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俊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84 、6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孔俊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柒小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摻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柒小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摻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 事實欄㈠補充「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另涉竊盜案件為警盤查,在未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上開毒品前,即向 警方坦承施用上開毒品,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於犯罪事 實欄㈡更正為「又於民國102 年2 月25日12時許,在屏東縣 麟洛鄉果菜市場旁廁所內,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 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現其施用上開毒品前,即向警方坦承施用上開毒品 ,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並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 理之自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查獲施用 毒品案件報告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事實 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 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㈠、㈡各係以一施用行為,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 前開事實㈡為數罪併罰,然查,被告業已供稱係同時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該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經檢驗結 果,確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毒品初步 檢驗被告表附卷可稽(警卷第22頁),檢察官未能舉證說明 被告並非同時施用,依據前開事證,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公訴意旨即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於上開事實㈠、㈡施用 毒品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 ,即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查獲施用 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按(警卷第11、19頁),被告行為已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刑責。 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 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 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 ,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助其戒除毒品,竟再 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 斟酌其前科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白色粉 末7 小包,經檢驗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 0.1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 可按;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個,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殘渣,難以析離,此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附卷可憑(警卷 第2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顯已滅失,自無 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