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823號
PTDM,102,簡,823,2013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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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簡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圓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圓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零點壹壹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零玖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圓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關於「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之記載後補充「(無證據證明 達淨重20公克以上)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轉讓,被告竟轉讓之,核其所為,係犯同條 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行為未 設有處罰規定。本件被告係提供愷他命供證人傅振坤及邱裕 寧研磨摻入香煙中施用乙情,業經被告及上開證人一致陳述 明確,衡情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微量,既無證據足證被 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後」,其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因認被告所持 有之愷他命數量未達20公克,故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前」「後」之持有行為,即均屬不罰之行為,非應予論罪 之低度持有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78、1086號、 98年 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㈡、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愷他命予證人傅振坤邱裕寧,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
㈢、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 、偵訊時已自白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 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固有明文; 而行政院據該規定於民國93年1 月7 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並於98年11月20日修正(名稱修正 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 條規定



轉讓第三級毒品在淨重2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轉讓之第三級毒品之重量已達前 開標準所定之淨重20公克以上,業如上述,自無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具危害性, 竟仍轉讓予前開證人傅振坤邱裕寧施用,所為足以助長施 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有害國人身心健康,殊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轉讓毒品之對象僅2 人、次 數僅1 次,所轉讓之毒品數量亦尚微,其犯罪情節及所造成 之危害堪稱輕微,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 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 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 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 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白色 粉末(驗前淨重0.119 公克,驗後淨重0.109 公克),經送 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 依上述說明,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經鑑識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之K 盤1 個及卡片1 張, 固均係被告所有,然係證人傅振坤自行持以研磨上開愷他命 之用乙節,業據被告、證人傅振坤陳述在卷,與被告本案轉 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尚不具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亦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 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 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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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