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332號
PTDM,101,訴,1332,2013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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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偉
      黃鈺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222號、第2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鈺麟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仲偉黃鈺麟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 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1 年2 月27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某處,以新臺幣( 下同)2 萬8 千元之價格,共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之成年男子購入愷他命2 包(驗前總毛重共約 102.05 公 克)而持有,並於101 年2 月27日12時30分,共 同攜帶上開大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楊瑞倫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之租 屋處,欲出示上開愷他命供楊瑞倫查看毒品品質,以供楊瑞 倫決定是否購買及購買的數量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黃仲 偉口袋內及上開小客車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 包(驗 前總毛重102.0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6.44 公克),嗣 經黃仲偉同意帶同警方至其位於屏東市○○○路000 號10樓 之租屋處搜索而扣得分裝用夾鍊袋2 包、分裝用電子磅秤1 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本 件證人楊瑞倫顏意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 程序期日明示拒絕納為證據,其警詢中陳述經查無得為證



據之例外情形,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查證人楊瑞倫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 本件案發過程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皆可 擔保其係據實陳述,且證人又經本院傳喚到庭供被告行使 反詰問權,已無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被告黃仲 偉、黃鈺麟及其辯護人等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亦未曾主 張釋明此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 之情事,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前 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之愷他命共計2 包、空夾鏈袋2 包、分裝用電子磅秤 1 個等物,均屬物證,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 ,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四)復按傳聞法則之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於顏意 庭之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扣 案愷他命毒品檢驗報告、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對於黃仲偉尿液愷他命陽性檢驗報告及其他文書證據,被 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檢驗報告及其他書面文書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為判斷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仲偉黃鈺麟(以下稱2 人等)固坦承於101 年2 月27日12時30分共同攜帶扣案之愷他命2 包(驗前總 毛重102.0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6.44 公克)為警在 屏東市○○路00號前,於其2 人所駕之3393-PY 號自小客 車上查獲之事實,惟否認有主動聯絡證人楊瑞倫及欲販賣 上開愷他命予楊瑞倫之事實,辯稱扣案的愷他命是2 人自 已要施用的云云(本院卷第34頁、第23頁反面)。經查: 證人楊瑞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認識被告2 人,朋友介



紹認識的,我們認識一段時間了,有向他們2 人買過愷他 命,案發那天早上剛好他們要交貨給我,我已經被查獲, 在警局做筆錄,警員正好在旁邊...前一晚有講好,但 沒有講好要買多少,都是到現場再看,我打算要買50公克 左右,有講好他們如果處理好,就會跟我聯絡,因為前一 天已經講好要跟他們買,他們已經準備好要賣給我,所以 才一直打給我,並非警員跟我講供出上手可以減刑,才趕 快找一個撥電話來的人當做上手...他們2 人在做傳播 公司,不清楚他們毒品的來源...因為我的電話一直響 ,警員問我是否要交易的,我說是人家要拿貨給我,警員 就說叫我約他們時間跟地點,一開始約在勝利路尾靠機場 那邊,我們到現場後,警員說那邊路比較寬敞,比較不好 逮捕,警員叫我改約在福建路,說比較好抓人,所以後來 改約我租處,他們開車過來的時候,我坐在警員的車上, 我沒有下車,我跟警員說就是那台車子,警員看到他們停 車,就過去查他們,警員查扣的毒品是在他們的車上查獲 的...我預計要買50公克約1 萬4 千元,警員沒有準備 現金,警員有先問我說是否確定他們有東西,我說可以確 定有東西,因為前一天已經和黃仲偉約好了,以前有跟他 們2 人交易過,以前也有跟哥哥黃鈺麟交易過,被告2 人 不管找誰都可以買到愷他命,但我都是找弟弟比較多,只 要找他們2 人其中一人就可以買到愷他命...101 年2 月27日跟黃仲偉在電話中只約時間、地點,數量跟價錢沒 有講到...他們打電話給我,不是我主動打電話給他們 ,我在警局不能打電話,警員叫我在接聽的時間約交易地 點」等語(本院卷第81-85 頁),核與證人即查獲的警員 朱育徵到庭結證稱:「101 年2 月26日晚上22時10分查獲 楊瑞倫身上有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因時間關係,晚上作完 筆錄後,2 月27日早上借提出來問他時,楊瑞倫表示是黃 仲偉、楊瑞倫2 人賣給他毒品的,2 月27日早上11時至12 時許,楊瑞倫手機一直響,我們問楊瑞倫是誰打來的,他 說就是黃仲偉黃鈺麟打的,之前黃仲偉黃鈺麟會賣毒 品給他,黃仲偉黃鈺麟楊瑞倫在勝利路見面,我們第 一次去的時候,楊瑞倫由我們同仁開車搭載,我們兩個警 員騎機車,不敢上前,後來我們回去換車,要他們約在屏 東市○○路00號租屋處,我們兩台車前後包夾,下車我們 出示證件,跟黃仲偉黃鈺麟說我們是警察,在黃仲偉右 後口袋查到一包愷他命,問他車上還有沒有,他說有,問 他在哪拿出來,他說在置物箱那邊,我們去看,果然有一 大包,經我們秤重有101.3 公克...他們打電話來時,



不知道楊瑞倫已經被逮捕,沒有跟楊瑞倫說供出上手就可 以減刑,我沒有叫楊瑞倫打電話給黃仲偉,是他們兄第打 電話給楊瑞倫的...我們下車後,出示證件,請他們兄 弟下車,我問黃仲偉毒品在哪邊,他說在這裏,我說我們 已經知道了,他拿出來給我1 小包,我問他車上有沒有, 他說有,說在置物箱手煞車上面,是黃仲偉同意我去搜索 的,黃仲偉主動拿出1 小包時,我們問他是否同意搜索, 他說願意」等語(本院卷第59-62 頁)證述之情節相符。 又證人顏意庭於本院亦結證稱:「黃仲偉的女友是我朋友 ,我是聽朋友流傳,說黃仲偉他們好像有在賣毒品,我有 跟他們詢問過,他們說沒東西」等語(本院卷第62頁反面 、第63頁)。復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案足憑,而該扣案 毒品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驗前總毛重102.5 公 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6.44 公克,純度約96%),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3 頁),且被告黃仲偉於警詢中亦供承扣案的愷他命1 大包 (含袋重101.3 公克)是其兄弟共同所有等語(見警卷第 5-6 頁)。此外,被告黃仲偉帶同警員至其位於屏東市○ ○○路000 號10樓(東山河社區A 棟)內並同意警方搜索 後,在黃鈺麟房間內查扣小型電子磅秤、分裝夾鍊袋2 包 等物(警卷第8 至18-1頁)。綜合上述證人所述及扣案的 愷他命超過100 公克及電子磅秤、分裝夾鍊袋等物,足認 被告2 人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本件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事實。否則,倘被告2 人無販賣之意圖,何以其2 人 共同持有之愷他命數量竟超過100 公克,遠遠超過一般施 用者常購買或持有的1 公克上下的數量?何以查獲的物品 亦包含電子磅秤及多量的分裝夾鍊袋?此外,復有自願搜 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15至17、18-1 、19至21頁,偵卷第2222號第17、18、23、25頁;本院卷 第21頁),及夾鏈袋2 包、分裝用電子磅秤1 台扣案可資 佐證。被告2 人雖辯稱是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然以其2 人 所有之數量高達102. 05 公克、純度達96%,倘非供意圖 販賣之用,被告2 人何須冒被查獲的風險,屯積如此鉅量 之愷他命供已用?是被告等2 人此持有行為顯係意圖販賣 第三級毒品至明,所辯與事實不相符合,不足堪信為屬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仲偉黃鈺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 人持 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黃仲偉黃鈺麟兄弟2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 之鉅,猶不思警醒,僅因貪圖小利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惡性非輕,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度為96% 、驗前純質淨重為96.44公克,數量甚多,對社會治安影 響重大,犯罪情節並非輕,兼衡被告2 人年紀、生活狀況 ,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被告黃仲偉係主要聯絡交 易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 請求本院諭知被告刑前強制工作。惟縱使行為人有犯罪之 習慣,但是否有宣付保安處分之必要性,法院仍得斟酌實 際情況,以判斷被告未來受刑之執行是否足夠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以為決定。經查,被告2 人雖有本案意圖販賣而持 有數量不寡的第三級毒品之事實,然其2 人除本案外,並 無其他受有罪判決之前科,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於其他時間 為毒品犯行,是其所為尚與懶惰成習、長期間、有計畫、 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要難認屬嚴重性職 業性犯罪,亟難認被告2 人積習已深而染有犯罪之習慣, 因認被告經本案宣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應足以收遏止並 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且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 會感情。從而,檢察官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依前開說 明,核屬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1.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 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8 年台上5283號判決要旨)。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白色晶體 2 包(毛重分別為101.3 公克及1.1 公克,驗前總毛重 102.0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6.44 公克),確屬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已如上述,均屬違禁物,而用以盛裝上開 愷他命所用之包裝塑膠袋,係用以包裹扣案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用,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販賣,無論依何種 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則毒品之包 裝袋客觀上既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依前開 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之分裝夾鏈袋2 包、分裝用電子磅秤1 個、為



被告2 人所有,供外出分裝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 在卷(見警卷第9 頁;偵卷第2222號第31頁),應屬供被 告2 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至於起訴書所載扣案HTC 牌手機1 支係被告黃鈺麟所有, 業經被告黃鈺麟供承明確(偵卷第31頁)。然證人楊瑞倫 證稱是被告黃仲偉以0000000000與其聯絡(偵卷第182 頁 ),尚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手機與本案犯罪有關連,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 名 │數 量 │
├──┼───────┼────────────────┤
│ 1 │愷他命 │2 包(毛重分別為101.3 公克及1.1 │
│ │ │ 公克,驗前總毛重102.05公克│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6.44 公│
│ │ │ 克) │
├──┼───────┼────────────────┤
│ 2 │電子磅秤 │1台 │
│ │ │ │
│ │ │ │
├──┼───────┼────────────────┤
│ 3 │分裝夾鍊袋 │2包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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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