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 告 陳大華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被 告 陳家堯 陳家梁 陳岱伶 謝耀宗 謝銘勲 吳永合 謝君妍 謝菁惠 謝月珍 陳田源 張賴素梅 賴田泉 賴俊生 賴俊評 賴欣怡 簡賴素卿 賴素蓮 賴田村 賴蘇招治 賴嘉慶 賴惠眞 賴田富 陳大川 陳榮義 陳榮茂 陳秀玲 林張貴鳳 陳張美雲 張軒銘 張淑敏 張順雄 張順義 張中波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10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陳淳子 、黃陳金梁、陳成業所共有。訴外人賴李阿草為被告陳家堯 、陳家梁、陳岱伶、謝耀宗、謝銘勲、吳永合、謝君妍、謝 菁惠、謝月珍、陳田源、張賴素梅、賴田泉、賴俊生、賴俊 評、賴欣怡、簡賴素卿、賴素蓮之被繼承人,系爭1042地號 土地上有設定賴李阿草為權利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而訴外人謝賴阿欒為被告陳家堯、陳家梁、陳岱伶、謝耀 宗、謝銘勲、吳永合、謝君妍、謝菁惠、謝月珍之被繼承人 ,系爭1042地號土地上有設定謝賴阿欒為權利人如附表二所 示之地上權登記。訴外人賴國為被告陳家堯、陳家梁、陳岱 伶、謝耀宗、謝銘勲、吳永合、謝君妍、謝菁惠、謝月珍、 陳田源、張賴素梅、賴田泉、賴俊生、賴俊評、賴欣怡、簡 賴素卿、賴素蓮、賴田村、賴嘉慶、賴惠眞、賴田富、陳大 川、陳榮義、陳榮茂、陳秀玲、林張貴鳳、陳張美雲、張軒 銘、張淑敏、張順雄、張順義、張中波之被繼承人,系爭10 43地號土地上有設定賴國為權利人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登 記。另被告賴田村、陳田源、賴田泉、賴俊生、賴俊評、賴 欣怡、張賴素梅、簡賴素卿、賴素蓮、賴田富、賴蘇招治、 賴嘉慶、賴惠眞以繼承為原因分別於系爭1042地號土地辦理 地上權登記。系爭土地上之前述地上權未設有期限,為不定 期限,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20年,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存在 ,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自得請求法院判決終止上開 地上權登記,另因賴李阿草、謝賴阿欒、賴國均已死亡,分 別訴請其繼承人先行辦理繼承登記,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終 止後,原告並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陳家堯、陳家梁、陳岱伶、謝耀 宗、謝銘勲、吳永合、謝君妍、謝菁惠、謝月珍、陳田源、 張賴素梅、賴田泉、賴俊生、賴俊評、賴欣怡、簡賴素卿、 賴素蓮應將系爭1042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二)被告陳家堯、陳家梁、陳岱伶、謝耀宗、 謝銘勲、吳永合、謝君妍、謝菁惠、謝月珍應將系爭1042地 號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 陳家堯、陳家梁、陳岱伶、謝耀宗、謝銘勲、吳永合、謝君 妍、謝菁惠、謝月珍、陳田源、張賴素梅、賴田泉、賴俊生 、賴俊評、賴欣怡、簡賴素卿、賴素蓮、賴田村、賴田富、 賴蘇招治、賴嘉慶、賴惠眞就系爭104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 准予終止;(四)被告陳家堯、陳家梁、陳岱伶、謝耀宗、 謝銘勲、吳永合、謝君妍、謝菁惠、謝月珍、陳田源、張賴 素梅、賴田泉、賴俊生、賴俊評、賴欣怡、簡賴素卿、賴素 蓮、賴田村、賴田富、賴蘇招治、賴嘉慶、賴惠眞就系爭10 4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五)被告陳家堯、 陳家梁、陳岱伶、謝耀宗、謝銘勲、吳永合、謝君妍、謝菁 惠、謝月珍、陳田源、張賴素梅、賴田泉、賴俊生、賴俊評 、賴欣怡、簡賴素卿、賴素蓮、賴田村、賴嘉慶、賴惠眞、 賴田富、陳大川、陳榮義、陳榮茂、陳秀玲、林張貴鳳、陳 張美雲、張軒銘、張淑敏、張順雄、張順義、張中波應將系 爭1043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三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陳家堯、陳家梁、陳岱伶、謝耀宗、謝銘勲、吳永 合、謝君妍、謝菁惠、謝月珍、陳田源、張賴素梅、賴田泉 、賴俊生、賴俊評、賴欣怡、簡賴素卿、賴素蓮、賴田村、 賴嘉慶、賴惠眞、賴田富、陳大川、陳榮義、陳榮茂、陳秀 玲、林張貴鳳、陳張美雲、張軒銘、張淑敏、張順雄、張順 義、張中波就系爭104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准予終止;(七 )被告陳家堯、陳家梁、陳岱伶、謝耀宗、謝銘勲、吳永合 、謝君妍、謝菁惠、謝月珍、陳田源、張賴素梅、賴田泉、 賴俊生、賴俊評、賴欣怡、簡賴素卿、賴素蓮、賴田村、賴 嘉慶、賴惠眞、賴田富、陳大川、陳榮義、陳榮茂、陳秀玲 、林張貴鳳、陳張美雲、張軒銘、張淑敏、張順雄、張順義 、張中波就系爭104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 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 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34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 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之訴,有當 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 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 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 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日修正公 布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3條之1 之規定,於修正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 適用之。此項請求係由法院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或終止地上權 ,在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此為上揭修正 條文立法理由所明載。前開形成判決,乃係原告要求法院以 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一定法律關係之訴訟,故終止地上權 判決一經確定,當事人間設定地上權物權契約之關係即形消 滅。參諸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裁判意旨,就民法 第442 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之訴訟,認為關於「租金之給付 ,為租賃契約之要素,提高租金額,乃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之 權利義務內容之變更,故調整租金之訴,為形成之訴,多數 出租人共同將其共有之土地,出租他人而訴求調整租金,其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出租人自屬必須合一確定。 」;另同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裁判意旨亦認為:「租賃 契約或地上權設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終止租約或 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則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終止地上權設定 之物權契約關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8 條第2項及第263 條之規定,亦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一併起訴,始得對 地上權物權契約之兩造當事人發生效力。三、經查,系爭土地非屬原告單獨所有,而為原告與訴外人陳淳 子、黃陳金梁、陳成業所共有之事實,此為原告之起訴狀所 自承,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2 份在卷可 稽。原告起訴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終止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 ,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不 容分別而歧異。參照前揭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以系 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一併起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未 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原告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之要 件顯有欠缺。故原告就其與訴外人陳淳子、黃陳金梁、陳成 業共有之系爭土地單獨起訴,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 判決終止地上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其訴顯無理由, 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辦理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再將地上權登 記予以塗銷,均係以法院判決終止地上權為前提而為請求, 自同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終結,逕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玉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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