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314號
PTDV,102,補,314,2013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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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14號
原   告 陳忠正 
被   告 蔡清通 
      蔡周武 
      蔡茂添 
      蔡茂助 
      蔡茂尉 
      蔡茂界 
      蔡德清 
      蔡德川 
      蔡德存 
      蔡枝祥 
      蔡景賀 
      蔡景文 
      蔡賢諒 
      蔡賢仁 
      蔡煜合 
      蔡信義 
      蔡張賜照
      蔡玉敏 
      蔡春花 
      蔡秀娥 
      蔡有禮 
      蔡有益 
      蔡榮註 
      蔡鴻裕 
      蔡恒信 
      蔡恒郎 
      蔡添喜 
      蔡添華 
      蔡添景 
      蔡再生 
      蔡雅雯 
      蔡馨瑜 
      蔡新教 
      蔡新財 
      紀蔡玉梅
      蔡王恒美
      蔡澧  
      蔡任晏 
      蔡宇荏 
      蔡榮城 
      蔡進川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654,540 元(計算式:4,900 元/ 平
   方公尺×4,468 平方公尺×1/24=912,216.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 元。
  ㈡請提出被告蔡清通蔡周武蔡茂添蔡茂助蔡茂尉
   蔡茂界蔡德清蔡德川蔡德存蔡枝祥蔡景賀、蔡
   景文、蔡賢諒蔡賢仁蔡煜合蔡信義蔡張賜照、蔡
   玉敏、蔡春花蔡秀娥蔡有禮蔡有益蔡鴻裕、蔡恒
   信、蔡恒郎蔡添喜蔡添華蔡添景蔡再生蔡雅雯
   、蔡馨瑜蔡新教蔡新財、、紀蔡玉梅蔡王恒美、蔡
   澧、蔡任晏蔡宇荏蔡榮城蔡進川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㈢請表明是否追加蔡賢濟蔡賢州蔡賢裕蔡榮州為本件
   被告,如要追加此四人為被告,並請出追加書狀及繕本,
   與此被告四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㈣提出土地使用現況圖、現況照片,並逐一標明各該使用人
   。
  ㈤提出分割方案圖。
  ㈥提出系爭土地其上之建物謄本。
  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並附相關證據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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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