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825號
PTDM,102,交簡,825,2013060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許永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 21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2 年3 月2 日期滿未 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時隔未 幾,竟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其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又其本 件為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數值非 低,其於飲酒後仍執意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且尚未肇事傷人,又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