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485號
PTDM,101,訴,1485,201306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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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日軍
指定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9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日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張日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4月26 日以99年度簡字第3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 11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31日上午4 時至5時許之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未裝設有大 門及籬笆之屏東縣九如鄉○○路0段地號300號之工地內,徒 手竊取張慶鴻所有而放置於該工地內之鋼筋鐵條32支(寬 1.5 公分、長150 公分,共重7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1,500 元。張日軍得手後,將上開鐵條搬運至路旁尚未 離去之時,適張呂靜張慶鴻2 人外出運動,當場發現張日 軍持上開鋼筋鐵條,其2 人隨即出聲質問張日軍何以搬運其 等所有之鐵條。詎張日軍即將鐵條放置於路旁,破口大罵, 隨即橫越馬路,衝向張慶鴻張呂靜2 人,並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以拳頭毆打張慶鴻張呂靜2 人的頭部,致張慶鴻張呂靜2 人均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張日軍毆打張慶鴻等 2 人後,立即逃逸,經張慶鴻報警後,為警在屏東縣九如鄉 ○○路0 段00號後方農地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慶鴻張呂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本件證 人張慶鴻張呂靜李晉吉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據辯護人於準備程 序期日明示拒絕納為證據,其警詢中陳述經查無得為證據之 例外情形,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明定,被害 人、告訴人,共同被告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審理 中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



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倘未行具結,按諸上開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證言即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6169號判決意旨及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同旨可 參照)。查本件證人張慶鴻張呂靜2 人於101 年11月13日 檢察官偵訊時係未經檢察官依證人訊問程序命具結後所為訊 問之證述,既未經具結,則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依證據 絕對排除法則乃無證據能力,是應認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之用 。
㈢復按傳聞法則之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 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 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 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 ,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 侵害。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 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 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 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 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 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 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 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 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 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六三0號解釋闡述甚明(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參照)。
㈡訊據被告張日軍固坦承有竊取張慶鴻張呂靜2 人所有之鋼 筋鐵條(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92頁反面),惟否認有毆打 張慶鴻等2 人之犯行,辯稱:我要還他們鐵條時,他們不願 意,要攔車抓我去派出所,是他們夫妻要打我,我沒有打他 們云云(本院卷第18頁反面)。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張慶鴻張呂靜2 人對於被告如何於竊取鋼筋鐵條後毆打其等2人



等情,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61至65頁),核 與證人即附近居民李晉吉於本院結證稱「我聽到吵雜聲,開 窗戶看到情形才跑出來,我當時看到被告剛越過馬路,看到 被告打被害人2 人,被害人2 人一直往後退,退到路旁,我 看情形不對,就趕快衝下樓。被告應該先打張呂靜張慶鴻 要拉開被告,被告轉身打張慶鴻,現場沒有棍子,張慶鴻張呂靜沒有拿工具打被告,現場也沒有棍子」等語(本院卷 第65頁反面-67 頁);證人即被告鄰居曾秋任結證稱「我看 到張日軍兩手打歐吉桑(指張慶鴻),歐吉桑用雙手壓被告 ,兩個人而已,過程不到一分,打完後被告就離開了,我沒 有聽到兩夫妻喊救命,我也不知道他們是誰,沒有看到兩夫 妻拿棍子,也沒有看到兩夫妻在馬路中間攔車」等語(本院 卷第127-128 頁)均大致相符,復有張慶鴻張呂靜2 人在 寶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有出拳毆打 告訴人2 人之事實,應可採信,所辯是告訴人2 人先持棍毆 打被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純屬被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員李茂昌偵查報告各一份及現場照片8 張附卷足憑,足 認被告有前開竊盜及傷害之事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明 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㈢核被告張日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出拳接續毆打張呂靜張慶鴻 2 人,應屬一接續的傷害行為而致張呂靜張慶鴻2 人受有 傷害,屬一行為而犯相同的2 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 應依刑法第277 條之傷害罪論處。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 科及執行紀錄,於民國99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云云。 惟查,證人李晉吉於本院結證稱:「沒有看到張呂靜倒地, 也沒有看到他們兩人倒地,我看到被告毆打被害人,到下樓 約2 、3 分鐘,我下去時,已經沒有看到被告,當時張慶鴻 往南,好像在尋找被告,張呂靜往反方向要去騎機車等語( 本院卷第66、67頁)。證人曾秋任上述證稱:「歐吉桑用雙 手壓被告,兩個人而已,過程不到一分,打完後被告就離開 了,我沒有聽到兩夫妻喊救命」等語。另證人張慶鴻於本院 結證稱:被被告打,並未倒地,他打完後就跑掉了,沒有拿 走鐵條,因鐵條很重等語(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 證人張呂靜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問他怎麼搬我們的鐵



條後,他鐵條放下,一直罵一直追我們,追到路邊後就打我 了...被告打完我們以後就跑掉,我叫人報警,李晉吉來 的時候,被告已經跑掉了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 )。綜上證人所言,足認本件被告係受告訴人指責而追打告 訴人,並非為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毆打告訴人。又被告毆 打告訴人後,在證人李晉吉到達前即已逃逸,毆打過程約1 至2 分鐘,時間甚短,尚不足以認定已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 之情形。況被告逃逸後,告訴人尚有機會報警而逮獲被告, 依上開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行為已達到使被害人不能抗拒 而該當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要件。是本件辯護人辯稱被 告犯行並非為防護贓物,且尚未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因認未 該當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要件等語,尚可採信。是檢察官 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329 條之準強盜罪,尚有未合,惟因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爰審酌被告張日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並審酌被告 竊盜被發現後,受告訴人指責,竟心生憤怒而毆打告訴人, 惡性重大,兼衡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 對於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後仍否認傷害犯行,態度不 佳,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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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