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債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463號
PTDM,102,易,463,201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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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雄虎
      許雄明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雄虎許雄明為兄弟,許雄虎原為獨 資商號「明鴻鐵工所」之負責人,於民國93年2 月19日以「 明鴻鐵工所」之名義,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新銀行)申辦本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年利 率15%,分36期償款之借款契約,並由明鴻鐵工廠許雄虎許雄虎之配偶鄭梅貞共同開立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1 紙 供作擔保。嗣許雄虎自94年3 月25日起拒絕付款,經臺新銀 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於94年5 月 17日確定在案後,屢經執行而無所獲,詎許雄虎許雄明已 知臺新銀行對「明鴻鐵工所」聲請強制執行,且「明鴻鐵工 所」名下尚有汽車及生財工具等財物,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 臺新銀行債權之犯意聯絡,於95年5 月19日,由許雄虎將「 明鴻鐵工所」商號之權利移轉登記予許雄明,並更名為「鴻 富鐵工所」,使臺新銀行無從追索其債權。因認被告許雄虎許雄明2 人均涉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臺新銀行告訴被告許雄虎許雄明損害債權案 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 ,依同法第35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 被告2 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於102 年5 月23日具狀撤回對 被告2 人之損害債權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1 紙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14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 人所犯本件損害 債權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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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