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原 告 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高雄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吳佳卿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禁止劉讚榮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律師而以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受任為訴訟代理人者,行政法院認為 不適當時,得以裁定禁止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行準備程序時,委任訴訟代理人劉讚榮到場, 經查劉讚榮並非原告公司之員工,亦未具有稅務事件之專業知識,本院認為原告 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不適當,應予禁止,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楊惠欽
法 官 呂佳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文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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