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婚字第110號
原 告 潘美惠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張進田
上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 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第5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進田之戶籍設於「雲林縣褒忠鄉○○村○ ○00號」,原告之住所設於「屏東縣萬巒鄉○○村○○路00 號」,有原告提出其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之戶 籍謄本附卷可參。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兩造結婚時共同居 住地為雲林縣褒忠鄉○○村○○00號,原告於二年前搬回屏 東,且兩造無書面合意約定管轄法院等語,有原告起訴狀、 本院102 年5 月13日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足認兩造之共同住 居所係在雲林地區,且依原告所述離婚之原因事實亦均發生 於上列共同住所雲林縣,綜合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爰依職權 裁定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