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19號
PTDV,102,消債更,19,2013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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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康淑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康淑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新臺幣(下同)8,065,945 元 之保證債務,而於民國102 年3 月12日向元大資產公司請求 協商,元大資產公司雖提供180 期,每月償還8,444 元,總 清償金額1,520,000 元之方案,惟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0,639 元,扣除每月償還金額8,444 元後,僅餘12,195元可供處分 ,不足以負擔聲請人之生活費用10,497元及扶養費8,000 元 之必要支出,故協商不成立,且依上開收入及支出情形,聲 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又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 條及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人前與元大資產公司協商不成立,又其擔任有氧體 適能運動教師一職,每月收入約20,65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10,497元及扶養費8,000 元之支出後,僅餘2,142 元可供 清償,對於8,065,945 元之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虞,經查 :
㈠、債務人現積欠元大資產公司債務共8,065,945 元,曾於102 年3 月12日向元大資產公司請求協商,然聲請人並無法負擔



元大資產公司提供之180 期、每月償還8,444 元、清償1,52 0,000 元即可免責之方案,故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聲請狀 、元大資產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4 頁及第10 2 頁),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及第7 項之 要件,踐行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合先敘明。㈡、聲請人自陳其聲請更生前二年至今擔任有氧體適能運動教師 ,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之收入為313,05 0 元;另於100 年5 月1 日至102 年1 月31日間有塔奇艾羅 實業有限公司佣金169,077 元之收入;又自102 年2 月1 日 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擔任有氧體適能運動教師之收入13,6 00元,則此二年間之所得共495,727 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約 為20,655元。經查,聲請人自陳之每月可處分所得20,655元 ,核與其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101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郵局 存摺所示收入狀況約略相符(見消債更卷第22頁、第28至31 頁及第37至40頁),是聲請人自陳之每月收入20,655元,應 為可採。
㈢、次查,聲請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 水平同為要求,應依內政部公告101 年度、102 年度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業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 等各項基本需求)10,244元為標準,此標準係參酌內政部社 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所制訂,權衡一般人最近一年 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60%計算。惟前開生活費用標準 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故聲請人最低生活費 用部分,原則應以此為度,認列其必要支出,但尚須衡酌聲 請人有無其他必要費用,另予以採認。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 支出費用為房屋租金6,500 元、膳食費6,000 元、水費300 元、電費1,000 元、瓦斯費800 元、交通費1,000 元、電話 費383 元、保險費158 元、工會及健保費377 元、強制險費 35 元 、網路費500 元,共17,053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及各項收據為證(見消債更卷第41至59頁、第96至101 頁 )。經查,聲請人所繳付租金之費用6,500 元,既未逾屏東 縣租屋行情,且確有實際支出,自應另予列計,又扣除租金 後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0,553元,核與上開內政部 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約略相符,且聲請人 並提出各項收據為證,亦為可採,故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費 用約17,053元。
四、基上,聲請人曾與元大資產公司協商債務,因與元大資產公 司意見不一致而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可處分所得為20,655 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17,053元後,僅餘3,602 元可



供償還債務,又聲請人現累積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8,065,94 5 元,如全數將薪資用以清償迄今累積之債務,尚須花費約 32餘年時間,況每月另有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足認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未逾1,200 萬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曾經協商而不成立,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怡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 年6 月1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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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