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6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壹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郁欽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 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犯罪後坦 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再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毛重2.10公克),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並 為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復 經警檢驗後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其上已 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此均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報告表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11頁),準此,上開扣案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