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51號
PTDM,102,易,51,2013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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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許靜宜 (原名許靜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36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許靜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邱許靜宜於民國101 年10月8 日受僱於陳祺諺,在陳祺諺經 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0 ○00號之「老主顧檳榔攤」 擔任員工,負責販售檳榔攤內之商品及保管貨款,為從事業 務之人,詎其於101 年10月9 日第1 天到職日之上午,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一人值班 之機會,將所管理之商品(價值新臺幣(下同)12,010元之 香菸162 包)及現金8,500 元侵占得手,嗣為陳祺諺之另名 員工於當日中午發現檳榔攤內無人看管、財物遺失並聯絡陳 祺諺到場,經陳祺諺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許靜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 祺諺警詢、偵訊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 酌爰被告擔任檳榔攤員工一職,即於就職之第1 天即利用職 務之便,侵占檳榔攤內商品及款項,金額總數達20,510元, 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因此導致告訴人陳祺諺蒙受 經濟損失,復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本不宜寬貸,惟 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且於本案前, 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劣,復考量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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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