易,757,2013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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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哲
      陳俞勝
      沈莘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7
2 、2111、2267、3272、3732、4017、4018、4291、5055、5072
、5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㈠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13⑴、14、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㈡又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之;㈢又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6、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㈣又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8、9、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㈤又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之;㈥又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1、13⑵、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㈦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5、6、8、9、11、13⑴⑵、14、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子○○㈠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13⑴、14、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㈡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之;㈢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6、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㈣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8、9、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㈤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之;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1、13⑵、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㈦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5、6、8、9、11、13⑴⑵、14、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己○○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㈤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㈦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子○○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壬○○前①於民國7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78年度少訴字第166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80年間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②又 於7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少訴字第1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③又於79 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79年度少訴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年; ④又於8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0年 度少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80 年間減為有期 徒刑3月;⑤又於83年10月7日至10月8 日因懲治盜匪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 年。被 告於79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①②③④案件,嗣於83年4 月12 日縮刑假釋出監,本應至88年10月30日假釋期滿,惟被告於 假釋期間中犯⑤案件,經撤銷假釋,再於85年2月6日入監執 行殘刑。嗣上開②③④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905 號 裁定,將②案件減為2月,④案件減為1月15日,和不予減刑 之③案件定應執行刑9年2月15日確定,並與⑤案件接續執行 ,於93年1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11 月 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壬○○出監後仍不知悔改,其自100年10 月間某日起 ,在彰化縣和美鎮○○街00號(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和美鎮 ○○路000巷0號)經營「雙洪機車買賣租賃行」,竟與子○ ○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重利之個別犯意聯絡,自100 年上旬某日起,由壬 ○○在中彰投夾報刊登借款廣告,並提供000000000 號市內 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借款人聯 絡,待有急需現金之人閱覽該廣告而與壬○○、子○○取得



聯繫,壬○○、子○○即於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時間、地點, 貸予借款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要求借款人提供如附表 一所示之擔保,嗣後再向借款人收取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各 期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各借款人報警 處理而遭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
二、己○○前於95年9、10 月間某日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7 年度易字第6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 定,嗣於98年3月19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己○○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年12月12日某時(起訴書誤載12月20日下午5時30分 許),透過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約定 之經銷商宏佳騰機車行(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 號,負責人為黃清山【起訴書誤載為林建助】),向東元 公司之業務代表馬龍笙詐稱:伊願以每月為1 期,共分18 期清償、每期繳納新臺幣(下同)4082元之付款方式,貸 款73476 元,購買廠牌為宏佳騰、引擎號碼為T25R002361 (起訴書誤載為T25R00236)之重型機車1輛,且分期價款 未全部清償前,不會擅自出售該輛機車云云,以此詐術使 東元公司之業務代表馬龍笙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本身 確有使用機車之需求,且亦有履行契約之意願,遂於己○ ○繳納自備款12000 元後,同意締約並核撥機車款及手續 費共56000元予宏佳騰機車行,黃清山乃於100年12月12日 (起訴書誤載為12月16日)向彰化監理站領取車牌號碼00 0-000(起訴書誤載為782-LHW)號之車牌,隨即將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交付予己○○,而東元公司亦依約 將機車款及手續費共56000 元匯款予宏佳騰機車行。己○ ○取得上揭機車後,隨即於100年12月15 日(起訴書誤載 為101年1月中旬某日),將上揭機車交付予不知情之壬○ ○、子○○,並過戶至子○○名下,以抵償己○○於 100 年11月23日向壬○○、子○○所借得之本金及利息。嗣因 己○○未繳納分期款項,又將上開機車移轉登記予他人, 東元公司始知受騙。
(二)於100年12月15日下午2時許,透過春安機車行約定之經銷 商格來(起訴書誤載為格林)機車行(址設彰化縣彰化市 ○○路0段000號,負責人為林建助林建助之妻為何慧敏 ),向春安機車行之業務代表卓立蓁詐稱:伊願以每月為 1期,共分12期清償、每期繳納5800元之付款方式,貸款6 9600元(起訴書誤載為55000 元),購買廠牌為三陽、引 擎號碼為FD361550之重型機車1 輛,且分期價款未全部清



償前,不會擅自出售該輛機車云云,以此詐術使春安機車 行業務代表卓立蓁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本身確有使用 機車之需求,且亦有履行契約之意願,遂於己○○繳納自 備款7800 元後,同意締約並核撥機車款及手續費共57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55000 元)予格來(起訴書誤載為格林 )機車行,何慧敏(起訴書誤載為何慧君)乃於100 年12 月16日向彰化監理站領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隨 即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交付予己○○,而春安 機車行亦依約將機車款及手續費共57000 元匯款予格來機 車行。己○○取得上揭機車後,隨即於101年1月17日(起 訴書誤載為101年1月中旬某日),將上揭機車交付予不知 情之壬○○及子○○,並由壬○○、子○○變賣並過戶至 車頭輪業行,以抵償己○○向子○○、丁○○及庚○○等 人詐得之佣金(詳參下述)。嗣因己○○未繳納分期款項 ,又將上開機車移轉登記予他人,春安機車行始知受騙。(三)於100年12月23日上午11 時許,在其小叔乙○○位在彰化 縣和美鎮○○路000巷0號租屋處,向子○○詐稱:伊可為 子○○辦理青年創業貸款云云,以此詐術使子○○陷於錯 誤,遂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勞保工作證明、薪資證明 、扣繳憑單及代辦佣金8000元(係子○○向壬○○所借) 等物,交付予己○○,惟於約定辦理期限過後,上開貸款 仍未核撥,經子○○多次連繫,己○○均藉詞避不見面, 子○○始知受騙。
(四)於100年12月23日上午11 時許,在其小叔乙○○位在彰化 縣和美鎮○○路000巷0號租屋處,向丁○○詐稱:伊可為 丁○○辦理信用貸款,及仲介外籍新娘來臺灣云云,以此 詐術使丁○○陷於錯誤,遂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勞保 工作證明、薪資證明、扣繳憑單及代辦佣金20000 元(係 丁○○向壬○○所借)等物,交付予己○○,惟於約定辦 理期限過後,上開貸款仍未核撥,外籍新娘之仲介亦無下 文,丁○○發覺有異,經向友人查證後始知受騙。(五)於100年12月23 日中午某時,在其小叔乙○○位在彰化縣 和美鎮○○路000巷0號租屋處,向庚○○(起訴書誤載為 周景翔)詐稱:伊可為庚○○辦理信用貸款云云,以此詐 術使庚○○陷於錯誤,遂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勞保工 作證明、薪資證明、扣繳憑單及代辦佣金18000 元(係庚 ○○向壬○○所借)等物,交付予己○○,惟於約定辦理 期限過後,上開貸款仍未核撥,庚○○發覺有異,經向友 人查證後始知受騙。
(六)於101年2月3日下午2時許,至國際一品電器行(址設彰化



縣彰化市○○街000 號,負責人為癸○○),向癸○○詐 稱:伊搬新家需要裝潢,而向癸○○訂購國際牌55吋電視 機1台(型號為TH-P55ST30W)、音圓點歌機1 台(型號為 S-2001-S50)、LG牌42吋電視機1 台(型號為42LW5700) ,價值共計140040元(起訴書誤載為140000元),以此詐 術使癸○○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本身確有購買前揭商 品之需求,且亦有履行契約之意願,遂於101年2月9 日下 午2時40 分許,將前揭商品送至己○○位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0段000巷00○0號4樓之公寓大廈警衛室內,交付予 己○○,己○○並在認購單上簽名後,告知癸○○將於10 1年2月10日至癸○○店內辦理分期付款。惟己○○未依約 於101年2月10日辦理分期付款,經癸○○多次聯絡,己○ ○仍藉口不願辦理分期付款,癸○○始知受騙。嗣癸○○ 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查覺上述國際牌55吋電視機及音圓 點歌機正在網路上拍賣,經其與不知情之賣家黃興傳聯絡 後,約定於101年2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交易,而為警當場扣得前揭國際牌 55吋電視機1台及音圓點歌機1台(均已發還予黃興傳), 並在己○○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0號4樓 住處,扣得LG牌42吋電視機1台(已發還予癸○○)。三、案經戊○○、丑○○、甲○○、寅○○、己○○、春安機車 行、東元公司、丁○○、庚○○、子○○及癸○○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辛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 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 被告壬○○、子○○、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57號卷【下 稱院卷】一第30、32頁背面、院卷二第96頁背面),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且上開扣案物係警方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 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為本院依法調取附卷之資料, 公訴人、被告壬○○、子○○、己○○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 能力均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內容,有多處與現存證據未盡 相符而有誤載情形,本院爰以審理中調查之結果為認定基礎 ,予以更正如本件判決事實欄及附表所載,合先敘明。二、被告壬○○部分:
訊據被告壬○○就事實欄一甲○○、戊○○、丑○○、寅○ ○部分,固坦承有要求上述4 人依附表一擔保方式欄所示內 容過戶機車、簽發本票或交付證件後,交付附表一借款金額 欄所示金錢予上述4 人,嗣依附表二、四、五、七所示方式 向上述4 人收取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 稱:伊給付甲○○、戊○○、丑○○、寅○○的錢是購買機 車之款項,因上述4 人有再使用機車之需要,才會再出租給 他們,而之後向他們收取的是租賃機車的租金,並不是利息 云云;就辛○○、己○○部分,被告壬○○亦否認有何重利 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辛○○,此部分事實與伊無關,伊並 未借錢給己○○,伊只是用17000 元向己○○購買茶壺和白 玉等古董云云。經查:
(一)被告壬○○要求甲○○、戊○○、丑○○、寅○○依附表 一擔保方式欄所示內容過戶機車、簽發本票或交付證件後 ,交付附表一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錢予上述4 人,嗣依附表 二、四、五、七所示方式向上述4 人收取金錢之事實,業 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二第192 頁背 面至195 頁),核與證人甲○○、戊○○、丑○○、寅○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渠等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而接受重利條件之證詞大致相符(院卷一第158 頁背面 至161頁、院卷二第66頁至68頁背面、院卷二第184頁至18 6頁背面、院卷一第161頁至163 頁),復有甲○○、戊○ ○、沈瑜欣、寅○○4 人與子○○之讓渡證書(院卷一第 60至63頁)、甲○○、戊○○、丑○○、寅○○與雙洪機 車買賣租賃公司之租賃資料(院卷一第64至67頁)、甲○ ○、戊○○、丑○○、寅○○簽發之本票(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72 號卷【下稱偵3272卷】第 1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91 號卷 【下稱偵4291卷】第27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072號卷【下稱偵5072卷】第26至27頁)、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監彰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過戶資料(院卷一 第80至8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 站中監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 車過戶資料(院卷一第87至9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車牌 號碼000-000、KPF -386號機車過戶資料(院卷一第113至 117頁)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壬○○雖辯稱其向甲○○、戊○○、丑○○、寅○○ 等人收取的是租賃機車的租金而不是利息,惟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你跟他們詢問 借錢的方式他們如何說?)... 他們說以機車方式借錢, 因為我的機車在當舖他們會幫我贖出來,他們用大約快兩 萬元幫我把機車贖出來,我就沒有拿到任何現金,因為我 家裡要用機車,我將機車過戶給他們,簽了本票,然後每 天付租金就可以用了... (被告壬○○問:是不是機車原 來在當舖,我跟你一起去當舖將機車牽回來,後來機車是 賣給我?)不算賣給你,我是給你擔保,不是要賣車。」 等語(院卷一第158頁背面、159頁),證人戊○○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提示偵卷5072號第25 頁雙洪機車買賣租賃書,當初是要租機車還是借錢?)是 要借錢。(檢察官問:後來為什麼跟他們租機車?)就是 我跟他們借錢,他們要求把機車過戶到他們名下,就是用 租賃機車的方式名義為租金...」等語(院卷二第66 頁背 面),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檢察官 問:你是在什麼場合看過兩位?)跟他們借錢的時候,約 在我租房子的地方彰化市自強南路的住處,他們兩個一起 來的。(檢察官問:當時你跟他們借了多少錢?)是借兩 萬。(檢察官問:利息怎麼算?)已經忘了,如我警詢筆 錄所講,每十天三千元。」等語(院卷二第184至184頁背 面),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檢察官 問:你們約在監理站要做什麼?)當時我需要一筆資金, 洪先生自稱姓林,他跟我說要借我錢的話,需要我名下的 機車過戶,算是用機車租賃的方式才能將錢借給我。」等 語(院卷一第161 頁背面),顯見甲○○、戊○○、丑○ ○、寅○○等人之所以和被告壬○○聯繫,目的均係為了



向被告壬○○借錢,辦理機車過戶也是出於擔保其借貸債 務之目的,而非如被告壬○○所稱,雙方係買賣及租賃機 車關係。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買 賣及租賃契約之成立,皆須以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為必 要,甲○○、戊○○、丑○○、寅○○既於本院審理中一 再堅稱,其等只是想向被告壬○○借錢,而無買賣或租賃 機車之真意,即難認上述4 人與被告壬○○間有何買賣或 租賃關係存在。復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審判長問:你要什麼時候才可以終止這個租約?) 他說要本金繳完才可以終止,機車才可以再過戶到我名下 ,但是我從到他們被逮捕為止都在繳利息而已。(審判長 問:你本金要還多少錢?)兩萬五千元。(審判長問:你 可以把機車給他們就不必繳兩萬五千元?)我記得沒有這 樣講,他們叫我有能力盡量把機車贖回去,他們沒有說可 以把車子給他們就不必還錢這樣。」等語(院卷一第 160 至160 頁背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審判長問:是不是100年12月9日還清之後當日就過戶 給你?【提示100年12月9日過戶異動申請書】)是,我忘 記正確的日期,但是還清之後就馬上去把機車過戶給我。 」等語(院卷二第68頁),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後證稱:「(審判長問:被告有沒有說機車不要了,直接 交給他們就從此不用還這個錢?)他們沒有這樣講,叫我 按時還款。」等語(院卷二第185 頁背面),可知被告壬 ○○並未同意甲○○、戊○○、丑○○、寅○○等4 人, 得於返還機車後即無須再支付後續款項,而係於被害人還 清本金後,始同意返還機車予被害人,此顯與承租人只要 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即可隨時終止租賃契約之情形有 異。再依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審判 長問:101年2月24日他們逮捕之後他們來找過你?)是, 那個時候兩位被告都有來找我... 他們是到秀傳旁邊的麥 當勞,希望我如果作筆錄的話照實說機車是用租賃的方式 ,所以不是借貸...」等語(院卷一第163頁),足見被告 壬○○於案發後擔心犯行曝光,而欲勾串證人寅○○,希 望寅○○於偵審中作出對其有利的證述。綜上所述,被告 壬○○與甲○○、戊○○、丑○○、寅○○間,應係以機 車作為擔保之借貸關係,而非機車買賣及租賃關係,是其 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壬○○復辯稱伊不認識辛○○,與辛○○相關之事實 皆與伊無關,惟依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檢察官問:你在怎樣的場合看到他們兩個?)看廣告 單看到可以借錢,所以才約他們出來,我是打電話跟他們 聯絡。(檢察官問:你們在哪裡見面?)在伸港鄉的全家 便利商店前面,第一次見面就見到他們兩個。(被告壬○ ○問:伸港便利商店時我有去嗎?我是不是叫子○○去而 已?)來兩個,是他們兩個,一個開車坐駕駛座,一個坐 副駕駛座,我是上車去談的,當天我有拿到一萬兩千元, 當天證件、本票、借據都給他了。(被告子○○問:當天 是我叫我朋友帶我去,載我去的人是壬○○嗎?)我們在 車上講借貸細節,在駕駛座的人我感覺是老大,我現在不 太確定是不是壬○○。(檢察官問:你當時為什麼認為坐 在駕駛座的是老大?)那時候錢是他在管的,因為那時候 他有拿一個手提包,裡面滿多錢的,是他從手提包拿錢給 我的,從頭到尾都是他在說借款的細節。」等語(院卷一 第156、156頁背面、157 頁背面),可知確實有一名男子 於100年11月12 日,在彰化縣伸港鄉中華路與建興路口之 全家便利商店前,坐在汽車的駕駛座上借錢予辛○○。證 人辛○○於審理中雖未能明確肯定該人即係被告壬○○, 惟已明確證述拿出錢以及談論借款細節的人,不是被告子 ○○而是坐在駕駛座上之人,而該名坐在駕駛座之人感覺 像是老大。衡諸被告壬○○就前述甲○○、戊○○、丑○ ○、寅○○之重利犯行,皆係與被告子○○一起出現和被 害人商談借款細節,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 稱:「(檢察官問:你跟他們詢問借錢的方式他們如何說 ?)我們約晚上在彰化市金馬路上,他們開車來,我是上 車談,就是在庭兩位被告開車來...」等情(院卷一第158 頁背面)觀之,足認被告壬○○確曾開車載著被告子○○ ,以相同手法在車上借錢給其他被害人。又被告子○○係 被告壬○○之紋身學徒,則被告壬○○與被告子○○間之 互動情形,自應以被告壬○○為老大,被告子○○則為小 弟。從而,該名坐在汽車駕駛座上談論借款細節及拿出錢 之人,確係被告壬○○無誤,是被告壬○○上開辯稱,洵 非可採。
(四)被告壬○○另辯稱伊並未借錢給己○○,伊只是用 17000 元向己○○購買茶壺和白玉等古董,惟依證人己○○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被告壬○○問:你是拿茶壺賣 給我一萬七千元不是借貸契約一萬七千元?)我沒有賣他 茶壺,我公公做骨董沒有錯,但是我沒有賣他這些東西.. .」等語綦詳(院卷二第70 頁背面),可知被告壬○○上 開所辯,已非無疑。再審酌被告歷次供述,其於101年2月



25日警詢時先稱:借款15000 元,我未向她收取任何利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72 號卷【下 稱偵1872卷】第13頁背面);同日偵查中亦稱:己○○因 為欠錢想要賣我機車,我以她先向我借15000 元當作頭期 款去買了2台機車(偵1872卷第49頁);101年6月12 日偵 查中改稱:並無借款給她,她是將機車賣給我(偵1872卷 第73頁背面);至101年11月13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開始改 稱:她過來找我,拿了白玉、茶壺,白玉不錯我就用1700 0元跟她買(院卷一第31 頁背面)。自被告壬○○歷次供 述觀之,其對交付己○○金錢之原因及金額,所述反覆、 內容矛盾,實難認被告壬○○確係用17000 元向己○○購 買茶壺和白玉等古董,是其上開所辯,委無足採。三、被告子○○部分:
訊據被告子○○就事實欄一甲○○、戊○○、丑○○、己○ ○、寅○○部分,固坦承有依被告壬○○指示,幫忙處理機 車過戶之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只是幫 忙壬○○辦理機車過戶,並未和壬○○有何重利之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云云;就辛○○部分,被告子○○亦否認有何重 利犯行,辯稱:伊確實於100 年借錢給辛○○,但伊只是希 望辛○○還錢,並未收取利息,亦未要求辛○○提供任何擔 保云云。經查:
(一)被告子○○雖辯稱伊只是幫忙壬○○辦理機車過戶,並未 和壬○○有何重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惟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在什麼場合看 到兩位被告的?)我急著要用錢,我看報紙,打電話跟他 們詢問借錢的方式,因為我的機車原本在當舖,是他們幫 我處理的。(檢察官問:你跟他們詢問借錢的方式他們如 何說?)我們約晚上在彰化市金馬路上,他們開車來,我 是上車談,就是在庭兩位被告開車來... 」等語(院卷一 第158 頁背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檢察官問:跟你見面的是誰?)兩個都有出現。(審 判長問:每次付利息都在哪裡?)打電話給被告,兩位都 有一起來收利息。」等語(院卷二第66、67頁背面、68頁 ),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 :你是在什麼場合看過兩位?)跟他們借錢的時候,約在 我租房子的地方彰化市自強南路的住處,他們兩個一起來 的。(審判長問:借錢跟還錢都是這兩位被告一起到你的 租屋處?)對。」等語(院卷二第184、185頁背面),證 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借錢 的時候是誰借給你的?)壬○○把錢拿出來的,但是接洽



的時候他們兩個都有在。」等語(院卷二第69頁),證人 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在什麼 場合看過兩位被告?)當時家裡需要錢,看到報紙,我們 就電話約在花壇監理站,兩個都有來。(檢察官問:是誰 跟你收?)壬○○、子○○會一起來收。」等語(院卷一 第161頁背面、162頁),及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審判長問:對於證人戊○○前開證述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租金印象中是只收了三期,我確實有 去收過一次,還有辦機車過戶的時候有見過證人。」等語 (院卷二第68頁背面),均足見被告子○○除了幫忙壬○ ○辦理機車過戶外,尚與被告壬○○一同借款予甲○○、 戊○○、丑○○、己○○、寅○○等被害人,其後更與被 告壬○○一起向各被害人收取利息,則被告子○○於被告 壬○○與各被害人洽談借款條件及收取利息時既均在場, 就其參與犯行之程度觀之,自難謂其與被告壬○○無重利 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子○○上開所辯,尚 難憑採。
(二)被告子○○復辯稱伊確實於100 年借錢給辛○○,但伊只 是希望辛○○還錢,並未收取利息,亦未要求辛○○提供 任何擔保,惟依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檢察官問:你當時是要跟他們借多少錢?)一萬五千元 。(檢察官問:他們有說利息怎麼算嗎?)有,十天一期 ,一期三千。(檢察官問:當天他們實際上拿多少錢給你 ?)一萬二千元,已經預扣一期利息。(檢察官問:你後 來還有繳利息嗎?)繳了四期,包含預扣的第一期在內, 包含我媽媽付錢那一期在內。(被告壬○○問:伸港便利 商店時我有去嗎?我是不是叫子○○去而已?)來兩個, 是他們兩個,一個開車坐駕駛座,一個坐副駕駛座,我是 上車去談的,當天我有拿到一萬兩千元,當天證件、本票 、借據都給他了。(被告子○○問:我最後一次去找你, 是說要慢慢還給我,我去店裡面找你媽媽,你媽媽不肯付 最後三千元,所以我叫你媽媽報警跟你媽媽說要去警察局 談?)12月18日我知道,那時候我有回去麵包店,我有要 付三千元,他叫我一次拿出三萬元,我沒有借這麼多錢, 為什麼要付三萬元,當時我有打算要付三萬元,我叫他身 分證、借據拿出來,他又不願意,我們就去派出所。(審 判長問:你何時補發證件?)我是事後去補發身分證,我 希望他可以還我借據、本票。」等語綦詳(院卷一第 156 至156頁背面),且證人辛○○確實於100年12月19日申請 補發身分證(院卷一第170 頁),足見被告子○○上開所



辯,顯非無疑。再審酌被告歷次供述,其於100年12 月18 日警詢時先稱:辛○○共向我借過2次,第1次於100年8月 至9月間,辛○○向我借3000元,第2次是100年10 月至11 月間向我借15000元。第1次的3000元,辛○○叫我向他母 親收錢,第2次的15000元至今未還,我都沒有向他們收取 利息3000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1 1號卷【下稱偵2111卷】第7頁背面);101年6月12日偵查 中改稱:他有跟我借款,我沒有要求他要提供任何證件跟 商業本票給我擔保,也無約定利息,後來他沒有還款,有 天我就自己去他媽媽的麵包店找他,但他不在,他媽就先 拿3000元給我,後來他錢還是沒有還我,我第2 次去麵包 店時,仍是沒有結果,就叫他媽媽打電話報警(偵2111卷 第40頁背面);至101年11月13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再次改 稱:100年的時候我有借辛○○20000多元,因為我找不到 他的人,100年11月21 日我去他家裡,當時只有他媽媽在 ,之後他媽媽有拿3000元先還給我,之後還是找不到辛○ ○,100年12月18日我又去他家1次,那天辛○○在,我就 當面跟他講,他沒有當一回事,我覺得被騙,就跟他媽媽 講說我們去警察局講,之後他媽媽就打電話叫警察來(院 卷一第29頁背面);嗣於102年3月29日本院審理程序中, 對證人辛○○行交互詰問時,被告子○○對證人辛○○詰 問:我借這麼多錢給你,我沒有收利息?我只去你媽媽的 麵包店拿過1次,另外2次是你拿過來給我,其中1 次是在 和美,1次約在伸港?(院卷一第156頁背面)。自被告子 ○○歷次供述觀之,其對借給辛○○之金額,警詢時先說 借了2次,分別是3000元及15000元,偵查中卻未提到借過 2次,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只說借了1次20000 多元;關於辛 ○○母親先給被告子○○的3000 元,警詢時先說是還第1 次借的3000 元,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未提及是還哪1 次;至於辛○○本人究竟還了多少錢,警詢時先說第2 次 借的15000 元至今未還,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說除了 辛○○母親償還的3000元外,辛○○本人皆未還錢,至本 院審理交互詰問時,竟又提及辛○○本人曾還了2 次。綜 上,被告子○○所述內容前後反覆、多次矛盾,是其上開 所辯,當無可採。
四、被告己○○部分:
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下稱院卷二第95頁背面、170至172 頁背面),核與證人馬龍笙黃清山卓立蓁何慧敏、子 ○○、丁○○、庚○○、壬○○、卯○○、癸○○及黃興傳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東元公司客戶資料表(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017號卷【下稱偵4017 卷】第26 至27頁)、東元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偵4017卷第30頁) 、春安機車行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及本票影本(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018號卷【下稱偵4018卷】第1 8至19頁)、春安機車行附條件買賣基本資料(偵4018卷第2 0至21 頁)、華偉旅行社有限公司收費明細單(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045號卷【下稱偵5045卷】第3 8至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67號卷【下稱偵2267卷】第17頁)、新立3C館 商品買賣同意書(偵2267卷第25頁)、極品家電有限公司認 購單(偵2267卷第29頁)、認購單(偵2267卷第30頁)、現 場及證物照片(偵2267卷第31至35、41頁)、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偵2267卷第 55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壬○○、子○○、己 ○○之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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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偉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極品家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