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1號
原 告 楊月雲即統旺水果行
被 告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4 月18日
裁字第80-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 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 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 年3 月4 日23時30分許,行經 台9 線439.9 公里(南興地磅檢查站)(下稱過磅處),經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黃堅展要求過磅檢查,過 磅單總重為18.85 公噸,因地磅操作員誤認系爭車輛核定重 量為25公噸,故予以放行,嗣於警員黃堅展向監理機關查詢 後,發覺系爭車輛核定重量為17公噸,故於102 年3 月6 日 依職權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4 月5 日前,並移送 被告處理,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 3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記汽 車違規紀錄1 次,原告對此裁決處分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當時經警員放行,足見並未超載,如有超載 則理應警員會當場告知違規事項,且開立舉發單並命於該舉 發單上簽名始能放行,豈有事後個別未經原告駕駛人確認而 予以舉發,為此不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過磅載重 為18. 85公噸(核重為17公噸),超載1.85公噸,操作員誤 以該車限重25公噸並未超載而放行通過,而該用以舉發之固 定地磅,業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 年2 月21日檢定合 格(檢定合格單號碼:GIBC0000000 ),檢定合格有效期限 至103 年2 月28日止,足見本件固定地磅尚在檢定合格有效 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故事後經員警查證 後,依過磅單資料所示該車確實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 重量之違規事實,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而被告據此依法載
罰,亦無違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 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汽車裝載貨 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 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 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 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 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 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 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 。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①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本條例之 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 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 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 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是交通 部會同內政部依照上開法律之授權,訂定「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 ,該裁罰細則乃交通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簡化 下級機關執行個案行政裁量,而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 節及危害情狀作整體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核與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依該裁處細則規定,有關舉發之方式略有下列各種情形 :當場舉發:當場舉發係交通執法人員透過當場攔檢、 稽查方式,親眼目賭違規事實,且行為人可當場向執法人 員陳述異議,執法人員如認為陳述有理由,當場不予舉發 ,毋待事後救濟程序。如認應予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 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 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 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 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 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 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
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裁處細則第11 條第1 項第1 款)。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 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⑴闖紅燈或平交道。⑵搶越行人穿越道。⑶在道路收費停 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⑷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 讓。⑸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 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⑹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 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 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中民眾檢舉違規證據係 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 裁處細則第22條第2 項),其舉發程序,按已查明之資料 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 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 知人。(裁處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職權舉發: 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裁處細則 第6 條第2 項)。
②再者,有學者固懷疑所謂「職權舉發性」的合法性,惟: ⑴上開處罰細則第6 條第2 項,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而為之規定,基於國家職能之擴張、 行政領域的日趨專業化,而國會立法能量有所侷限,再加 上彈性因應之必要性,所以有委任立法之必要。故在法治 國及民主國原則要求下,委任立法必須考量「授權明確性 」之要求,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而授權明確性,依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13 號解釋所提出之「立法者應明示或 充分明確方式,表現授權的內容、目的及範圍」內涵及釋 字第394 號解釋所提出:「由法律整體關連中,透過一般 法律解釋方法可知授權的內容、目的及範圍。」此二種不 同授權明確性要求,其在於該立法是否有裁罰性為判斷, 若有裁罰性之效果,則要求較嚴格授權明確性方式(即立 法者應明示或充分明確方式,表現授權的內容、目的及範 圍),反之,則只要由法律整體關連中,透過一般法律解 釋方法可知授權的內容、目的及範圍,則符合授權明確性 。上開裁罰細則並未有裁罰性之規定(裁罰之規定係規定 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故宜以上開釋字第394 號之
明確性原則為標準,否則所謂「當場舉發」於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亦未有明確規定,豈非亦因違反授權明確性而 不合法。
⑵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整體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 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同條例第1 條參照),不難推知 第92條第4 項關於舉發事項之授權,其授權之目的與內容 應係在於要求主管機關依其交通管制之專業能力,參考交 通流量大小、當場是否可以攔查、與道路等級是否宜以攔 查(如高速公路因車速過快不宜當場攔查)等等有關道路 交通秩序與安全之相關因素,就舉發之情形為因地制宜之 規定,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對於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 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 即舉發。」,已使民眾能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 定主管機關就違規事實得以職權舉發,故就整體而言,有 關上開裁處細則之職權舉發之規定,尚不致於牴觸授權明 確之要求,故應認為合法。
⑶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員警未當場舉發而於查明系爭車輛核 定重量後再為職權舉發,此舉發之程序自無違誤, ㈢本件系爭車輛核定重量為17公噸乙節,有卷存汽車車籍查詢 資料可稽;又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過磅,總重為18.85 公 噸,超載1.85公噸乙事,有卷存臺東縣警察局南興地磅檢查 站過磅單可證,而該南興磅檢查站之固定地磅,經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於102 年2 月21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GI BC0000000 ),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02 年2 月21日至103 年2 月28日乙情,有卷存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可參,足見 該地磅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可信賴,故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 實有上開違規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空言否認,並無可採 。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 ,000 元,並記 汽車違規紀錄1 次,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