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1年度,14號
PTDA,101,簡,14,20130621,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14號
原   告 宋芳桂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黃宇姳 
      詹惠芳 
      鍾文峰 
上列當事人間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 104 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在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除請求撤 銷原處分(即被告民國100 年12月5 日保受承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外,尚請求被告應作成 回復原告之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之處分,並給付農民 健康保險之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下同)149,600 元等,亦 即原告陳明除請求行政法院撤銷原處分取消其農民保險資格 及不予給付身心障礙給付149,600 元外,被告並應作成回復 其農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之處分等,而若原告農民保險資 格得以回復,其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規定 ,目前可領取而未被其他社會保險等取代者,計有生育給付 、喪葬給付、身心障礙給付等,原告更可據農保被保險人資 格,於投保年資超過6 個月,年齡達65歲者申請老農津貼, 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2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 陳明,而現行農民保險被保險人之月投保險金額為10,200元 ,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所設全球資訊網網頁內容可稽( 參本院卷第52頁,以該等金額計算之保費,亦與被告於原處 分中表示要退還原告3 月又7 日保費252 元符合),若原告 可回復農保資格,及萬一不幸另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於符 合農保條例第36條規定下,若屬身心障礙第一等級者,可依 被保險人日投保金額乘以第一等級之給付一千二百日請領, 即408,000 元(10200 ÷30×1200=408000),上述萬一不 幸可得請領之金額加上其本次明確請求之149,600 元,合計 即已達557,600 元,顯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40萬元限額(其實以具農民保險被保險人資格可能得 請領身心障礙第一等級之身心障礙給付即已超過40萬元), 更遑論原告基於農民保險被保險人資格,將來可能得請領者 ,尚含若有生育可按投保金額請領一或二個月生育給付,即 10,200元或20,400元,以及將來於投保年資超過6 個月,年 齡達65歲者得申請每月7000元之老農津貼至其死亡(參本院 卷第53頁所附被告所設全球資訊網網頁內容),故本件顯非 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得管轄之簡易訴訟案件,而應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 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 在地雖為臺北市中正區,但「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 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 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 2 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102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時 曾表示若本件地方法院無管轄權,請求移送至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紀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