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169號
原 告 吳張淑貞
被 告 陳淮甯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116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中和區南 華路與南山路口之交岔路口,於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是依 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淮甯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4日22時4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南華 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南華路與南山路口之交岔路口處 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在上開路口進行左轉,適有由訴外 人吳仰企騎乘、後座搭載其母即原告吳張淑貞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沿南華路往中和路之方向直行 ,因閃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訴外人吳仰企及 原告吳張淑貞2人均摔車倒地,原告吳張淑貞因而受有膝部 及腦震盪等傷害。案經鈞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11號刑事 簡易判決處「陳淮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故請求被告賠
償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元。 (2)看護費20000元。
(3)交通費5000元。
(4)精神慰撫金80000元。
總計16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6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11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而被告受合法 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本件被 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11號刑 事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刑事簡 易判決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因駕駛之過失致原告受傷,與原告之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又未能舉證以證明: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 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60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雙和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6紙、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7紙、力康骨科診所醫 療費用總收據1紙為證,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
(二)看護費2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由家人看護, 致家人無暇工作故提出此費用等語,經核與所提出之醫療 費用收據相當,應予准許。
(三)交通費5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乘車收據5紙為證,參
以前揭醫療費用收據,堪認為必要支出,應予准許。(四)精神慰撫金8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 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 程度(膝部挫傷及腦震盪)、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 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為適當,即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50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