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02號
原 告 國精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有涼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嘉座塑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
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於法定期
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
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1,885,53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扣除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19,211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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