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泓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寶蓮律師
被 告 陳柏瑋
被 告 徐得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5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個)與卓昭逸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卓昭逸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卓昭逸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卓昭逸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依藥事法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 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戊○○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0 月22日凌晨4 時32分許,以其使用之以丙○○名義申辦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甘哲銘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後,約定於當日上午5 時21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路00巷0 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甘哲銘。
㈡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工具,
與丙○○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約定於100 年10月27日16時38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000 巷0 號「和鑫釣蝦場」後面,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 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並委由不知情之不詳男子 交付之。
二、丁○○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於98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業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 月間某日,出面代黃 淑逢購買價值2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在屏東縣麟洛鄉中 山路某處,交付予黃淑逢供其施用。
三、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意圖營利,與卓昭逸(另行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卓昭逸先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工具,與黃淑逢持有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談妥後推由乙○○於101 年4 月22日凌晨2 時7 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金品味檳 榔攤」前,販賣價值2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淑逢,嗣因 警方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 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 則。復於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 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證人丙○ ○、甲○○、甘哲銘之警詢供述,對被告戊○○而言,係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辯護人爭執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32頁),本件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之情形,且上開3 位證人於偵訊或本院證述略 如該次警詢陳述,依據前開說明,上開3 位證人之警詢供述 ,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戊○○之辯護人以證人甲○○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內簡訊內容與犯罪事實無關,認該等簡訊沒有證據 能力云云,惟查,上開簡訊內容係屬電信公司依據電信電磁
傳播以行動電話之機器接收之內容,乃為電信業務之紀錄,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此一紀錄 ,係因電信公司本於其業務以電信電磁傳播而為,發生錯誤 之可能性極低,故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之 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僅為前揭抗辯,對該等簡訊之 真實性並無爭執(本院卷第32頁),不存在真實性之問題, 又無說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抗辯應屬證明力之範疇 ,非屬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本院認為前開簡訊符合上開例 外規定,顯然於作成時並無錯誤,核屬適當而得為證據。三、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同意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有證據能力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 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戊○○部分
㈠被告戊○○於上開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甘哲銘 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甘哲銘於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戊○○使 用之以丙○○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甘哲 銘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戊○○確有於前揭時地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甘哲銘,至為明確,是被告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前揭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丙○○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千 元給丙○○,我是轉讓給他,他是以恐嚇的方式,說借走後
要還我,也沒有還我,我有丙○○的借據,他自己有簽名, 簡訊是丙○○跟黃旭宏之間的債務問題,不是毒品交易,我 沒有販賣毒品云云(偵卷第101 至102 頁,本院卷第31至32 頁)。經查:
⒈上開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事 實,業據證人丙○○於偵訊證稱:於100 年10月27日16時許 ,在和鑫釣蝦場後面,我有向戊○○購買1 千元之安非他命 ,他叫其他人送過來的,那個人我不認識,我打戊○○的行 動電話與戊○○聯絡,戊○○有傳簡訊給我,簡訊被我媽媽 甲○○看到,簡訊的意思是我欠戊○○錢,戊○○說我欠他 朋友錢,事實是我跟戊○○買毒品欠的錢等語明確(偵卷第 92至93頁);復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有吸食安非他命,我的 安非他命是跟戊○○買的,起訴書所載在100 年10月27日下 午4 點多在屏東市忠孝路和鑫釣蝦場我有跟戊○○買1 千元 安非他命,我打給戊○○的手機,電話中約好要買1 千元安 非他命,約在釣蝦場交貨,實際上送毒品到釣蝦場給我的人 我不認識。後來戊○○一直傳簡訊給我母親要錢,因為我有 欠他錢,是買安非他命的錢,我欠他3 萬多元,有些是買毒 品的錢,有些不是,有些是我沒錢生活跟他借的,錢各是多 少我沒有實際算,那時都混在一起,沒有辦法分辨,100 年 9 月5 日簽的借據是生活費的,金額19,500元,沒有機車修 理費,那時候沒有撞壞,我跟他借機車出了小車禍,然後把 機車側板刮到,但他沒有說要我賠錢。我是10月27日在釣蝦 場被警察查獲,有扣到毒品,不是警員叫我講的,那時警員 問我毒品是跟誰拿的,我才跟警員說是跟戊○○買的。我和 戊○○是國中同班同學,生活費跟毒品的錢是我拜託他讓我 欠的,欠很久了,我不記得何時開始,那時我有工作,領錢 時多少會還他一些,有借有還,總共欠多少我沒有記。100 年10月27日我們通話後,我說要買1 千元,那時我有跟他講 我人在哪裡,他說會叫人拿給我,當日通話好幾次是我打電 話問他什麼時候會到,共通幾次電話我沒有記等語綦詳(本 院卷第60至64頁)。查證人丙○○與被告戊○○為國中同學 ,有金錢借貸及房屋借住之往來,業據證人丙○○於本院供 明在卷,足見其等甚有情誼,並無怨隙,又證人丙○○歷次 所證並無齟齬,衡情當無甘冒偽證重責迭次設詞誣陷被告戊 ○○之理,且其所證與通聯記錄復屬合致,參以證人丙○○ 並無因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遭檢察官起訴, 不存有供出來源獲得減刑寬典之企圖,且證人丙○○亦在通 聯紀錄上簽名確認,足徵上開所證,應信屬實,堪以採信, 被告戊○○確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至
為灼然。
⒉證人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0月27日 與被告戊○○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高達10餘 次之通話及簡訊紀錄,最後一通係於當日下午4 時38分許, 此有通聯紀錄附卷可稽(他卷第58至60頁),並據證人丙○ ○閱覽簽名捺印確認無誤,被告戊○○亦不否認此為其等間 之通聯紀錄,又上開聯繫時間與證人丙○○迭次證述時間一 致,顯見證人丙○○係於詳細勾稽查對該通聯紀錄後,始為 註記並坦承此次毒品交易,其供述當屬慎重,並非任意妄言 。本院對照上開通聯紀錄,被告戊○○與證人丙○○於100 年10月26日有20餘通之通話及簡訊紀錄,聯繫時間從凌晨起 即有數通,再由傍晚延續至深夜,合計高達20餘次,與10月 27日之聯繫情狀總計高達30餘次,另並有多次未接通之通話 ,足見其等該2 日聯繫甚為頻繁急切,此一現象即與需毒孔 急情狀相合,其等舉措甚有可疑,益徵被告戊○○顯有上開 販毒之舉。
⒊證人甲○○即丙○○之母於偵訊證稱:案發後丙○○的手機 不能用,拿我的手機去用,結果戊○○傳簡訊傳到我的手機 被我看到,後來看到是他一直要來催討錢,我忘記有沒有寫 多少錢,我後來有報案,丙○○跟我承認說那些都是買毒品 欠的錢,後來戊○○有請他阿嬤打電話給我,說我兒子有欠 他錢,他應該也不敢讓他阿嬤知道是買毒品的錢等語(偵卷 第92至93頁);復於本院審理證述:我認識戊○○,他是我 兒子的國中同學,我當初會報案是因為戊○○一直傳簡訊到 我的手機,說要找我兒子丙○○,那個簡訊好像是我兒子有 跟人家借錢,他要跟我兒子討錢,但是戊○○提不出那筆帳 是怎麼來的,我有問我兒子,我兒子那時已經有沾染毒品, 他說那是毒品的款項,這3 萬多元是毒品款項還是我兒子跟 人家借的生活費,他們各說各話,因為他們也沒有跟我據實 以報,我也不知道到底事實是怎麼樣,我根本不了解這筆款 項是有一半跟他借生活費還是通通都是毒品的,戊○○只說 我兒子有跟他借這筆款項,他說跟他借貸,我也不知道什麼 時候借貸,他也沒辦法明確跟我說我兒子什麼時候跟他借這 筆錢,我兒子還沒被抓之前,戊○○就常常來我家出入,三 更半夜載我兒子出門,次數很頻繁,後來我兒子被抓到,我 兒子有坦承說那款項都是買毒品的,我兒子被抓後,供出是 買毒品,這時我才知道我兒子跟戊○○買毒品,簡訊內容我 有問過我兒子,他說那都是戊○○自己講的等情(本院卷第 64至66頁),核與卷附被告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傳送至證人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9 通簡訊內容大
致相符(他卷第29至33頁),查證人甲○○固為證人丙○○ 之母,然其與被告戊○○並無怨隙,並非處於對立地位,亦 無因構陷被告戊○○而獲得利益,且其前開證述並無齟齬, 衡情當無甘冒偽證重責設詞誣陷被告戊○○之必要,其上開 證述,應信屬實,堪以採信,足徵被告戊○○確實於100 年 12月間起屢次傳送簡訊催討證人丙○○之欠款,至為明確。 被告戊○○雖全盤否認此一欠款為毒品交易款項,然查,被 告戊○○自警詢迄偵訊,均無隻字片語提及黃旭宏此人,遲 至本院始為提出,顯有可疑;再者,被告戊○○案發迄今歷 時1 年,卻仍無法詳為說明上開簡訊所指借款之來龍去脈, 亦有疑義;況倘真有此筆向黃旭宏之借款,被告戊○○理當 要求該債權人自行向丙○○催討欠款,豈有非屬當事人卻如 此急切催討欠款反令該債權人隱而不見之理?是被告戊○○ 前開所辯,顯違常情,應屬不實,難以採信。另被告戊○○ 雖於本院提出證人丙○○借據為證,惟查,證人丙○○既於 本院坦認其有積欠被告戊○○該筆款項,顯見其並無抵賴不 認之意圖,此節亦與丙○○於本院證述:簡訊之欠款部分為 生活費借貸部分為毒品交易等語相合,尚難以此據為被告戊 ○○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戊○○時稱證人丙○○積欠其生活 費,時稱積欠黃旭宏款項,益見其上揭辯解不實。 ⒋況被告戊○○曾於警詢供稱:我於100 年7 月起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給丙○○、甘哲銘,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丙○○10 幾次,每次1 小包1 千元,100 年8 至9 月份他都有給我錢 ,到10至12月份丙○○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每次1 千元就 欠著,欠了2 萬8 千元等語(警卷第65頁),查被告戊○○ 於該日第1 次警詢時先否認有販賣毒品予丙○○,於該日第 2 次警詢時始承認上情,此有上開警詢筆錄可按,足見其係 於深思熟慮下始為前開詳盡供述,參以其並無爭執警詢自白 之任意性,倘無販賣毒品予證人丙○○之情事,豈可能於警 詢自承有毒品交易,陷己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罪?參以 依據上開通聯紀錄,被告戊○○與丙○○於100 年10月26、 27日之電話聯繫極為頻繁,甚有可疑,而被告戊○○所稱丙 ○○積欠其毒品款項2 萬8 千元一情,亦與上開簡訊所載3 萬元金額相近,足見被告戊○○確有前開販賣毒品予丙○○ 之事實,至為明確,其前揭辯解,乃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 可採,其確有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 ⒌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 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 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
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 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 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 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 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 品之查禁嚴森,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 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 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 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 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度第3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證人丙○○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千 元,業如前述,被告戊○○倘無從中賺取差價,當不可能甘 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且被 告戊○○亦於警詢坦承有所獲利,有警詢筆錄可佐,是其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 臻明確。至證人石吳鳳珠即被告戊○○之祖母雖於本院審理 證稱:有不詳男子至其住處找丙○○要錢等語(本院卷第67 頁),惟查,證人石吳鳳珠無法明確說明該人為何人?要催 討何種項目之金錢?為何至戊○○住處找丙○○?足見其上 開證詞甚有瑕疵,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此外,復有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等資料 在卷可參,被告戊○○顯有於上開時地,販賣1 千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其前揭辯解,顯屬飾詞狡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被告丁○○部分:
上開被告丁○○幫助黃淑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 第67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黃淑逢於警、偵訊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又證人黃淑逢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 報告單各1 份附卷可稽,顯見其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 誤,足徵被告丁○○確有於前揭時地代黃淑逢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至為明確。此外,復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現場照 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丁○○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確有出面代黃淑逢購買毒品而交予黃淑逢施用之事實無誤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前揭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部分:
上開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淑逢
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卷第93至94頁,偵卷第102 頁,本院卷第31頁),核 與共同正犯卓昭逸、證人黃淑逢於警詢或偵訊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警卷第34、175 至180 頁,他字第481 號卷第79至82 頁,偵卷第77頁)。又證人黃淑逢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卓昭逸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交易毒品事宜一節,有通訊監察書、通聯記錄、通訊監察 譯文(警卷第44、185 頁)附卷可稽,足見上開證人黃淑逢 確有使用前揭行動電話向卓昭逸聯絡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一事 。另上開證人黃淑逢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一節,有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 1 份在卷可按(警卷第181 至184 頁),顯見證人黃淑逢有 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參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為重罪,倘無牟利,豈可能任意為之,又豈有坦承此等 重罪之理,益見被告乙○○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顯 有營利意圖至明。此外,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附卷可 憑,足見被告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上開時 地與卓昭逸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淑逢之犯行,至 為灼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上開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戊○○上開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戊○ ○雖由不詳之人交付毒品予證人丙○○,然本件尚乏事證可 資認定此部分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爰不為共同正犯之認定, 併此敘明。被告戊○○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本 院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既係出面購買毒品,就 施用行為給予助力,原判決論以幫助犯,自無違法(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丁○○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 1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丁○○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2月8 日執行完 畢一節,有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於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 加後減之。
㈢被告乙○○上開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與卓昭逸就上開事 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之規定,所稱之「偵查中」係包含司法警察機關之調 查程序在內,本件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業已自白其共同 販賣毒品予上開證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而自白 ,依據前開說明,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係因警方實 施通訊監察而查獲,被告乙○○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正犯或共犯一節,是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按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有僅止於吸毒友儕間互 通有無之有償轉讓,故販賣毒品之罪,法定刑嚴峻,自非不 可考量各種販賣態樣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相異程度,依個案衡 諸防衛社會目的與被告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等情狀,而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刑度,使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惟其係基於小弟之身份,將毒品交付予證 人黃淑逢,而參與販賣毒品行為,該次販毒所得2 千元,數 量尚少、金額亦低,獲利極微,相較於國際毒梟生產、走私 者,動輒以公斤計算之規模甚為有限,亦與大盤商、中盤商 之規模相距甚遠,其所為對他人及國家社會法益侵害之程度 相對而言尚非重大,且其犯罪當時為19歲,尚未成年,年輕 識淺,思慮不周,其惡性亦非重大不赦,只因一時受卓昭逸 請託,致罹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相對於長期 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 之程度,倘處以最低度之7 年以上有期徒刑,縱經上開減刑 ,猶嫌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戊○○並無前科,被告丁○○有竊盜前科,被告 乙○○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明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 除不易,毒品除嚴重傷害個人身心外,亦足以腐蝕民心國基 ,卻販賣、轉讓、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丁○○ 、乙○○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戊○○承認轉讓、否 認販賣之態度,幫助施用及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及其等 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戊
○○應執行之刑,及依被告丁○○地位、資力等節,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年僅19歲,甚 為年輕,思慮不周,一時失慮,參與上開卓昭逸販賣毒品之 送交毒品犯行,偶罹刑章,經此刑事追訴程序,應當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目前仍然在學,本院認基於國家社會 之資源有效配置及被告個人未來生活規劃等考量,非無暫緩 執行刑罰餘地,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 新。又為使被告戒慎自我行為,修復被告對法秩序造成之破 壞,爰並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5 萬元,以資懲戒。若 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 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五、沒收:
㈠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為被告戊 ○○持有在上開事實一㈡使用;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 支(含SIM 卡),為共同正犯卓昭逸持有在上開事實三 使用,業據證人丙○○、黃淑逢、被告乙○○供明在卷,並 有通聯紀錄附卷可稽,依據動產所有權以占有使用為公示公 信之原則,上開未扣案行動電話即各為被告戊○○、共同正 犯卓昭逸所有,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於被告戊 ○○販毒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於被告乙○○與卓昭逸共同販毒罪刑項下宣告與 卓昭逸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卓昭逸連帶 追徵其價額。
㈡上開事實一㈠被告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 以證人丙○○名義申辦,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28 頁)在卷可佐,非屬被告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 ,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 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但書之 特別規定,政府為肅清毒品,貫徹禁政,既設專條,採義務 沒收主義,揆諸立法意旨,當不致有此限制,故販賣毒品所 得之金錢,苟能認定其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例如販毒所得 之款,業經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與他人,則應認該販毒所得 之款仍屬存在),不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有最高法院6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此,販賣毒品所得
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本件 被告戊○○上開事實一㈡販毒所得1 千元,上開事實三被告 乙○○與卓昭逸共同販毒所得2 千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 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戊○○單獨販毒所得1 千元,於 其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就被告乙○○共同販毒所得2 千元部分,於其 罪刑項下宣告與卓昭逸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與卓昭逸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59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