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李駿綱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 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續行戒 治,於90年3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 公訴,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又於戒治期間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5 月23日出所,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 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60 號判處有期 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同年間,因 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73 號判處有期徒刑 7年4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 42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6 月確定;復於91年 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嗣經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上開3案經接續執行, 於95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12月3 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不構成累犯,詳後 述)。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 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2 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一同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2年2 月 19日下午7 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 於屏東縣東港鎮○○路00巷00號居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 李駿綱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遺留之殘
渣袋2 個,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 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李駿 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駿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6頁;偵卷第4 頁正反 面;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4頁反面),且被告於102年2月 19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1日報告編 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27頁),復有員警劉銘和之查獲經過報告書、本院102 年 聲搜字143 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誤載為屏東 縣警察局政府)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 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 案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及採證照片等在卷足憑(見警卷 第13至14頁、第16至18頁、第20至23頁、第27至30頁),並 有前揭殘渣袋2個扣案可佐。又前揭扣案之殘渣袋2個,經警 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其中1 個呈嗎啡、海洛 因陽性反應與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陽性反應,另1 個則呈 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與採證照
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25頁、第29至30頁),復參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殘渣袋2 個均為其施用毒品所剩之物 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可知上開扣案物沾附殘留第 一、二級毒品及沾附殘留第二級毒品,且為本案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品,應無疑義。經核上揭證據適足佐 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 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 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 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 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 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 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 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20頁),其於90年3月 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即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
公訴,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又於戒治期間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5 月23日出所,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 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60 號判處有期 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5 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 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一同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1 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 。所謂執行完畢,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必須所 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克相當。如於定執行刑之前, 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 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 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 月24日以101年度簡字第 6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同年6月5日確定,形式上雖於 同年1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另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經本院於101年8 月29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383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並於同年9月25日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於 102年1 月23日以102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9 月,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前所犯之101年度簡字第699 號、101 年度簡字第1383號案件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不成立累犯, 是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遇及刑 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 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 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 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至扣案之殘渣袋2 個,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 步檢驗,其中1 個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與甲基安非他命 、搖頭丸陽性反應,另1 個則呈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陽性 反應,前已述及,且均為被告施用毒品所剩之物,亦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衡情與所 殘留之第一、二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予以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