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里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有志成
被 告 永寶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宜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起訴狀係記載兩造間 係承攬契約與買賣契約之混合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45 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民法第345 條為買賣契約之定義規 定,並非請求權依據,原告就此顯有誤解;而經本院於102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時詢問其真意,原告表示其是要依兩造 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之前起訴狀沒寫清楚 ,請求更正等語,故原告於101 年5 月1 日改稱其要依兩造 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等主張,顯只在更正其 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院並以將該次筆錄 依法送達予被告,原告該等更正自屬合法,先予述明。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0 年8 月補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合 約書,由原告派水泥預拌車載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即挖溝埋管 線處鋪填混凝土,原告自100 年7 月20日至100 年8 月23日 共載數量1,697 立方公尺共計新臺幣(下同)1,187,900 元 ,又自100 年7 月21日至100 年9 月23日共載數量731 立方 公尺,共計511,700 元,原告並已交付2 張金額共為1,699, 600 元之發票予被告,被告迄今未付分文。本件係原告自製 商品預拌混凝土供應至被告指定之工地,兩造間之契約係承 攬契約與買賣契約之混合法律關係,爰依兩造間之契約及民 法第367 條規定,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 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只是一個人頭,完全不清楚本件請求由來,伊 不知道這是怎麼一回事,所以不能答覆原告的請求有無理由 。兩造間是否有簽合約伊也不知道,原告所提合約書上乙方
的章是被告公司的章沒錯,但都不是由伊保管。作業程序上 ,如果真的有發票,理應公司會拿去報帳。但是公司的收支 伊不清楚,伊只是人頭,真正實際負責人是伊配偶李○○, 伊無法否認李○○與原告負責人張有志成有生意往來,但細 節是李○○與張有志成接洽的,永寶泰公司接的合約也還沒 有結案等語置辯(被告法定代理人未為明確之答辯聲明,惟 其意應指其雖為被告之名義負責人,但並不了解原告及被告 間所簽合約細節,及被告向第三人所接合約還沒有結案無法 給付原告等,其意應係指不願給付即原告之訴駁回之意)。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本院卷第5 頁正反面)、請款明細表(本 院卷第6 、7 頁)及原告所製作交予被告報帳之發票2 張( 本院卷第8 頁)等影本為證;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其 上確有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名義之大小章印文蓋於其上,被 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2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該等章 確係被告公司大小章並不爭執,而其雖稱伊只是人頭云云, 但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當初是被告法定代理人的丈夫 李○○與我接洽,李○○用永寶泰公司與我簽約,確實有出 貨,發票也拿給他報帳了。」等語後,被告法定代理人亦稱 「章是公司的章沒錯,但都不是由我保管…真正負責人是李 ○○」等,則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承認李○○係被告之真正負 責人,李○○既為被告真正負責人,並持被告之大小章以被 告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自屬有權代理,被告依法就 有權代理被告之李○○所簽系爭合約書,自應負本人之契約 責任,故兩造間契約業已合法成立,洵堪認定。而被告法定 代理人就其已持原告所開立2 張發票報稅(帳)亦不爭執, 顯見被告確有收受原告所交付該等混凝土之物品。故本院認 依系爭合約書、請款明細表、發票2 張(請款明細所載每立 方公尺單價700 元與系爭合約書相符,請款明細表之金額則 與發票金額相符)等,原告之主張堪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等,請求被告 應給付1,699,600 元,及自100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雖辯 稱該公司(向第三人)接的合約也還沒有結案(故無法給付 )云云,但此係被告與第三人間之契約關係,與被告依系爭 合約書應給付原告買賣價款間並無關聯,故被告上開辯解顯 不可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 敘明。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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