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89號
原 告 賴茂成
賴茂松
林賴桂英
共同訴訟代
理人 任進福律師
被 告 賴茂陽
兼訴訟代理
人 賴茂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賴張春妹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案如附表三及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賴張春妹所遺現金,由每人各分得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柒元肆角。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係被繼承人賴張春妹(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歿於民國 89年11月21日)之子女,每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被繼承 人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自賴春妹原所有,坐落於屏車城鄉保 力段保力小段第15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 分割而來;編號 2 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係坐落其上之未辦保存登記 之房屋,門牌編號:屏東縣車城鄉○○村○○路00號,此有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等件足稽。惟被告2 人拒絕協同原告等人辦理協議 分割,原告為保障自己之權益,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依繼承人每人應繼分1/5 之 比例分割遺產。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 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7 件 、繼承系統表正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影本、屏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影本、房屋現況圖影本各1 件及現場照片3 張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 第25頁)。
㈡對分割方案之意見:
1.被繼承人賴張春妹所遺留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 用地類別係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493 平方公尺,所有權範 圍全部。上開土地上復有被繼承人賴張春妹所遺留,未辦保
存登記之加強磚造系爭房屋三棟(門牌號碼皆為:屏東縣車 城鄉○○村○○路00號),面積合計210.1 平方公尺,所有 權全部。其分割方案為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部分 (面積299 平方公尺,下同)分歸賴茂成所有、丙部分(29 9 平方公尺)分歸林賴桂英所有、丁部分(298 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賴茂松所有、甲部分(299 平方公尺)則分歸被告 賴茂陽所有、戊部分(298 平方公尺)則分歸被告賴茂德所 有。至於其上建物部分,則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 積(下同)28平方公尺、B 部分25平方公尺(以上均係一層 樓加強磚造房屋)、C 部分74平方公尺及D 部分74平方公尺 (以上均係二層樓加強磚造房屋)分歸原告三人共有,並按 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原告三人則願按房 屋稅籍所載之房屋現值比例補償被告,即原告每人各補償被 告賴茂陽、賴茂德每人新台幣(下同)15,314元。 ⒉若被告2 人均不願受系爭房屋之差額找補,則就系爭土地、 房屋之分割方案,亦可採系爭土地中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 甲、乙、丙部分分歸原告賴茂成、賴茂松、林賴桂英單獨所 有,其上建物即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同意拆除或分歸 原告3 人共有,並依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筆錄保持分別共有 ;另編號丁、戊部分則分歸被告二人各單獨所有,其上建物 B 、C 、D 部分則分歸被告2 人共有,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 一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建物不用找補。
⒊遺產中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現金合計7,487 元部分, 由兩造均分,每人各分得1,497 元4 角。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交惡已久,無合作之可能;又原告三人感情甚篤,分割 後土地願合同聯通在一起,俾利土地整體開發利用。故不同 意採抽籤方式分配土地,以防免一旦因抽籤結果導致土地零 落切割,反令有心之人有掣肘機會,影響土地利用價值。 ⒉至於被告指摘所謂遺產尚有二筆定存單合計80萬元乙節,此 2 筆金額先前兩造已合意不列入遺產分配,被告不得事後反 悔,另為主張。
二、被告賴茂陽、賴茂德則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渠二人陳 述略以:
㈠原告3 人共同涉嫌偽造文書、盜領侵吞被繼承人定存單一筆 60萬元,另一筆20萬元,合計80萬元,嚴重影響被告2 人繼 承權,爰當庭提告,除糾問渠等刑責外,並保障被告權益。 ㈡原告等人所舉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 協商、同意,且係以原告3 人之利益為優先,不甚公允。乃 認應依抽籤方式定之最為公平。至於其上建物部分,因屋齡
老舊且係海砂屋,客觀上無經濟價值,一旦依抽籤方式決定 ,每人分得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應自行拆除即為已足,毋需找 補價值差額。其他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雜物、林木、水井亦 同,於分歸個人之土地時,由該造自行處置即可。 ㈢原告等人無端興訟,浪費社會資源,亦造成被告無謂損失( 工資2200元/ 日、來回車資300 元及每次開庭膳什費500 元 ),應責命原告等人於每次庭訊完竣如數給付被告;又原告 等人花錢興訟整人,實不厚道,關於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 3 人自行負擔以示薄懲等語,並提出車城郵局存款紀錄影本 2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 第40頁)。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基礎:
㈠兩造係已故賴張春妹之子女,賴張春妹於89年11月21日亡故 ,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各項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公同共有 ,每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 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等件可稽(見 本院卷第11頁- 第20頁及第22頁)。
㈡兩造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依其性質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原告等3 人請求分割以終止兩造間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亦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 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茲查:
⒈其中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係坐落於 屏東縣車城鄉○○段○○○段○000 ○0 地號,地目:旱,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係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493 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全部;而其上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門牌號碼皆屏東縣車城鄉○○村○○路00號,此有系 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暨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等件在卷足佐 (見本院卷第20頁- 第22頁)。基地位於屏東縣車城鄉保力 村保力路旁,北側(即面向系爭土地之右方)鄰車城鄉保力 國民小學,沿保力路南通恆春,北接車城,交通尚便捷。基
地地勢平坦、地形方正,北側係空地,有磚造圍籬附連圍繞 ;基地南側其上有未辦建築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乙座 ,編訂門牌號碼:屏東縣車城鄉○○村○○路00號。系爭房 屋正面外觀係三間透天厝,最北側(即面向房屋之右方)係 一層樓磚造平房,中間及南側係二層樓加強磚造樓房,房屋 內部相連通。屋況陳舊,內部擺設除堆置雜物外,無何傢俱 、設施,客觀上久無人住居使用。以上已經本院踏勘會同兩 造、訴訟代理人及該管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89頁- 第94頁、第99頁-第102頁)。
⒉而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觀新修訂之民法第830 條第 2 項、第824 條第1 、2 、3 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為裁判 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 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 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 素為綜合判斷。
⒊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面積近1500平方公尺,且 地形方正,兩造復均陳明願按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成 編號甲、乙、丙、丁及戊等5 塊基地,各分得一塊為單獨所 有;併依原告等3 人均陳明:渠3 人分割所得之土地,願相 連通俾利日後統合開發利用等語,核無不合,且有利於土地 整合綜效。本院審酌上述一切情狀,認系爭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應依如附件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分割明細, 予以分割,始庶公平並符合土地開發效益。
㈤至於被告賴茂陽、賴茂德於此仍堅持抽籤以示公平云云。然 本院認為附表一所示土地其立地條件在分割後各區塊土地, 無論在地形、地勢、臨路狀態或使用現狀等客觀條件均相同 。惟一考量者,乃各取得人彼此間,如願將相毗鄰土地結合 而擴大使用綜效時,即有利於土地之整體使用效益,故應盡 量滿足各取得人間相鄰結合之意願。反之,如依被告等2 人 之見,一旦有蓄意杯葛之人因抽籤結果插置其中,形同將土 地切割、零落,反形成掣肘,不符各取得人間之合作,亦不 利土地合併開發綜效,甚至可能致各取得人之間因日後不合
作產生之對立、矛盾,是被告倡議抽籤分配之主張尚無足取 ,併予敘明。
㈥次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建物部分,雖已老舊、破損(被 告甚至稱係海砂屋),客觀上久無人居住使用,但本院審認 系爭房屋內部打通相聯,可作多元使用;緊臨保力路,往來 交通亦稱便捷,一旦稍加整修應可住居使用,非無經濟效益 。茍任予放棄反不利於社會整體價值,對全體共有人間亦非 有利,乃認有儘予保持必要。併依整合兩造之意見,認系爭 房屋之分割方案,應以採如附件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明 細准予分割為最適切。一旦被告等2 人仍認所分得之房屋無 保存必要,亦儘可拆除廢棄,當不違其本意,且免去價值差 額找補計算之繁瑣,符合兩造全體共有人之真意,應屬適當 ,爰採行分割方案如上所述。
㈦又被繼承人賴張春妹之遺產存款中,尚有如附表二所示,即 屏東縣車城郵局帳號5022-9,存款7,152 元及車城鄉農會帳 號02321-0 ,存款335 元,合計7,487 元。此由兩造各按應 繼分五分之一繼承之,即每人各分得壹仟肆佰玖拾柒元肆角 。至於被告賴茂德仍爭執原告三人盜領被繼承人定存單合計 80 萬 元,侵害伊等之繼承權等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本院 認為:分割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仍無有發現待分割之標的物存在者,即無從分割。本件被 告賴茂德既不能舉證被繼承人賴張春妹之遺產,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有系爭80萬元現金存在之事實,本院自然無從 分割系爭現金。至於該被告所稱其對80萬元定存之繼承權遭 原告等3 人侵害乙節,即其是否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主 張繼承回復請求權部分,除屬另一法律問題外,因被告主張 之回復請求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所定10年時效期間,本 院更無從審酌,足認被告上述所辯,無足採信,應予論駁。 ㈧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80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 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 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 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 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 如主文第3 項所示。被告2 人指摘原告3 人無端興訟,應自 負訴訟費用全額,並認原告3 人應一併賠付被告2 人每次應 訴所損失之工資或增加之車資、膳什耗費云云,均屬無據,
併予論駁。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土地及建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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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地 號 │面積(平方│權利 │
│ │ │ │公尺)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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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屏東縣車城鄉保力段│1,493 │全部 │
│ │ │保力小段155之3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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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車│(未辦建築│全部 │
│ │ │城鄉保力村保力路22│物第一次所│ │
│ │ │號加強磚造房屋 │有權登記)│ │
└──┴──┴─────────┴─────┴───┘
附表二: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存款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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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帳號 │金額(新台│
│ │ │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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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存款│屏東縣車城郵局5022-9 │7,152 │
├──┼──┼─────────────┼─────┤
│ 2 │存款│屏東縣車城鄉農會00000-0-0 │3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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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分割方案及分配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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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分割方法(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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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分歸原告賴茂成所有,面積299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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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 │分歸原告賴茂松所有,面積299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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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丙 │分歸原告林賴桂英所有,面積299平方公尺 │ │
├──┼──────────────────────┤
│ 丁 │分歸被告賴茂陽所有,面積298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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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戊 │分歸被告賴茂德所有,面積298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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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由原告賴茂成、賴茂松、林賴桂英共有,並依每人│
│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分別共有(面積28平方│ │
│ │公尺) │ │
├──┼──────────────────────┤
│ B │由被告賴茂陽、賴茂德共有,並依每人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合併面積97平方公尺)│
│ C │ │
├──┤ │
│ D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