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721號
PTDM,102,簡,721,2013061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日富
      蘇文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日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蘇文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日富蘇文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 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從事正當休閒,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有損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暨考量其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等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則係在賭檯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至檢察官認被告2 人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賭博罪之共 同正犯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共同正犯彼此之間更必須具有意思之聯絡,最高 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及30年上字2132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另外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 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 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再者「必要 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 所謂「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 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 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 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 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 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 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



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均供稱:「警方現場查獲賭博時,跑 掉的賭客伊不認識,該賭博場所是開放式的,想玩的就可以 到該處玩」等語(見警卷第4 、6 頁),是以顯難認其等間 具有賭博罪之犯意聯絡;另被告即莊家陳日富,則與賭客即 本件被告蘇文進之間成立對向行為,據上見解,亦無適用刑 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是檢察官認被告2 人間屬共同正 犯,於法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1 、天九牌1副。
2 、骰子2 粒。
3 、現金新臺幣8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