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九號
原 告 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沈威志
劉澄明
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
七日九十環署訴字第00一二一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乃得為 訴訟上當事人之一般資格,法院對原告有無當事人能力應依職權調查,對當事人 能力欠缺又無得補正之原告所提起之訴訟,法院應依上開規定以其訴不合法駁回 之。第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二條亦規定甚明。再者,基於分工原則,行政機關之內部通常 均劃分為若干小規模之分支組織,稱為內部單位。機關係獨立組織體,得以本身 之名義作成決策表示於外,並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單位則非獨立之組織體,無 單獨法定地位,僅分擔機關一部分職掌,一切對外行為原則上均應以機關名義為 之。而機關與單位之區別,現行實務以下列三項標準判斷之:㈠有無單獨之組織 法規:所謂組織法規包括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或規程,例外者亦有以組 織編制表代替組織規程之情形。㈡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有獨立之編制及預算 者,通常均設有人事及會計單位。㈢有無印信:指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大印或關防 而言。三項標準皆具備之組織體為機關,否則屬於內部單位。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為斗六工業區○○道機構,負責管理該工業區○○ ○○道有關事宜,其業別屬「污水下水道系統」,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至八時三十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工業 區○○○○道正排放廢水,遂依規定予以採樣,檢驗結果不符放流水標準,遂以 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併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裁處原告新 台幣六萬元罰鍰。然系爭廢水為工業區內廠商所排放,原告已按月提報區內廠商 違規排放名單報請被告查處,被告不予查處,放任該當廠商將廢水排放至雨水下 水道系統,而處罰原告,顯與事實有違,且該雨水下水道系統並非水污染防治法 及下水道法所定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況原告僅為管理機關,已盡管理之責, 被告實不得因此裁罰原告,因之,請求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云云。三、查,原告是否屬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具有訴訟當事人能力者乙事,經本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兩造另件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訴訟事件準備程序中,
依職權向經濟部工業局查證後,據該局函復稱:「關於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係由 本局依據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設立之工業區管理機構,其預算 係由本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所核撥,爰該中心係為本局辦理斗六工 業區之管理有關事宜所設置之管理機構。」,有該局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工(九0 )地字第0九00二五八三五0號函附於上開案卷可稽,並有該函影本附於本件 案卷足參;顯見原告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亦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此亦經原告 於上開本院行政訴訟事件準備程序陳明在卷(見卷附該案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準備 程序筆錄影本);揆諸首開說明,原告顯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項欠缺無從命其 補正,則原告遽行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無當事人 能力,則被告對之為本件裁罰處分,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似屬無效之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秀 真
法 官 戴 見 草
法 官 江 幸 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