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
原 告 國官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嘉義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
0九0一三五一六0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又行政 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是提起撤銷之訴應以合法訴願為前提,先予敘明。二、緣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收受被告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八 八嘉縣稅法字第八八000四六五號復查決定,此有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 又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亦有原告之訴願書附 於同卷可佐,因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明 定營業稅改為國稅,是台灣省政府遂遵照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 八八一九二五0六0號函釋意旨,將該訴願案移轉管轄至財政部,惟原告提起訴 願之日期,仍以台灣省政府收受訴願書之日為準,故計原告應提起訴願之期間, 係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算三十日,扣除在途期間五日,應至八十八年二月十 六日即已屆滿,惟該日為春節國定假日,延至同年月十九日(星期五)屆滿。原 告遲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始提起訴願,其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本件顯 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財政部未查明訴願已否逾期,逕以實體上決定駁回,理由 雖有未洽,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則無二致。故本件原告之訴應認不備提起撤銷訴訟 之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茂權
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蘇秋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朱景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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