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原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原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原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 行關於「張雁涵」之記載後補充「於101 年11月29日某時」 ;暨於證據欄增列「被害人林全志、梁坤皓、趙啟志、黃彥 棋、李勁葦、余筱慧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張雁涵上開高 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查詢清單、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被害人林全志提出之郵 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梁坤皓提出之第一銀 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趙啟志提出之彰化銀 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黃彥棋提出之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李勁葦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 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余筱慧提出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 紙」為證據,並補充 記載「又現今電話通訊技術發達十分普及,一般人至電信公 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任何限制,而係極為方便、 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行動電話之正當用途,自以其本 人名義或可信賴親友之名義申請門號最為便捷、安全,因為 在申辦意願之徵詢、是否得有授權之確認、相關申請證件之 取得等等,均較容易,又可避免申辦名義人反悔,而將電話 門號辦理停話,或爭執有無授權申辦等等紛爭,造成使用上 之困擾與不便。是以苟非欲以他人名義所申辦之電話從事不 法用途,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至親好友 以外之人租用以取得電話門號之必要。準此,任何人若欲以 不熟識之他人名義申辦電話,卻未能提出堅強之合理說明, 則稍具社會經驗及一般智識之人顯然均能就該人之行為動機 、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從事不法行為乙節,產生高度質疑,而 能預見該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電話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 以遂行犯罪目的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尤其邇來因詐欺 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均以蒐購人頭電話作 為其詐欺取財聯絡被害人匯款之手段及工具,政府並因而於 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本件被告為智慮成 熟之成年人,自不得諉為不知。是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發仔」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反 而願以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門號,顯極為可疑 ,然被告竟仍申辦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並售予「發仔」使用, 其對於該門號將遭他人做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聯絡工具使用一 節,應有所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為之,足認其有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 予上開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使用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渠等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 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之情形下,應認渠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本件 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按刑事不法內涵係 由行為非價與結果非價共同組成,被告將上開門號交給他人 ,供上開詐騙集團分別用以詐取被害人林全志、梁坤皓、趙 啟志、黃彥棋、李勁葦、余筱慧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 個 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前述6 名被害人之財物, 已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為 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將其行動電話門號提 供予他人,任由他人作為詐財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詐欺正犯得以逃脫遁形,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 重危害經濟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上開被害人均受有財 產上損失,危害非微,殊值非難,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 、所獲利益、犯後態度、素行非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