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穎甫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1 年度偵字第7878、9201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穎甫家中尚有母親需照護, 且有事想回去處理,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候傳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示之羈 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 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 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認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及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等罪罪嫌重 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2 年1 月14日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分別於102 年4 月 14日、102 年6 月14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上開情事自被告經執行羈押後迄今並無變動,應認前開羈 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 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
㈡、又被告所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係有事處理及須照 護母親等情,惟上開事項縱令屬實,亦僅屬被告之個人或 家庭因素,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法定應予具 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尚難認為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 ,是被告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自亦無從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歐慧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