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穎甫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1 年度偵字第7878、9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穎甫自民國壹佰零貳年陸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陳穎甫前經本院認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及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等罪罪嫌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之 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2 年1 月14日執 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102 年4 月13日第1 次羈押 期間屆滿,經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102 年6 月13 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被告陳穎甫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及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等罪罪嫌重大,及 殺人部分是否有共犯仍有可疑,且所犯殺人未遂罪,係法定 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極大 ,羈押原因繼續存在,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 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自102 年6 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歐慧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