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51號
PTDM,102,易,51,201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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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許靜宜(原名許靜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360
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許靜宜已有固定之住居所且就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應認被告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准 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前經本院訊 問時,坦承犯行,經核與告訴人陳祺諺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 符,復有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足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惟其被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 由未到,業經本院通緝在案,足證有逃亡之事實,並有羈押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 2 年5 月1 日,予以羈押在案,上揭情形,依然存在,不能 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為確保將來刑之執行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併審酌被告以相同之業務侵占手法在高屏地區一再 犯案,對社會秩序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該羈押之必要性尚 無從因具保等手段替代,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本 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之原因,故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珍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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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