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43號
原 告 楊宏彬
原 告 楊宏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寬容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屏東縣里港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第二類登記謄
本。
二、原告以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為本件請求權依據,原告如
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則所謂「
申請農業既成道路產權」究為何意?原告所主張係為原告所
有或共有之土地遭被告私設土牆?或原告係欲通行被告所有
或第三人所有之土地,而遭被告私設土牆無法通行?
三、又原告所提訴狀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法定格式
,應依該條規定,依序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原因事實,並說
明第二項之事項。
四、請提出原告楊宏彬、楊宏仁、被告楊寬容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不可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