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東雄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2362號
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1 年度偵字第92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東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東雄於民國101 年11月6 日下午,在其子位於屏東縣萬巒 鄉萬金村之泰武永久屋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其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6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屏東 縣屏東市○○○路○段000 巷00弄0 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6 時58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東寧村勝利路與中寧路路口處 ,因不勝酒力倒臥在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東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 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然未聲明異議 ,本院復斟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江東雄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為聲請意旨 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有喝酒,但沒有騎車,伊是在路邊喝 酒,不是在永久屋喝的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伊在萬巒永久屋的兒子 家喝完酒,要往屏東市回家的路上,騎車前有喝酒,於101
年11月6 日下午14時許在萬巒永久屋的兒子家喝的,喝瓶裝 保力達,喝了約2 瓶,喝到101 年11月6 日16時30分許結束 回家,警方於101 年11月6 日17時30分在內埔分局內埔派出 所所用的酒精測試器測得伊呼氣檢定值為0.68毫克,是伊吹 的等語(見警卷第3 、4 頁);其於偵查中亦供認:伊是在 101 年11月6 日下午1 點到3 點多在屏東縣萬巒鄉萬金的永 久屋喝保力達2 瓶,伊在3 點多至4 點時騎車要回屏東的家 ,伊自己酒醉倒在路旁,是人家看伊倒在路旁就報警,伊知 道酒後不能騎車,喝酒會影響到伊騎車,但伊不知道保力達 會發作,對於酒後騎車涉犯公共危險罪認罪等語(見偵卷第 4 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蕭仁武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結 證稱:本案公共危險案是伊到現場處理的,警詢筆錄是伊製 作的,當天渠等執行巡邏勤務時,有民眾報案說有人路倒, 渠等前往查看,就在十字路口的紅綠燈旁邊,發現嫌疑人江 東雄在機車旁邊,他意識不是很清楚,經渠等盤查,他說他 要騎車回屏東,現場沒有發現酒瓶,渠等到時摩托車已立起 來,車上沒有鑰匙,因為機車老舊,鑰匙孔鬆動,所以渠等 隨便拿1 把鑰匙,就可以發動那部機車,伊製作本件警詢筆 錄時,被告說他在永久屋他兒子那邊喝了維士比(應係保力 達之誤,下同),他要騎機車回屏東復興南路,現場只有被 告1 個人和1 部機車,那時被告還想要騎機車,說他要回家 ,本案從頭到尾被告家人沒有出現,(當時是)民眾報案說 有人路倒,渠等到現場發現只有被告1 人,伊問被告機車是 誰的,他說是他兒子的機車,他兒子給他騎,伊問被告為何 在這裡?他說他要回家,伊問被告他家在哪裡,他說在屏東 復興南路,地址不是很清楚,伊問被告他從何處來,他說他 從他兒子那邊來,在那邊喝了維士比,他要回家,以上都是 被告說的,渠等才把他帶回警局做酒測,案發時被告的車子 的方向是萬金往屏東的方向等語(見簡上卷第39、40、41頁 )相符,並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 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 、6 頁), 衡情證人蕭仁武乃執行公務之警務人員,其無涉詞誣攀被告 之必要及可能,所證自屬可採。又被告之警詢、偵訊錄音、 錄影經本院當庭勘驗,其結果為:⑴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 時語氣平穩,發問之問題具體特定,其間並無中斷錄音、錄 影之處,亦均未有何強暴、脅迫等情事;⑵筆錄內容均依照 被告所述鍵入,並無不符之處;⑶檢察官訊問時被告意識清 楚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簡上卷第49~73 頁) ,況被告之子住在屏東縣萬巒鄉萬金村之泰武永久屋、被告 則住在屏東縣屏東市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子方泰正於本
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簡上卷第47、48頁),並有被 告之年籍資料在卷足憑,若真如被告所辯其製作筆錄時係亂 講話云云,其焉能正確說出上開處所及其遭查獲當日之行向 ,顯見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堪認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所 為之上開自白均係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被 告犯罪認定之依據。
㈡至被告辯以其係在馬路旁邊喝酒,其配偶郭秀霞亦到庭附和 稱:案發當天有跟被告在路邊一起喝酒,之後雙方吵架,伊 就把機車鑰匙拔走並且離開現場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偵 查中所為之上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復與事實相符,已如上 述,且郭秀霞經質之在何處喝酒、如何取得酒、為何在路邊 喝酒、喝完酒後為何獨留被告1 人在路邊等事項,其均語焉 不詳,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未提及其與郭秀霞在路 邊喝酒,是尚難僅以證人郭秀霞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所證遽 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任意 性,且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刑法第185 條之 3 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 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 ,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 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 ,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 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 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 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 部於88年5 月18日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示明確,查本 件被告經查獲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有 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可憑,且被告因路倒而為民眾報 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蕭仁武證述明確,再被告遭查獲後經 警觀察復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搖晃無法站立 」等情;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畫同心圓,其測試結果均不 合格等情,亦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憑 ,是被告確因酒醉而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足堪認定。從而,被告犯行業臻明確而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江東雄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業於102 年 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 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 險罪之適用範圍,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並無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江東雄上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業經修正施行如上述, 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未酒 後駕車,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未及比較 新舊法之情形,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 公眾安全,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