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陳虹汝(即劉陳明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陳虹汝(即劉陳明雪)自中華民國一O二年六月二十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 例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就新台幣(下同)2,285,410 元債 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7 月起分120 期攤還,每月應繳金 額為23,962元;惟因債務人目前之月平均收入僅約21,250元 ,尚不足繳納協商金額,債務人名下雖尚有與他人共有土地 ,但變現價值不高;此外,債務人名下,亦無其他不動產或 有變現價值之動產及固定所得,因債務人之薪資僅約21,250 元可資運用,維持基本生活後,實已不足無力清償債務,並 於繳納數期後毀諾,顯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 行已成立之協商內容,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清冊、債 權人清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堪信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公告日期:102年6月20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