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俊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202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孔俊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孔俊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 民國101 年12月12日凌晨0 時許,持其所有為金屬製造、客 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前往陳筆三所管領位於屏 東縣里港鄉土庫村彌力肚路旁之檸檬園內,以上開剪刀1 支 竊取該園內之檸檬計228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得 手後並該等檸檬載運至屏東縣高樹鄉○○村○○路00號前分 裝。嗣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上址○○路○○號前搬運 檸檬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檸檬 計228 公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筆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孔 俊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筆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1 至16 頁 )、被告手繪剪刀圖及照片8 張(見警卷第19至23頁)等在 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檸檬計228 公斤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或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述時、地,係攜帶剪刀 1 支行竊,而剪刀既為金屬製品,且鋒利至足以剪斷樹枝, 依一般社會通念,若持之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 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 無相當危害,惟念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告訴 人之其他損害,所竊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前引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原以 擔任廚師為業,家中尚有2 未成年子女賴其撫養之家庭狀況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37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 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 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 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未扣案之剪刀1 支, 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然業已滅失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7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歐慧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