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2年度,2號
PTDM,102,聲判,2,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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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許德清
      劉金田
      吳進長
代 理 人 郭國益律師
被   告 王亞民
      潘甘入
      黃憲正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5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
字第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85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補 充交付審判理由狀。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3 人以被告3 人涉犯恐嚇案件,向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偵字第485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聲 議字第8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 書於民國102 年1 月21日及22日分別由聲請人3 人收受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見聲議卷第 14 至16 頁),聲請人3 人於同年月28日即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聲請人3 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 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 條之1 至之4 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 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參以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 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 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 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 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 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 ,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 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 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 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 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 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 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 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 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 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可 資參照)。
四、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52年 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3 人告訴被告3 人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以證人 即告訴人許德清、證人陳一明、林木樹潘國瑞潘博文吳進德楊景風之證述、現場照片8 張、影像光碟及譯 文為據。被告3 人於原檢察官偵查中則均堅決否認上開犯 行,被告王亞民辯稱:伊不知道什麼恐嚇,黃憲正是誰伊 也搞不清等語(見偵卷第35頁);被告潘甘入辯稱:101 年4 月15日晚上,伊與先生要去雞場拿東西,黃憲正跟在 後面,伊有拜託黃憲正,4 月16日凌晨有5 、6 千隻雞要 進入雞場,請其幫忙,保護雞隻進去裡面,因黃憲正不知 道路,伊先帶其認路,伊告知那裡時常有人攔伊車,不讓 伊過去,看其是否可以幫忙伊,看警察是否可以幫忙維護 ,伊告知如何走,黃憲正是否有下車,伊不曉得,伊有告 知雞要入場,警察一定要到場,雞車僅有2 台進去,有3 台被攔在外面,伊走出來,有一群人圍著伊雞車,不能進 去等語(見偵卷第35至36頁);被告黃憲正則辯稱:伊係 潮州鎮民代表,王亞民與伊父係同學,伊係潮州義消分隊 隊員,潘甘入係中隊顧問團團長,伊父說有一服務案件, 請伊幫忙,伊就請潘甘入來服務處,其說受到委屈,其買 了一塊地在新埤要養雞,但當地民眾都阻擋,問伊是否可 以想辦法,伊答以伊來聯絡機關溝通,因為潘甘入告知10 1 年4 月16日凌晨雞車要進場,伊4 月15日晚上8 、9 時 過去看,看到現場道路有石頭、三角錐、水泥柱,伊向該 處3 、4 名顧寮之人說,這樣子不行,人家係合法的,不 要妨礙人家,伊帶4 、5 人1 台車過去,有綽號「阿福」 及其朋友,伊等清完就走,4 月16日凌晨潘甘入又打電話 給伊,說其雞要進場,但路上有東西,過了1 、20分鐘, 伊等才又過去,也是跟阿福等人,也是5 人,伊等又把那 些東西清掉,那些人就叫警察來,彼等並把伊等圍起來, 手牽手靜坐,伊拜託2 組組長,說這樣係非法集會,伊亦 有向分局的人說,及餉潭所長說,彼等說要處理等語(見 偵卷第36頁)。
㈢、經本院核閱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8 5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 年 度上聲議字第89號處分書結果,上開處分書已分別就:⒈ 證人即聲請人許德清劉金田吳進長、證人林木樹、潘 國瑞雖均指證被告黃憲正等人確有於上述時間進入工寮, 以上述言詞恐嚇等語,然該等證人之證言互不相符,尚難 以採信做為不利被告3 人之證據;⒉證人吳進德及陳一明



於案發當時均未在現場,從而該等證人之證言亦無從證明 被告3 人有何恐嚇犯行;⒊聲請人3 人雖提出錄影畫面及 翻拍照片,然該等畫面均未有何語音記載,錄製時間亦非 本件案發當時之104 年4 月16日上午3 時50分許,自難以 該等畫面證明被告3 人有何恐嚇情事;⒋案發當日經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派員至現場處理,亦未發現現場有 何恐嚇犯行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1 年6 月25日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承辦員警洪天勝於10 1 年6 月20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該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見偵卷第22至24頁)在卷可查,可見實無證據證明被 告3 人涉犯恐嚇犯行;⒌證人即聲請人許德清劉金田、 證人吳進德林木樹潘國瑞雖均證指被告黃憲正帶領他 人對抗議居民有所恐嚇,然此已為被告黃憲正所否認,聲 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自難僅憑聲請人及同屬抗議居民 之證人之片面指證,即認被告黃憲正有何恐嚇犯行;⒍聲 請人縱有報案之舉,惟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未發現有何違法 情事,亦難以此作為對被告等人不利之證據等情,均一一 述明在案,而認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述,即為不利於被告 3 人之認定。
㈣、本院審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於初次於101 年4 月 15日上午9 時28分許接獲有民眾遭受恐嚇之報案,經員警 前往處理,乃係肇因報案人在本件案發地點施工,恐遭萬 隆村民破壞,進而報警尋求保護(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3頁),從而可知本件最早報案之人乃係經營 養雞場之被告王亞民潘甘入,而被告王亞民潘甘入既 於本件案發前即已報警,其等應可知警方已對該處之狀況 有所了解,實無可能在該處又大膽犯案。且觀諸該報案內 容,乃係報案人畏懼遭受恐嚇及場地破壞,從而被告等人 倘確有能力以恐嚇之言詞恫嚇聲請人3 人,則被告等人於 101 年4 月15日上午當時即可自行以恐嚇之言詞回應欲破 壞該場地之人,而無須另行報案尋求警方協助,益加可見 被告等人並無意以違法方式應對至明。準此,原處分書依 據卷內各證人之證述內容綜合判斷,認定被告3 人並無涉 犯恐嚇等犯行,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尚無悖於一 般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㈤、聲請意旨雖以檢察官未採納證人吳進德林木樹潘國瑞 之證言,而認檢察官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理由不 備之違誤情形,且事發突然而致未及錄音,檢察官以聲請 人未於現場錄音為證,復不採信上開證人證言,實已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之經驗法則,另證人均已具結



,檢察官若不採信證人證言,亦未將證人依偽證罪起訴, 此部分亦違背經驗法則為由,指謫檢察官前開不起訴與再 議駁回之處分不適當。然查:原檢察官業於偵查中訊問證 人吳進德林木樹潘國瑞乙情,有101 年7 月5 日訊問 筆錄(見偵卷第28至38頁)在卷可憑,且原檢察官對於為 何未予採信證人吳進德林木樹潘國瑞證言之理由,業 已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4857 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中詳為交代,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加 以本院審酌據證人吳進德證稱:伊4 月15日當天未在場, 16 日 那天伊是凌晨4 點半以後去的,伊看雙方都沒有什 麼行為等語(見偵卷第33頁),是可知證人吳進德對於告 訴人3 人所稱被告3 人之犯行並未曾目睹,檢察官自無從 據證人吳進德之證言而認被告3 人有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所稱犯行。又證人潘國瑞固證稱:4 月15日晚上8 時許, 被告黃憲正有指著伊說什麼人攔路,就要讓他死,大概10 幾分鐘後又說誰敢擋路,要用槍打趴下去等語(見偵卷第 34至35頁),惟據證人林木樹證稱:當時有人跟潘國瑞說 ,擋路是在擋什麼,之後就罵三字經,伊後來知道罵人的 是什麼憲正,他們前後停留10分鐘以內等語(見偵卷第33 頁),是證人潘國瑞林木樹2 人之證言顯不相符,故究 被告黃憲正在現場僅停留10分鐘以內,且僅有說三字經, 抑或是停留超過10分鐘以上,並有說「讓他死」、「用槍 打趴下去」等語,單以證人潘國瑞林木樹之證言,並無 從察知詳情。從而,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證人潘國瑞林木樹2 人之證言何者證明力較高之情況下,自然當予以 相同標準看待,而2 證明力相同之證言,其等內容既不相 符,自均無從採信,故尚難據此認檢察官其採證或認事上 有何違誤。而關於現場錄音部分,原檢察官並非單以未有 現場錄音而認被告3 人無犯罪情事,乃係經審認所有卷附 證據後尚認罪嫌不足始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載明於原 不起訴處分書內,而檢察官既已就證人吳進德林木樹潘國瑞之證言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載明於不起訴處分書 內,且經本院認其採證、認事上均無違誤,告訴人3 人亦 無從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原檢察官因認被告3 人罪嫌不足 ,自屬當然,實無何有違經驗法則之處。至聲請人3 人謂 檢察官若不採信證人證言,即應將證人依偽證罪起訴,否 則即是違背經驗法則部分,然證人證言之可信性乃係原檢 察官就卷存證據之證據力所為之判斷,該等判斷就現有卷 證尚難認有何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已如前述, 且證人具結證稱與事實相悖之證言,或肇因於認知錯誤,



或肇因記憶模糊,均有可能,並非均有偽證之故意,是否 均應以刑法偽證罪相繩,尚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證人之證 言縱無從採信,亦非當然即構成刑法之偽證罪,是檢察官 是否應將其不採信證言之證人均予以起訴,仍須視具體個 案詳為審酌,是尚難以檢察官未將證人吳進德林木樹潘國瑞以偽證罪起訴,又未採信證人吳進德林木樹、潘 國瑞之證言,即認原檢察官有何違背經驗法則之處。 ㈥、聲請意旨又以聲請人於受被告恐嚇後報案,經警到場後被 告自然不敢滋事,從而警方自然無從發現犯罪,檢察官以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稱未發現犯罪即逕認被告無恐嚇犯行, 有違經驗法則,況被告潘甘入亦坦承要求被告黃憲正到場 幫忙,可見被告黃憲正確實是被告王亞民潘甘入邀請前 來當保鑣無誤,證人潘國瑞既以就被告黃憲正之犯行具結 證述,檢察官未予採信,已嚴重違背經驗法則為由,指謫 檢察官前開不起訴與再議駁回之處分不適當。經查:原檢 察官並非單以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即逕認被告3 人無犯罪情 事,乃係經審認所有卷附證據後尚認罪嫌不足始為不起訴 處分等情,均業經載明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內,且衡情除現 行犯外,世上大多犯罪情事均是在無偵查單位在場之情形 下發生的,然既已有犯罪情事之存在,自然會在犯罪過程 中留下相關人證、物證,故縱偵查機關並未對犯罪情事在 場親聞、親見,透過相關人證、物證,仍得以循線拼湊、 還原犯罪事實,從而,本件承辦員警是否有在現場發現犯 罪情事實非重點,倘被告3 人確有告訴人所稱犯行,縱承 辦員警已於職務報告中稱未發現犯罪,然檢察官仍可透過 傳喚在場證人以還原現狀、查明真相,而檢察官經傳喚多 名證人後,仍未能發現被告3 人之犯行業如前述,是尚難 以此而認原檢察官認事、用法有何違有違經驗法則之處。 而證人潘國瑞雖已具結指證被告黃憲正,然其證言不可採 之理由已如前述,是縱被告潘甘入確坦承有要求被告黃憲 正到場幫忙,然此僅僅為被告黃憲正當天在場之理由而已 ,並無法單以此即速斷被告黃憲正有何犯罪情事,況告訴 人之一之告訴人劉金田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憲正的態 度不錯等語(見偵卷第32頁),益加可證證人潘國瑞之指 證確有可疑之處,而難據以採信,從而,本件原檢察官之 處分並無失當之處,聲請人3 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 當,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偵查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3 人恐嚇 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 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 條前段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



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 ,再事爭執,並不足採。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 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3 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 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 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歐慧琪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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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