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 理 人 李品穎
相 對 人 吳綿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叁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九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1月17日簽發 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 元,到期日為101 年 10月5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尚欠新臺幣108,220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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