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2年度,5號
PTDM,102,原易,5,201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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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惠恩
指定辯護人 孔哲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6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並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 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8 月10日,在屏東縣內埔鄉○○村○ ○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水門門市,以宅急便方式,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郵局(下稱郵局)之存摺、提 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寄交予臺 北市○○區○○街00號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日在即時通 上,將該帳戶之密碼提供予自稱「林耀東」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同年8 月14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為其友人 ,因急需用錢請乙○○匯款至本案帳戶云云,致乙○○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15時許將新臺幣(下同)12萬元匯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領一空。嗣經乙○○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之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102 年3 月1 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3 月28日屏營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券部 (下稱富邦彩券)102 年4 月22日總彩字第0000000000號函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102 年4 月23日 統速字第089 號函暨宅急便託運單、富邦彩券網站(www.i- win.com.tw)列印資料、即時通網路列印資料等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申設本案帳戶,且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將存 摺、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交予「張偉豪」,嗣於即時通上 將帳戶密碼提供予「林耀東」,且對於被害人乙○○遭詐騙 而於101 年8 月14日匯款12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分次提領一空等情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我在人力銀行留資料找工作,嗣「林耀東 」將我加入即時通,介紹我做運動彩券的工作,並且給我富 邦彩券的網址,說只要提供帳戶讓公司客戶下注,即可賺取 月薪1 萬2 千元,提供帳戶5 天後可領2 千元(薪水1 個月 分6 次給,每次匯薪2 千元),我沒有社會經驗,因信任對 方才誤將帳戶提供他人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而被害人於 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12萬元至本案 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之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0-1 4 、本院卷第19-20 頁)可憑;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交予「張偉豪 」,並在即時通上將密碼告知「林耀東」等節,業經被告 自承在卷,並有即時通網路列印資料、統一公司宅急便託 運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2-72 、108 頁),此部分事實應 可認定。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是否有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
(二)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係因求職才將帳戶交 付他人等語,然其辯解卻有下列前後矛盾及不合常理之處 :
1、關於是否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有無將密碼告知別人一節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都是 「單純遺失」,沒有將帳戶給他人使用,密碼是寫在提款卡 及存摺上,未曾告知他人密碼等語(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 5 頁),並稱帳戶遺失後,並未掛失或報案等語(見警卷第



2 頁),然存摺、提款卡等重要物品一旦遺失,不僅為己身 財產之損失,更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一般人於發現遺 失帳戶時,自係非常緊張,而有將帳戶掛失或向警方報案之 舉,然被告均未為之,已與常情不合,而有可疑;復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本案帳戶並未遺 失,係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張偉豪」、密碼告 知「林耀東」等語(見本院卷第31、79、123 頁),並提出 即時通網路列印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52-72 頁),其所供 與其警詢、偵訊所述,互相矛盾,參以此項形式上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被告欲以即時通資料,證明係因謀職遭人詐騙而 提供帳戶),衡情,自應儘早在偵訊時向檢、警說明,以利 檢、警查證並維護自己之清白,然被告均未為之,迄至本院 準備程序中始提出之,顯不合理。
2、依被告提出之即時通網路列印資料,「林耀東」向被告介紹 工作內容時,曾提供富邦彩券網址(www.i-win.com.tw)給 被告,並告知為公司之網站(見本院卷第61頁),而被告亦 自承,提供帳戶前有瀏覽過該網站,其瀏覽之網頁內容與本 院列印之富邦彩券網頁資料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 、第123 頁反面)。然該網頁上已載明經營者係「台北富邦 」,並有客服諮詢專線電話可供詢問,且載有「近日詐騙集 團利用運動彩券官網提供工作機會行騙,請勿受騙」之警語 (該警語係於101 年7 月19日設置等情,有富邦彩券102 年 4 月22日總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106 頁) ,而被告既係在101 年8 月10日(即上開警語設置之後)始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林耀東」,則其於瀏覽網頁時,應 能看到上開警示內容而有所警覺,不至毫無懷疑,確信提供 帳戶無不法情事;又被告若堅信其係向富邦彩券公司應徵工 作,因而須提供本案帳戶,衡情,應將帳戶資料寄送給該公 司或公司之員工,而非與公司無關之私人,然被告卻將本案 帳戶資料寄送給「張偉豪」,並非富邦彩券,且寄件之托運 單其上載明收件人之聯絡電話為私人手機號碼,並非公司電 話(見本院卷第108 頁),其所為顯與其所辯,係向公司應 徵工作,寄帳戶是要供公司使用等語不符。
3、被告雖辯稱:因尚未成年且缺乏社會經驗,本案為第一次找 工作,於謀職時才誤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1 頁)。惟被告既係無社會經驗之新鮮人,衡情,於應徵工作 前,應就教於師長或友人,且其與「林耀東」在即時通交談 期間,曾多次詢問對方「提供帳戶是否合法?」、「這份工 作是否只要提供帳戶,這麼簡單?」等問題(見本院卷第62 -63 頁),可見被告對該工作內容之合法性心存質疑,則其



更應請教師長或友人以釋疑,然被告均未為之,甚至與其母 親同往銀行擬申辦欲交付予對方之帳戶時,亦未告知其母親 (見本院卷第78頁),即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則其所 辯「因乏社會經驗以致誤將帳戶提供他人」、「找工作前並 未徵詢師長或友人意見」間,即與常理不合。
4、被告又辯稱:提供1 本帳戶可月領1 萬2 千元,1 人最多可 以提供4 本,當時我只想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 可見被告於案發時急需工作賺錢,且被告又稱:我母親沒有 工作也沒有錢,在領老人津貼,但我不想告訴母親提供帳戶 可以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則若依被告所辯 ,主觀上認為因工作需要將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無不法 情事,且自己與母親均可輕鬆賺取此項報酬,在其需款甚切 、家庭經濟狀況欠佳之情形下,自應提供多本帳戶資料予「 林耀東」,以增加收入補貼家用,然被告僅提供1 本帳戶資 料予「林耀東」,且未將此一可增加家庭收益之工作機會告 知同樣缺錢之母親,其僅提供1 本帳戶,以及對母親隱匿工 作機會之舉,顯與其所辯相信「林耀東」之說詞,認其提供 帳戶合法,且自己與母親均缺錢等語,互相矛盾。5、被告復辯稱:「林耀東」說提供帳戶5 天後會先匯2 千元薪 水,我就將本案帳戶寄給「張偉豪」,並另外提供母親的郵 局帳號供「林耀東」匯薪,但寄送本案帳戶後,經過5 天仍 未領到薪水,「林耀東」即失聯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若依被告所辯,「林耀東」於取得本案帳戶後旋即失聯,衡 情,被告應非常緊張,當設法主動與「林耀東」或「張偉豪 」聯繫(在即時通上和「林耀東」聯絡,或撥打「張偉豪」 之手機聯繫),向對方確認薪資未入帳之原因,然依被告所 提出之即時通網路列印資料,被告於101 年8 月10日將帳戶 寄交給「張偉豪」後之5 日,並未向「林耀東」催討新資, 且被告更稱,其在寄送帳戶資料後即另謀他職,未再使用電 腦,亦未以即時通或電話與對方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其所為顯與常情有違,且益徵其於寄交帳戶等資料時 ,即知悉對方不會與其連絡或給付款項,故無須自行主動與 對方聯絡。
6、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林耀東」之前,曾與其母親同至玉 山銀行申設帳戶,打算將新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林 耀東」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並有其提出之即時通網路 列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惟被告亦稱,其在玉山 銀行開戶時,全體行員有提醒勿將帳戶作人頭帳戶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縱然被告於「林耀東」介紹工作時, 未能察覺到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不法使用,然其至遲在向



玉山銀行申設帳戶時,即應因行員之提醒有所警覺,況被告 自承當時有多名行員均提醒此事,自無可能渾然不察;參以 被告將上開至玉山銀行申設帳戶之經過告知「林耀東」時, 「林耀東」稱:「你就說自己使用阿,辦帳戶又不是壞事」 ,而被告則回以:「哪知道嘛」等情(有上開列印資料可憑 ,見同上頁),足見其2 人對於被告因求職將帳戶提供運彩 公司使用(非由被告本人使用)一節,均有隱匿不欲他人知 悉之意,若被告認為提供帳戶並無不法,當無隱匿之必要, 而於行員再三提醒時,即應告以係因求職所需,然被告卻隱 匿此事,可見其顯知申辦帳戶之真實用途不能告訴他人,其 所辯相信將帳戶提供「林耀東」並無不法情事云云,無可採 信。
7、被告另辯稱: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寄給「張偉豪」後 ,即將託運單丟棄,不會保留那種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79 頁),惟託運單上記載有收件人之姓名、聯絡方式、貨包裹 查詢號碼(見本院卷第108 頁託運單),若將之丟棄,不僅 無從追蹤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下落,亦無法證明其確有 將帳戶資料提供給公司,若對方否認收到,或寄送中途遺失 ,即無從追索,則被告所辯已將託運單丟棄一節,與常理不 合,且益徵其自始即知悉(或可預見)帳戶係提供作為犯罪 之用,故無需索回;又被告雖稱,其認為「林耀東」會將本 案帳戶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然其既自承係與「林 耀東」接洽並由「林耀東」承諾歸還,卻將本案帳戶寄給「 張偉豪」,已見矛盾,且既係由「張偉豪」收取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將來如何能要求「林耀東」歸還?況被告未 曾與「林耀東」或「張偉豪」見面,衡情,應無任何基礎據 以信任上開素昧平生之人,參以在將帳戶提供給「林耀東」 前,被告已多次詢問對方「是否合法?」、「是否這麼簡單 ?」等問題(見本院卷第62-63 頁),顯見被告對於提供帳 戶予他人之合法性,早已心生懷疑,更無堅信「林耀東」會 歸還帳戶之理,故其所辯相信「林耀東」所說提供帳戶為合 法且日後將歸還帳戶資料等語,即與其再三詢問「林耀東」 提供帳戶是否合法之行為,互相矛盾。
(三)被告辯解有上開前後矛盾及不合常理之處,可見其所辯, 係無社會經驗,因謀職而輕信他人始提供本案帳戶,且確 信並無不法云云,無可採信。復以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斷無提供陌生他人持有使用之理 ,且縱令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對該人甚為 熟悉、信任,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



再者,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故關於此等重要事物,必然 妥善保管,且若有遺失必迅即報案,以免遭人不法利用,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亦經電視新 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 ,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 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 ,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 。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不法,竟仍提供自己帳 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足認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交付上開詐欺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匯提 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和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 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匯存提領所 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其惡性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素行尚可;而近來人頭帳戶之相關犯罪猖獗,不法 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害 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 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 ,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 嚴重阻礙正當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供有詐欺取財犯意之人使用,施助予犯罪集團,使被害 人遭詐騙匯款,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非微; 並參酌被害人受騙金額為12萬元,及被告犯後未賠償被害 人之損失、一再更異供述、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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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