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毅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被 告 黃順南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被 告 黃英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1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毅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肆支(各含SIM 卡壹枚,門號分別為○九八○三九三○六五號、○○○○○○○○○○號、○○○○○○○○○○號、○○○○○○○○○○號)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順南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門號為○九八九六四一六二二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英珍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門號為○九七○一八七二二六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英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方毅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 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出售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黃順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出售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三、黃英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販賣,竟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 月13日中午12時許, 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6 樓之3 之租屋處內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以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復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三所示 之時、地,出售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所 示之人。嗣於102 年1 月15日上午6 時41分許,警方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黃英珍之住居所,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 等物。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 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 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 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 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 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 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被告方毅強、黃順 南、黃英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 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方毅強、黃順南、黃英珍、及其等辯 護人均知該證據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原無證據 能力,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方毅強、黃順南 、黃英珍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方毅強、黃順南、黃英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販賣毒品部 分:
一、被告方毅強、黃順南、黃英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販賣毒品
事實,業經被告方毅強、黃順南、黃英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附表一被告方毅強部分,核與證人陳聖 文、余永明、吳啟明、李明發、共同被告黃順南於警偵訊之 證述情節一致,並有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273 號通訊監察書 、101 年聲監續字第500 號通訊監察書、101 年聲監字第35 1 號通訊監察書、101 年聲監續字第599 號通訊監察書、10 1 年聲監字第443 號通訊監察書、101 年聲監續字第720 號 通訊監察書、101 年聲監續字第802 號通訊監察書、101 年 聲監字第499 號通訊監察書、101 年聲監續字第819 號通訊 監察書、101 年聲監續字第894 號通訊監察書、101 年聲監 字第593 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方毅強之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附卷可徵(見102 年2 月23日屏警刑民B 字第0000000000 0 號卷第9-32、95、97、98、103 、108 、118 、121 、12 6 、131 、133 、136 、141 、146 、150 、154 、248 、 251 、392 、395 、400 、411 、419 、460 、461 、496 、498-500 、535 、540 頁); 附表二被告黃順南部分,核 與證人黃輝鴻、余政順、蔡睿男於警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329 號通訊監察書、101 年聲監續 字第572 號通訊監察書、101 年聲監字第441 號通訊監察書 、被告黃順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譯文 附卷可考(見102 年2 月23日屏警刑民B 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33-38 、200 、207 、215 、216 、224 、228 、23 8 、239 、241 、615 、622 、630 、631 、676 、677 、 680 、707 、708 、711 頁); 附表三被告黃英珍部分,核 與共同被告方毅強於警偵訊之證述情節一致,並有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559 號通訊監察書、101 年聲監續字第911 號通 訊監察書、證人方毅強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察譯文、本院102 年聲搜字第18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 人:黃英珍)、扣押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102 年2 月 23日屏警刑民B 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33、37-42 、161- 163 、295 、298 -301、333 、334 、33 5頁、101 他68 5 號卷㈢第86、89-92 頁);且證人吳啟明、黃輝鴻、余政順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乙節,亦有證人吳啟明之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編 號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編號:B0000000 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27日出具之編 號KH/2012/C0000000號報告(尿液編號:B00000000 )、證
人黃輝鴻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嫌疑人 尿液採證編號姓名編號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 尿液編號:B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27日出具之編號KH/2012/C0000000號報告(尿液編號 :B00000000 )、證人余政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編號對照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 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編號:B00000000 )、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27日出具之編號KH/2012/C01070 51號報告(尿液編號:B00000000 )在卷可佐(見102 年2 月23日屏警刑民B 字第0000000000 0號卷第489 、490 、50 2 、642 、667 、668 、686 頁、101 他685 號卷㈠第40-4 1 、173-174 頁),足見證人吳啟明確有向被告方毅強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需求,證人黃輝鴻、余政順確有向 被告黃順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需求,是上開證人 吳啟明證述有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方毅強聯絡 ,向被告方毅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黃輝鴻、余政順證 述有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黃順南聯絡,向被告 黃順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應屬非虛。是被告方毅強、 黃順南、黃英珍分別有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二、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予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予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予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 51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 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 ,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 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 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 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 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可資參
照)。查被告方毅強於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陳聖文、余永明、吳啟明、李明發、黃順南, 被告黃順南於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黃輝鴻、余政順、蔡睿男,被告黃英珍於如附表三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方毅強等事實,因被告 方毅強、黃順南、黃英珍於販賣毒品之過程中,既如前述由 被告方毅強、黃順南、黃英珍分別向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購毒 證人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其等行為之外觀上已具有販賣犯 行之要件,對被告方毅強、黃順南、黃英珍而言應極具風險 性,而其等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購毒證人間復無深刻交情或 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方毅強、黃順南、黃英珍均有從中 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 決意旨,概可認被告方毅強、黃順南、黃英珍亦係出於營利 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方毅強、黃順南、黃英珍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被告黃英珍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三㈠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英珍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 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實驗室確認檢驗 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實驗室2013年2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編號對照表在 卷可參(見102 年2 月17日屏警刑民B 字第00000000000 號 卷第93頁、102 年2 月23日屏警刑民B 字第00000000000 號 卷第291 、292 頁)。是其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英珍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 ,於第20條只就「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 追訴條件之限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倘「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者, 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 釋放5 年後,仍與「5 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10 1 年度台上字第156 、259 、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黃英珍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8 月23日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毒偵字 第1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於101 年11月13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181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附卷 可參。是其再犯本案,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 已逾5 年,依上開說明,仍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 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必要,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方毅強、黃順南、黃英珍如附表一 至三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英珍如事實欄三㈠所示之 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另被告方毅強、黃順南、黃英珍販賣、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方毅強如附表一所示1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被告黃 順南如附表二所示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英珍如附 表三所示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三㈠所示1 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黃順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4 月26日以93 年度簡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3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 度簡字第1885號、97年度簡字第328 號、97年度易字第199 號及97年度簡字7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10月、 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 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方毅強固於本院審理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彬仔」 、「牛董」之人及被告黃英珍云云,惟警方於102 年1 月4 日被告方毅強到案偵訊前,即已懷疑綽號「彬仔」、「牛董 」之人及被告黃英珍販賣毒品情事,而向本院聲請向綽號「 彬仔」、「牛董」之人及被告黃英珍通訊監察,經本院於10
1 年11月6 日核准對被告黃英珍執行通訊監察,於101 年12 月20日核准對綽號「彬仔」、「牛董」之人執行通訊監察, 是被告方毅強之毒品上手,並非因被告方毅強之供述而查獲 ,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5 月2 日屏檢慶平102 蒞1729字第13006 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警員林文欽102 年4 月26日職務報告、本院101 年聲監字 第559 號、101 年聲監字第626 號、101 年聲監字第627 號 通訊監察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85-91 頁),另被告黃 英珍固於本院審理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李國忠云云,惟經警 依被告黃英珍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上線,並無任何通聯資 料,警方未因而查獲被告黃英珍毒品之上手,有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5 月8 日屏檢慶平102 蒞1729字第1373 5 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辛清榮10 2 年5 月2 日職務報告、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30號通訊監察 書、被告黃英珍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民生小組B 組通訊監察譯文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通聯調閱 查詢單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92-100頁),是被告方毅強 、被告黃英珍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被告方毅強、黃順南、黃英珍於偵查中、本院審理程中坦承 全部犯行不諱,已如前述,分別有其等偵訊及審判筆錄在卷 可查,是就被告方毅強、黃順南、黃英珍上開販賣毒品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辯護人雖以被告黃順南本案販賣毒品對象僅3 人,次數僅10 次,每次販賣數量各1 包,各次所得之價金僅新臺幣(下同 )500 、1000元,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得依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 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1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有無前科,素行是否端正等 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亦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本院 考量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 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應以予厲禁。被告黃順南雖坦 承犯行,惟被告黃順南上開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犯本件罪行,既非迫於貧 病飢寒,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
,難認被告黃順南有何可堪憫恕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本院認被告黃順南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㈦又被告方毅強、黃順南、黃英珍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 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 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 ,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 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 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黃英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 則,就被告黃英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處斷,而本件被告方 毅強、黃順南所犯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7 月以上,均 不得易科罰金,並無修正後但書所示情形,是被告方毅強、 黃順南部分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方毅強、黃順南、黃英珍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 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 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任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 ,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並因而造成毒品之流通及助長 泛濫,又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減低工作能 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 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 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是被告方毅強、黃順南、黃英珍之惡性 不可謂不重,且被告黃英珍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 力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方毅強、黃順南、黃英珍犯 後全數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方毅強、黃順南、黃英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販賣對象多寡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及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方毅強、黃順南部分,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就被告黃英珍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㈨沒收部分:
⒈按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 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 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被告方毅強、黃順南、黃英珍所分別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方毅強、黃順南、黃英珍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義 務沒收主義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⒉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黃英珍所有並供其於如犯罪事實 欄三㈠所示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 英珍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款 ,於其該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併 予宣告沒收。
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各含SIM卡1 枚)為被告方毅強所有 且係供被告方毅強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聯繫所 用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為被告黃順南所有且係供被告黃順南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時聯繫所用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枚)為被告黃英珍所有且係供被告黃英珍如附 表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聯繫所用之物,各據被告方毅 強、黃順南、黃英珍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9 頁),雖均 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對被告方毅強、黃順南 、黃英珍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對被告方 毅強、黃順南、黃英珍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6 月29日 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⒋至扣案之K 他命1 包、K 盤1 個、黑色小皮袋1 個、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枚、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1 支,均為被 告黃英珍所有,業據被告黃英珍自承於卷,惟均與本案犯罪 事實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蕭筠蓉
附表一:方毅強販毒部分
┌─┬────┬────┬─────┬──────────┬────┬────┬──────┐
│ │販賣對象│時間 │地點 │販賣過程 │毒品種類│交易金額│主文 │
│ │ │ │ │ │/數量 │ │ │
├─┼────┼────┼─────┼──────────┼────┼────┼──────┤
│1 │陳聖文 │101年8月│屏東縣屏東│陳聖文以其持用之門號│甲基安非│500元 │方毅強販賣第│
│ │ │13日上午│市建國市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命/0.2│ │二級毒品,處│
│ │ │9時22 分│ │撥打方毅強持用之門號│公克 │ │有期徒刑叁年│
│ │ │許後不久│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捌月;未扣案│
│ │ │ │ │,約定毒品交易數量、│ │ │販賣第二級毒│
│ │ │ │ │金額及地點後,於左列│ │ │品所得新臺幣│
│ │ │ │ │時地,雙方前往交易成│ │ │伍佰元沒收,│
│ │ │ │ │功。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未扣案行│
│ │ │ │ │ │ │ │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SIM 卡壹枚│
│ │ │ │ │ │ │ │,門號為○九│
│ │ │ │ │ │ │ │八○三九三○│
│ │ │ │ │ │ │ │六五號)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2 │陳聖文 │101年8月│屏東縣屏東│陳聖文以其持用之門號│甲基安非│500元 │方毅強販賣第│
│ │ │14日晚上│市大湖路67│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命/0.2│ │二級毒品,處│
│ │ │7 時52分│6巷14號方 │撥打方毅強持用之門號│公克 │ │有期徒刑叁年│
│ │ │許後不久│毅強住處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捌月;未扣案│
│ │ │ │ │,約定毒品交易數量、│ │ │販賣第二級毒│
│ │ │ │ │金額及地點後,於左列│ │ │品所得新臺幣│
│ │ │ │ │時地,雙方前往交易成│ │ │伍佰元沒收,│
│ │ │ │ │功。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未扣案行│
│ │ │ │ │ │ │ │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SIM 卡壹枚│
│ │ │ │ │ │ │ │,門號為○九│
│ │ │ │ │ │ │ │八○三九三○│
│ │ │ │ │ │ │ │六五號)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3 │陳聖文 │101年10 │屏東縣屏東│陳聖文以其持用之門號│甲基安非│1000元 │方毅強販賣第│
│ │ │月16日下│市大湖路67│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命/0.4│ │二級毒品,處│
│ │ │午3 時52│6巷14號方 │撥打方毅強持用之門號│公克 │ │有期徒刑叁年│
│ │ │分許後不│毅強住處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拾月;未扣案│
│ │ │久 │ │,約定毒品交易數量、│ │ │販賣第二級毒│
│ │ │ │ │金額及地點後,於左列│ │ │品所得新臺幣│
│ │ │ │ │時地,雙方前往交易成│ │ │壹仟元沒收,│
│ │ │ │ │功。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未扣案行│
│ │ │ │ │ │ │ │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SIM 卡壹枚│
│ │ │ │ │ │ │ │,門號為○九│
│ │ │ │ │ │ │ │八○三九三○│
│ │ │ │ │ │ │ │六五號)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4 │余永明 │101年6月│屏東縣屏東│余永明以其持用之門號│甲基安非│500元 │方毅強販賣第│
│ │ │2 日晚上│市和生路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命/0.2│ │二級毒品,處│
│ │ │7時2分許│星汽車旅館│撥打方毅強持用之門號│公克 │ │有期徒刑叁年│
│ │ │後不久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捌月;未扣案│
│ │ │ │ │,約定毒品交易數量、│ │ │販賣第二級毒│
│ │ │ │ │金額及地點後,於左列│ │ │品所得新臺幣│
│ │ │ │ │時地,雙方前往交易成│ │ │伍佰元沒收,│
│ │ │ │ │功。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未扣案行│
│ │ │ │ │ │ │ │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SIM 卡壹枚│
│ │ │ │ │ │ │ │,門號為○九│
│ │ │ │ │ │ │ │二五四六四二│
│ │ │ │ │ │ │ │八七號)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5 │余永明 │101年6月│屏東縣屏東│余永明以其持用之門號│甲基安非│500元 │方毅強販賣第│
│ │ │16日晚上│市大興路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命/0.2│ │二級毒品,處│
│ │ │6時38 分│尚汽車旅館│撥打方毅強持用之門號│公克 │ │有期徒刑叁年│
│ │ │許後不久│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捌月;未扣案│
│ │ │ │ │,約定毒品交易數量、│ │ │販賣第二級毒│
│ │ │ │ │金額及地點後,於左列│ │ │品所得新臺幣│
│ │ │ │ │時地,雙方前往交易成│ │ │伍佰元沒收,│
│ │ │ │ │功。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未扣案行│
│ │ │ │ │ │ │ │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SIM 卡壹枚│
│ │ │ │ │ │ │ │,門號為○九│
│ │ │ │ │ │ │ │二五四六四二│
│ │ │ │ │ │ │ │八七號)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6 │余永明 │101年7月│屏東縣屏東│余永明以其持用之門號│甲基安非│1000元 │方毅強販賣第│
│ │ │13日下午│市大湖里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命/0.4│ │二級毒品,處│
│ │ │2 時39分│排水溝旁 │撥打方毅強持用之門號│公克 │ │有期徒刑叁年│
│ │ │許後不久│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拾月;未扣案│
│ │ │ │ │,約定毒品交易數量、│ │ │販賣第二級毒│
│ │ │ │ │金額及地點後,於左列│ │ │品所得新臺幣│
│ │ │ │ │時地,雙方前往交易成│ │ │壹仟元沒收,│
│ │ │ │ │功。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未扣案行│
│ │ │ │ │ │ │ │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SIM 卡壹枚│
│ │ │ │ │ │ │ │,門號為○九│
│ │ │ │ │ │ │ │二五四六四二│
│ │ │ │ │ │ │ │八七號)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7 │余永明 │101年7月│屏東縣屏東│余永明以其持用之0927│甲基安非│500元 │方毅強販賣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