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華
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708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0 年度訴字第1454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偽造「林宏熹」印章壹枚,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林宏熹」、「林慶陽」、「張年貴」之署名、印文共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美華(原名為莊陳春美)為址設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 新北市○○區○○○里○○00○0 號長發興企業有限公司( 下均稱長發興公司)之負責人,李東憲(原名為李浩臺,因 追訴權時效完成,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08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長發興公司之股 東,渠等均明知不知情之林宏熹未同意成立及解散長發興公 司,林慶洋(原名為林慶陽)及張睿宏(原名為張年貴)等 股東均未同意解散長發興公司,亦明知於民國89年11月6 日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上開公司股東 均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陳美華先於89年10月19日,偕同李東憲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建 成分行分別開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號(戶名: 長發興公司籌備處,下稱長發興公司帳戶)及帳號000-00-0 00000-0 號(戶名:莊陳春美,下稱陳美華帳戶)之帳戶, 於同年10月25日,未經林慶洋及林宏熹同意,擅自冒用林慶 洋、林宏熹為匯款人名義,以不明資金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至陳美華帳戶,再以莊陳春美、李浩臺及張年貴 為匯款人名義,各匯入200 萬元至陳美華帳戶,合計匯入共 1,000 萬元,再由陳美華帳戶轉匯1,000 萬元存入長發興帳 戶,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又於同日冒用林宏 熹名義偽造印章、印文於長發興公司新設章程上,再將於不
詳時、地取得之林慶洋、林宏熹、張睿宏之身分證影本、印 章,一併交予李東憲據以辦理長發興公司設立登記之事項, 李東憲轉託李洪昌製作不實之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報告書及以莊陳春美名義製作之資產負債表,李洪昌再將上 開不實之文書委託會計師陳洪傑簽證,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 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陳美華旋於同年10月27 日將該長發興公司帳戶內資金960 萬元轉回至陳美華帳戶內 ,而未用於長發興公司之經營。復於89年11月6 日,向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申請長發興公司之設立登記,並提出不實之新 設章程、上開股款明細表之報告書及資產負債表,以虛偽表 示長發興公司所有股東均有同意設立登記及實際繳納股款, 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將 上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之公文書,而核准長興發公 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林宏熹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 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承前概括犯意,陳美華再於90年2 月6 日,在不詳地點,未 經林慶洋、林宏熹、張年貴等人同意,冒用渠等名義,偽造 印文及署押於股東解散同意書上,並於同年2 月14日向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申請長發興公司之解散登記,提出上開不實之 股東同意書,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於實 質審查後,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之公文書,而 核准長興發公司之解散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林慶洋等人及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美華另涉 犯詐欺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緝字第 404 號、405 號、406 號及407 號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法院 以97年度易字第1288號判決無罪,嗣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職權告發,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慶洋、張睿宏、林宏熹、李東憲偵查中之證述。 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645579號卷宗所附89年11月17日經(89) 中字第0000000 號函、長發興公司89年11月2 日補正信函、 89年10月26日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89年 10月25日資產負債表、經(90)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0 年2 月6 日股東同意書(解散) 。
㈣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00 年9 月21日華建存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10月5 日華建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開帳戶 存款明細。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
⒈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 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 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 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 ,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 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 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罰金刑 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 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已限縮 共同正犯範圍,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法律 變更,比較新舊法,被告係共同實行之共同正犯,新法之修 正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⒊又按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 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被告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論以牽連犯,惟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 連犯之規定,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第55條後段從一 重處斷相較於新法需論以數罪併罰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後,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 為,自95年7 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 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均發生於修正 條文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 、地點各均獨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之一罪,顯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綜上,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擇整體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之規定。
㈡另刑法第41條經修正,雖易刑處分之相關規定,尚非在上開 罪刑綜合比較之列,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 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 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 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於90年11月12日由 總統公布修正為同法第1 項,法定刑由原來之「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新舊法比 較結果,應以舊法即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
效施行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 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處斷。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公司法第 9 條第3 項之公司股款繳納不實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僅論以行使之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洪傑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與李東憲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均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三罪, 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 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併就 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部分起訴,惟因此部分與 起訴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 判,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上開所為非僅造成告訴人損害,亦足生損害於主 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 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行為可訾,惟 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 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查並無不得減刑之 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10萬元,以勵自新。
㈢至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偽造之「林宏熹」、「林慶陽」
、「張年貴」署名及印文共7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林宏熹」印 章1 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之公司章程、設立登記股東 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解散同意書,因已移轉予公司登記之 主管機關存檔,已非犯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 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 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 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 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 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該條修正後之 規定為:「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 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 記。」);而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412 條第1 項 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 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 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 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 、同條第2 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 ,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該條修正後業經刪除),依 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 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 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 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 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 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 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前段 之罪,無適用刑法第214 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非 字第46號判決、92年台非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90 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前,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及營利事業申 請登記業務,於申請人提出文件申請時,主管機關尚須進行 是否符合申請條件及有無虛偽不實等情形之實質審查,並非 一經申請即有據以登載之義務,此觀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 就主管機關應審核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登記或其他處理
事項,且於公司設立登記後發現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 違法或虛偽記載時,得撤銷公司登記之規定愈明,故被告偽 造解散同意書而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長興發公司之 解散登記之所為,亦與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 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容有誤會,惟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15 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 3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公司法第9 條(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之舊法):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6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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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印文、署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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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長發興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上偽造之「林宏熹」│
│ │印文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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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長發興企業有限公司股東解散同意書上偽造之「林宏│
│ │熹」署名、印文各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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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長發興企業有限公司股東解散同意書上偽造之「林慶│
│ │陽」署名、印文各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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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長發興企業有限公司股東解散同意書上偽造之「張年│
│ │貴」署名、印文各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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