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18號
PTDV,102,抗,18,2013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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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藍欽賢
抗 告 人 藍欽耀
抗 告 人 藍欽聰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陳崇城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拍賣抵押物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2 年3 月27
日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者,係 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 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文件為形 式上審查,已能明瞭有債權存在,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 法律關係有爭執時,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 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 ,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 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 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 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 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債權憑證係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91年度執字第15815 號債權憑證,並非同院95年度執字第 13121 號債權憑證;又相對人提出之分配表債務人之姓名為 「陳林甘龍」,並非相對人所稱借據之借款人「卜郭甘」, 亦非其他連帶保證人卜榮吉王郭玉英等人。是縱依原裁定 所稱:依據各資料如借據等形式上觀察,本件相對人主張之 事實及內容,亦顯有疑義。再者,相對人提出之上開91年度 執字第15815 號債權憑證謂藍世良應向相對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14,708,40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惟前述憑證所載之執



行金額與本件藍世良擔任卜郭甘連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債 務究有何關連,縱以形式論之,亦無法逕為判斷。又相對人 稱卜郭甘於民國94年9 月1 日起始未償還本息,則卜郭甘之 欠款究係若干,容有待論,在上述事實未釐清之情形下,即 聲請拍賣抵押物,容有不符事實及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債務人藍世良於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3 筆(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0 萬 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藍世良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 一切債務之清償,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經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藍世良未依約履行,且於88年6 月3 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上開不動產中之第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抗告人3 人,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爰聲請拍賣抵押 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登記簿謄本、中長期放款借據、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 ,系爭抵押權既經依法登記,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原審經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准予拍賣,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對於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 ,並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依首開說明,自應就其爭執 之實體事項,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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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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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及建物 │地目│面積(㎡)│ 所有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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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屏東縣○○○○○○段000地號 │ 建 │ 287.9 │藍世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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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屏東縣○○○○○○段000地號 │ 建 │ 297.8 │藍欽賢藍欽耀




│ │ │ │ │、藍欽聰各3 分│
│ │ │ │ │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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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屏東縣○○○○○○段00○號 │藍欽賢藍欽耀
│ │門牌號碼:屏東巿仁義街1之12號 │、藍欽聰各3 分│
│ │ │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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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