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合夥利益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15號
PTDV,101,訴,115,201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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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鄒榮周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被   告 鄭惠安 
訴訟代理人 焦文成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所為之 第1 、2 項聲明本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63,722 元,及自民國10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101 年6 月4 日具狀擴張並更正請 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46,729 元,及自101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8 頁);又於102 年2 月27日具狀擴張並更正請求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6,531,669 元,及自101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9 頁)。原告 就請求金額部分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及原告配偶黃素惠於95年11月10日合夥設立惠穎實業社 ,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對內負責一切業務,對外代表商號, 後訴外人黃素惠退夥,由兩造各持有二分之一股權,並將公 司更名為惠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惠穎公司),被告為執 行董事,雙方為合夥關係;98年4 月前之盈餘業經兩造分配 完畢,然自98年5 月起被告即未分配盈餘給伊,經伊一再催 促,被告始於100 年1 月計算出盈餘分配,即原告應可分得 1,405,716 元,然被告尚未給付。爰依民法第676 、677 條 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
㈡、另伊發現被告未經其同意擅向主管機關辦理惠穎公司停業登



記,但仍私下利用惠穎公司資源及營業秘密,經營汝欣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汝欣公司),營業項目含惠穎公司營業項目 全部。且依柏希菲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希菲克公司)函 文所載,該公司共向汝欣公司購買由大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安公司)製造,本為惠穎公司代理販售之藥品 可汝心(大)11,316盒,可汝心(中)12,882盒,可汝心( 小)37,301盒,而侵害原告本於惠穎公司股東身分而可分配 之利益5,125,953 元(計算式:①可汝心(大)11,316盒× 295 元=3,338,220 元。②可汝心(中)12,892 盒×199.2 元=2,568,086 元。③可汝心(小)38,800盒×112 元=4, 345,600 元。三者合計:10,251,906元。10,251,906元÷2 =5,125,953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公司法第23條,擇 一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53 1,669 元,及自101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原合意設立企業社,故先簽立合夥契約,最後因企業社 之規模較小等問題,決定共同成立並改設立登記惠穎公司, 公司股份登記為被告45% 、原告30% 、訴外人黃素惠25% , 是以兩造從未實際合夥經營惠穎企業社,原告依民法第676 條請求分配盈餘,並無理由。
㈡、惠穎公司設立之初(即95年11月至97年5 月29日),公司大 小章均由原告保管、公司設立登記於原告自家所開立之動物 醫院、收入均匯入原告開立之惠穎公司帳戶(帳戶、存摺、 印章均由原告保管)、發票亦交由原告開立、公司費用係由 原告以個人支票支付,結帳則由原告結算分配。惟伊於上開 期間,陸續發現原告報予公司之費用有高報情形,另亦發現 實際上原告配偶黃素惠並未入股,故兩造談判後,訴外人黃 素惠於97年5 月29日退股,兩造變更登記為各50% 股份,惠 穎公司始由伊全部接管,但因原告未交接任何現金予伊,所 以貨款全由伊個人代墊支付。嗣至98年4 月,惠穎公司貨款 收入尚未兌領,然因原告於98年3 月5 日表示需用現金,故 伊以個人現金墊付,致惠穎公司全無資金可供營運,伊不堪 持續墊付貨款,始將惠穎公司聲請停止營業,並辦理停業登 記,而非因私下設立汝欣公司所致。
㈢、雖被告曾手寫如本院卷第4 頁之結算單,然緣由為伊不堪原 告藉其業界之影響力,滋擾上游廠商,故於未精算惠穎公司 迄至99年4 月間之收入、稅捐、被告本身盈餘分派等情形下 ,方提出以1,563,722 元與原告結算之提議,然此部係以原 告配合辦理惠穎公司解散登記為和解方案之條件,而上開和



解提議未曾獲原告首肯,和解合意並未達成、條件亦未成就 而無效,原告自難據此請求伊應給付分派盈餘;況原告雖為 惠穎公司股東,如欲主張分配公司股利,仍應依公司法規定 為之,惟惠穎公司始終並未召集股東會,亦未為任何分配利 潤之股東會決議,故原告主張伊應分配惠穎公司利潤,實無 理由。
㈣、依柏希菲克公司之日報表,亦僅少數進貨紀錄係於惠穎公司 停業前,由汝欣公司購入可汝心藥品;且惠穎公司與汝欣公 司於法律上為獨立之法人,本可為各自公司利益與柏希菲克 公司交易,且兩造間並無競業禁止之約定,可汝心藥品之商 標權亦為被告個人所有,被告本得另行販售可汝心,實難謂 被告有違反競業禁止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合夥契約書、手寫結算書 、存證信函、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再議狀、公司登記資料查 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東港稽 徵所函、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黃素惠,於95年11月10日簽訂合夥 契約書,上載「約定成立「惠穎實業社」,所在地為台南市 ○○區○○路000 號;原告出資6 萬元,被告出資9 萬元, 黃素惠出資5 萬元;並選任被告為商號負責人,對內負責一 切業務,對外代表商號;本商號之盈餘虧損應按照各合夥人 出資比例為分派標準」,該契約書之形式為真正。然事後兩 造並無聲請惠穎實業社之商號登記。(見本院卷第3 頁)㈡、惠穎企業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23日申請設立登記,董事為被 告,股東為原告及黃素惠,並於97年5 月30日辦理變更登記 (黃素惠退股,兩造於此際股權均為50% );於99年5 月5 日申請自99年5 月5 日起至100 年5 月4 日止辦理暫停營業 ,嗣於100 年5 月5 日辦理停業登記。代表人與負責人均為 被告,公司所在地本為台南市○○區○○路000 號2 樓,嗣 於97年間改為屏東縣東港鎮○○路0 段000 號。所營事業為 :寵物用品批發業、動物用藥品批發業、寵物用品零售業、 動物用藥零售業、管理顧問業、國際貿易業。(見本院卷第 22、23頁、第43頁、第62、63頁、第75至第77頁)㈢、汝欣企業有限公司則於96年2 月12日設立登記,於101 年2 月22日辦理變更名稱為汝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被 告,公司所在地為屏東縣東港鎮○○路0 段000 號1 樓。汝 欣企業有限公司於96年2 月12日設立登記時,登記所營事業



除與上開惠穎企業有限公司全部相同外,另包括飼料零售業 、未分類其他服務業;嗣於101 年2 月22日增加營業項目有 食品什貨批發業、化妝品批發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 化妝品零售業無店面零售業、布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 布衣著鞋帽傘服飾品零售業。(見本院卷第24、25頁、第44 頁、第173頁)
㈣、本院卷第4 頁手寫單之形式為真正。(見本院卷第4頁)㈤、原告於100 年1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春節前將 上開金額匯入原告帳戶;復於100 年9 月22日再次去函被告 表示願意配合相關解散登記程序,故請於函到5 日內通知辦 理解散登記之配合程序並匯入上開金額;被告則於100 年10 月6 日去函原告稱惠穎公司業於99年5 月間辦理暫停營業, 故原告僅得分紅至99年4 月,另上開金額並未得原告同意首 肯,故並無達成上開金額結算之合意。(見本院卷第5 至第 7 頁、第16至第21頁)
㈥、原告提起背信、侵占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100 年10月19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9204號為不起訴處分,其 中業務侵占告訴部分,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 於101 年4 月3 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425 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並未發回續查;背信部分則經提起再議發回,復經同 署於101 年8 月17日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101 年10月18日以10 1 年度上聲議字第1679號駁回而確定。原告嗣提起聲請交付 審判,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聲判字第17號駁回確定。( 見本院卷第8 至第15頁、第66、67頁、第135 至第137頁)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規定整理 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如下:⑴、原告依民法第676 、67 7 條請求被告給付兩造間合夥事業自98年5 月起之分配利益 1,405,716 元,有無理由?⑵、原告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 向主管機關辦理惠穎公司之停業登記,但私下利用惠穎公司 之資源及營業秘密,以同樣販賣可汝心藥品之方式,經營汝 欣公司而有刑法上背信行為,且亦違反公司法第23條忠實執 行業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規定,而侵害原告本於惠穎 公司股東身分而可分配之利益,故依民法第184 條、公司法 第23條,擇一請求被告賠償5,125,953 元,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兩造係於95年間,以共同成立並聲請登記之意思而為設立惠 穎公司之行為,並非成立合夥關係:
⒈經查,兩造雖與訴外人黃素惠於95年11月10日簽訂合夥契約 書,上載「約定成立「惠穎實業社」,所在地為台南市○○



區○○路000 號;原告出資6 萬元,被告出資9 萬元,黃素 惠出資5 萬元;並選任被告為商號負責人,對內負責一切業 務,對外代表商號;本商號之盈餘虧損應按照各合夥人出資 比例為分派標準」等語,然事實上兩造並無依此合夥契約內 容聲請惠穎實業社之商號登記、亦未曾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 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從未向國稅局或經濟部申報惠穎實業 社之執行業務損益表、會計師盈餘分配表。而係於95年11月 21日簽訂惠穎公司股東同意書後,於95年11月23日向主管機 關申請設立登記惠穎公司,董事為被告,股東為原告及黃素 惠,登記被告出資額為225,000 元、原告出資額為15萬元、 訴外人黃素惠出資額為125,000 元,並於97年5 月30日辦理 變更登記(黃素惠退股,兩造股權均為50% )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惠穎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 (見100 年度他字第270 號卷第58至第68頁),堪信為真實 。
⒉況原告亦於本院陳稱:「合夥契約書出資實際上我們並沒有 拿錢出來,都是會計師張羅,我忘記當時分派盈餘的比例為 何,本來是想要以實業社的名義來成立,但是因為出資額的 問題,所以就改成成立公司來賣藥」,復於偵查時陳稱:「 從企業社轉為惠穎公司,這段過程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第132 頁、100 年度他字第270 號卷第83頁);以及被告曾 於95年間向玉山銀行申請開立客戶名稱為「惠穎公司籌備處 」、出生日期(應為設立登記日期)為95年11月21日之帳戶 ,亦有存款戶約定書暨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16 至第118 頁),亦證兩造雖本欲成立合夥關係,然事後 推翻改以成立惠穎此一有限公司作為兩造經營模式,合夥關 係並不存在。
⒊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7 條、第668 條、第681 條分別 定有明文。顯與一人以上之股東,以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 責任之公司法第99條所定義之有限公司不同。綜上,兩造間 暨於簽定惠穎公司股東同意書後,於95年11月23日申請設立 登記惠穎此一有限公司,足見確係以成立有限公司之方式決 定出資、股東責任以及對外營業,而與合夥人需負補充連帶 責任之合夥事業無涉,故原告依民法第676 條、第677 條合 夥關係請求分配盈餘,並無理由。
㈡、被告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3條忠實執行業務、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之規定,而侵害原告本於惠穎公司股東身分而可分配之



利益:
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 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規範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 務,其請求主體依上述文義,應僅限於公司,析言之,公司 負責人係對公司(股東全體)負忠實義務,而非針對股東個 人。故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乃指公司受有損害,公司向負責 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是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 由。
⒉另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解釋上請求主體雖包括公司之股東 ,然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是否利用職務之 便,得知本應屬於公司之訊息或機會而圖利自己之情形。經 查,雖大安公司函覆本院稱於99年6 月11日後確有出貨可汝 心藥品與汝欣公司,惟於此時間之前,大安公司均僅出貨與 惠穎公司,而未曾出貨與汝欣公司,此有大安公司101 年3 月29日大安化藥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表格、銷貨日報明 細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2至第54頁、100 年度他字第 270 號卷第72至第76頁);而惠穎公司於99年5 月5 日即申 請自99年5 月5 日起至100 年5 月4 日止辦理暫停營業,嗣 於100 年5 月5 日辦理停業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 見被告辯稱雖曾以訴外人汝欣公司為名向大安公司購置可汝 心藥品,但確係在惠穎公司辦理暫停營業「之後」為之,亦 即並無在惠穎公司仍實際營業期間,同時以汝欣公司為名, 利用惠穎公司之資源及營業秘密,向大安公司購置可汝心藥 品後再對外販售得利等情為真。又查,除柏希菲克公司於98 年4 月3 日曾向汝欣公司進貨「可汝心S 紫」1,499 盒外, 汝欣公司並未在惠穎公司仍正常營運之期間內(即95年11月 23日起至99年5 月5 日止)販售可汝心藥品與柏希菲克公司 獲利,此有進貨憑單日報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0頁); 況縱認被告曾以訴外人汝欣公司為名於98年4 月3 日銷售柏 希菲克公司1,499 盒之「可汝心」藥品,然該藥品之商標權 人本為被告個人,申請日期為96年12月5 日,專用期限至10 7 年10月15日等情,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 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 0頁),故亦難認被告有何利用 惠穎公司之資源及營業秘密而不當販售可汝心藥品之行為。 ⒊除此,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利用職務之便,得知本應屬於 於惠穎公司之訊息或機會而圖利自己之情形,其依民法第18 4 條、公司法第23條,擇一請求被告賠償5,125,953 元,自 無理由。
㈢、綜上,本件兩造並非成立合夥關係,被告並無違反公司法第



23條忠實執行業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規定,而侵害原 告本於惠穎公司股東身分而可分配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合夥分配利益、賠償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指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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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汝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希菲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汝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