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得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洪蔡麗雪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得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蔡麗雪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金得、洪蔡麗雪為夫妻,二人共同經營屏東縣東港鎮○○ 路0 ○000 號之華得商號,並由洪蔡麗雪擔任登記負責人, 對於華得商號內負責載運漁貨之車輛使用及工作人員業務內 容之分配均負有監督管理之義務,而為從事漁貨交易等業務 之人。其等明知兒子洪書欽(另行審理)為重度聽障人士, 並不具備基本駕駛、操作車輛之能力,若洪書欽操作車輛將 因欠缺聽力導致反應能力不佳而易發生事故,惟其等疏未注 意及此,竟仍將商號內配備有昇降車尾門、車號000-00之自 用大貨車交由洪書欽操作,致商號內員工董家瑋於民國100 年1 月20日8 時許,在商號內搬運漁貨至貨車車尾時,因洪 書欽在車上操作貨車之昇降尾門,董家瑋之右足因此被勾起 並遭昇起之車尾門擠壓,而受有右足壓砸傷、右足撕裂傷、 第三趾及第四趾部分、部分腳掌末端缺血性壞死等傷害。二、案經董家瑋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 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本件告訴人董家瑋於案發時,僅能透過其至華得商號應 徵、及在現場工作過程中知悉被告洪金得為負責人,對於事 實上商號之名義負責人為何人無法得知,故難認告訴人於案 發時能立刻知悉被告洪蔡麗雪為負責人而立即提起告訴,而 依本件100 年10月25日之偵訊筆錄內容顯示,被告應係在案 發後之100 年10月25日偵訊時,始透過被告洪金得之辯護人 之陳述該商號名義負責人為被告洪蔡麗雪,則告訴人雖於同 年12月20日始對被告洪蔡麗雪提起告訴,仍係在告訴期間內 為之,故依上開規定,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洪蔡麗雪部分為
合法,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查證人黃麗菓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件案 發過程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皆可擔保其係 據實陳述,而被告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亦未曾主張釋明有 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而被告復未請求詰問該等證人 或與之對質,自已保障其刑事訴訟程序上之權利,足認上開 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為證據;次按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於偵訊中非以證人身分所為之指述,其性 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惟 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偵訊筆錄當庭表示 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訊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 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偵訊陳述係 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認 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
㈢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 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 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 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 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 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 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 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 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 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 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 證明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 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警卷所附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均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 護人員,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依上開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 長庚醫院101年11月30日(101)長庚院高字第B53953號函附 之失能評估書1份,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 第1 項由本院民事庭法官囑託所為之鑑定,均係屬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 皆具證據能力。
㈤ 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係屏東縣政府勞工處紀錄人 員於100 年5 月3 日於公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告訴人 直到100 年6 月17日才提起告訴,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可憑 (見警卷第7 頁),該紀錄人員於製作紀錄時,被告二人刑 責部分尚未遭訴究,難認紀錄人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 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復查無其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自具有證 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蔡麗雪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洪金 得則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其自始即非華 得商號之名義負責人,並已在6、7年前退休,並未再參與商 號之經營亦非實際負責人,且其當天其亦未在場云云,經查 :
㈠ 被告洪蔡麗雪為華得商號之登記負責人並為實際負責人之一 ,案發當天告訴人在商號內工作,並將漁貨拖往上開貨車車 尾時,適被告洪蔡麗雪疏於管理商號之貨車,讓患有重度聽 障而顯無操作能力之共同被告洪書欽在貨車上操作貨車之昇 降尾門,洪書欽未察覺告訴人正在車尾門作業,導致告訴人 之右足靠近車尾時遭夾擊,嗣因被告洪蔡麗雪見狀以手勢向 洪書欽表示停止操作後,告訴人遭夾擊之情形始停止等事實 ,業經被告洪蔡麗雪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偵訊及審 理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卷所附洪書欽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可佐,而被告洪金得就上情亦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即 堪認定。而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受有右足壓砸傷、右足撕 裂傷、第三趾及第四趾部分、部分腳掌末端缺血性壞死之傷 害之情,亦有警卷附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故告 訴人於案發後受有前揭傷害之情,亦足認定。
㈡ 而告訴人之右足雖受有上揭傷害,然其仍具步行能力,爬行 樓梯亦無問題,對於生活上的機能沒有影響,為其於審理時 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4 頁),復被告僅係右腳無法單
獨站立,行走樓梯時須手扶欄杆,且雖可獨立行走,惟因以 左腳支撐為主,故會因痠痛而無法走太遠,又因告訴人年紀 尚輕,未來仍有進步之可能,有長庚醫院101 年11月30日( 101 )長庚院高字第B53953號函附之失能評估可資佐證,故 告訴人原本之站立、行走基本能力及目前生活起居縱有影響 ,惟未達毀敗全肢之機能或全部完全喪失效用之程度,故告 訴人所受此部分之傷害應非屬重傷害,而係普通傷害。 ㈢ 被告洪蔡麗雪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而同案被告洪書欽為受僱於華得商號之員工之一,在 該商號中從事漁貨搬運之業務,受該商號負責人之指示而從 事務,洪書欽因有重度聽障,且未經訓練而無適當之執照, 顯不具備貨車駕駛及起重設備之操作能力,而被告洪蔡麗雪 為該商號之登記負責人,且亦為實際負責人之一,竟容任洪 書欽為前述之貨車起重設備之操作,以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 害,洪書欽與被告洪蔡麗雪均顯有業務上之過失,應可認定 ;且被告洪金得亦自承,其係自距今6 、7 年前起,才未再 參與華得商號之業務,而交棒予被告洪蔡麗雪及渠等之子女 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可見在距今6 、7 年前,被告 洪金得確仍為該商號之實際負責人之一,故本件所應審究者 ,即為:被告洪金得雖非該商號之登記負責人,但其既於6 、7 年前仍為該商號之實際負責人,然於案發時是否仍為該 商號之負責人,並對於洪書欽之上述業務行為是否有指揮之 權與監督之責?
⒈告訴人於案發時所服務之事業單位「華得商號」,當時仍由 被告洪金得經營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偵訊、審理時指證稱 ,我任職期間係洪金得發薪水給我,洪金得會去商號裡看看 ,並且檢視魚的新鮮度,洪金得在購買魚類時亦會使用「金 得」的標籤,有時候會指派其工作,並要求其作好一點等語 明確(見他卷第60頁、本院卷第161 頁以下),與證人黃麗 菓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工廠的老闆是「金得」,大家都稱 呼該工廠為「金得仔」,之前我受雇時,是洪金得最小的兒 子說他爸爸要雇用人,我在告訴人到職前7 、8 個月就離職 了,若有人問起我受僱於何人,我都說我是在「金得仔」工 作,魚行人也稱那裡是「金得仔」等語無違(見他卷第87頁 、本院卷第169 頁)。
⒉被告洪金得自承其於距今6 、7 年前曾參與商號之營業,核 與證人黃麗菓所證,當地人均稱華得商號為金得商行,在該 商行工作之人,均自認係受僱於被告洪金得等語(見本院卷 第67頁),及證人李宏修所證,6 、7 年前被告洪金得亦在 該處工作,當時係由被告洪金得指揮其工作,故其認為被告
洪金得是老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6 頁),可見至少在 6 、7 年前,該商號係由被告洪金得擔任實際負責人,而名 義即登記負責人,始終為被告洪金得之妻即被告洪蔡麗雪, 則衡情若該商號成立之初,即由被告洪金得擔任實際負責人 ,若無特殊狀況發生,當持續由被告洪金得擔任實際負責人 。而被告洪金得雖辯稱,其因患精神疾病嚴重,無法繼續負 擔工作,故將該商號之業務全部轉由妻、子負責,其則「完 全」退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但然究其所謂所嚴重 之精神疾病,依其所提出之診斷明,僅載明「憂鬱症」等情 (見他卷第45頁),被告洪金得亦自承,其精神狀態僅因失 眠致早上工作時精神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故其 所辯因而退出商號經營指揮之原因,即難採信,故告訴人與 證人黃麗菓上開所證,仍曾見被告洪金得於案發前不久前往 華得商號指揮等情,即非無據。
⒊且依偵查中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影本顯示,於案後之100 年 3 月11日,雖先由被告洪蔡麗雪匯款11,927元至告訴人之帳 戶,但於上述勞資爭議調解後,係由被告洪金得依該調解結 論,匯款48,000元至告訴人帳戶,則被告洪蔡麗雪為商號之 登記責人,且自承為實際負責人,故其匯款多告訴人,並無 不合理之處,但被告洪金得既一再堅稱其早已退出商號之所 有經營行為,且依該筆11,927元之匯款情形,可知該商號之 相關匯款行為、匯款來源、匯款人,可由被告洪蔡麗雪為之 ,可見該48,000元款項若亦為被告洪蔡麗雪所匯,自應仍以 被告洪蔡麗雪之名義為之,但該筆依調解所匯之48,000元係 以被告洪金得名義所匯,可見確係被告洪金得所為,除可證 其所辯「已完全退出華得商號經營」等語不實外,益徵其確 實認同自己代表華得商號出席上述調解所為之結論,並因而 基於該代表人身分履行之,可見該調解紀錄上所載,被告洪 金得係華得商號之代表,確實符合實情,並徵告訴人與證人 黃麗菓所證可信。
⒋又自證人李宏修審理時證稱,被告洪金得在6 、7 年前開始 就沒在工廠內工作,有聽說他生病想退休,但看不出他有什 麼疾病影響,但還是有看到他在工廠出現過,100 年度他字 第920 號卷附之照片顯示,洪金得於100 年12月17日站在地 面上滿是魚的地方,穿著他工作時的服裝(見他卷第74頁以 下、本院卷第166 頁),及被告洪金得對其不時會到商號、 魚行走走看看等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 頁),可證 被告之健康狀況並不影響其繼續工作,即使在本件案發後亦 穿著工作服裝依舊到魚市場或工廠內繼續工作,可見被告洪 金得實際經營商號之行為仍持續。
⒌又自上開照片顯示,被告於案發後仍會穿著標準之作業服裝 ,至魚市場挖取魚肉檢視新鮮度,而其另名兒子洪書豪亦在 一旁,由此可見,縱其家庭成員在場,但仍卻退居洪金得之 後,由洪金得插手進行魚肉新鮮度之檢測,可見其他家庭成 員並未完全接手處理商號之經營;衡以魚肉新鮮度之檢測攸 關漁貨交易與否,對於該商號乃屬重要營業項目,洪金得於 案發後卻管理該項業務,故其審理中所辯,其6 名子女協助 妻子經營商號已足夠,不須要其參與,其因此退休完全不參 與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即難採信,其案發時迄 案發後仍為商號之實際負責人。
⒍復被告洪金得於審理時供稱,之所以會去參加調解,係因為 家裡其他人都忙於商號內工作,且其妻子即被告洪蔡麗雪身 為一個「查某人」(台語發音)不是很清楚狀況,且每次都 只通知其去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可見縱使 其妻即被告洪蔡麗雪自商號於82年間成立迄今,均被登記為 負責人,然對於被告洪金得而言,被告洪金得認知上仍以貶 抑之態度稱其妻為「查某人」(台語發音),並認為以其妻 「一介女流」之輩不足以了解、處理商號和告訴人間之糾紛 ,準此,商號之登記負責人縱使為其妻,亦不當然代表被告 洪金得即非負責人;且當日案發時,其妻即被告洪蔡麗雪確 有在場目睹告訴人受傷情形並阻止洪書欽繼續操作貨車之昇 降尾門,相較被告洪金得當時並不在場,其妻即被告洪蔡麗 雪應對本件糾紛之發生知之甚稔,殊難想像被告洪金得仍認 其妻「不清楚」,並以一個從未目睹案發經過、已退休不參 與商號事務、己有眾多家族成員協助經營商號之人士等立場 ,出面參與調解,故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不符;而且連出 席調解並談判賠償事宜,都要透過被告洪金得決定,可證以 商號事務之經營如此繁雜,關於經營之重要事項被告洪金得 必也是親自主導,故被告洪金得自始至終即為實際負責人。 ⒎至被告洪金得及辯護人雖一再以華得商號之登記負責人被告 洪蔡麗雪,故認為既無證據可認被告洪金得為實際負責人, 當以名義負責人為實際負責人。然被告洪金得已自承,該商 號為其所創立,迄6 、7 年前始退出經營,交由妻、子負責 ,可見被告洪金得亦承認雖登記名義人自以即為其妻即被告 洪蔡麗雪,但不代表登記負責人即為實際負責人,可見其此 項主張已屬無據。再依證人李宏修審理中所證,同案被告洪 書欽於被告洪金得當負責商號時(即6 、7 年前),亦從事 與案發時一樣的業務內容(含操作昇降設備)等語(見本院 卷第167 頁),則6 、7 年前洪書欽所從事之該項業務內容 ,既為被告洪金得當時所容許,則案發時洪書欽之該項不當
之操作業務內容,顯亦為實際負責人之被告洪金得所指示或 同意。
⒏職是,依上開被告洪金得迄案發時參與商號事務之情形,應 可認定被告洪金得一直都係商號之實際負責人未變,不過待 在商號內之時間變短,其管理之權力並無改變,實難以其空 言辯稱已因病退休而認其已非實際負責人,又自證人李宏修 、黃麗菓審理中證稱,洪書欽自6 、7 年前迄案發時,都一 直在工廠裡工作、搬運漁獲,也會操作昇降機械等語(見本 院卷第167 、170 頁),可見被告洪金得自始即容任洪書欽 在工廠內操作各項器械,對於器械之管理及人員工作之安排 均有明顯之疏失,其係從事業務之人,疏於注意上述事項, 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其業務過失傷害他人犯行應可認 定。
二、告訴人上揭傷勢非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已說明如前,又告 訴人之傷害既因被告二人及同案被告洪書欽之過失行為所致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 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二人均係涉 犯同條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然因被告二人所涉 犯行應係傷害罪而非致重傷罪,已如前述,且本件被訴犯行 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僅係就是否致生重傷害之結果,與公 訴意旨之前揭認定有所不同,本院自得依法就被訴犯罪事實 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二人並無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良好,又被告洪蔡麗雪 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較被告洪金得良好;被告二人身為 華得商號之負責人,明知商號內之貨車應交由適當之人操作 、駕駛,竟將貨車交由患有重度聽障而無適當操作能力之洪 書欽恣意使用,有導致發生事故之危險,竟疏未注意管理上 開貨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足壓砸傷、右足撕裂傷、第三趾 及第四趾部分、部分腳掌末端缺血性壞死之傷害,對告訴人 之影響非微,又被告二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悔 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潘怡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