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林木水
林勇作
林阿章
林焰全
林海
林金和
林清吉
林家宏
林簡金魚
張貴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永煌律師
被 告 林坤誠
林坤田
林文新
林財良
林文溪
林愛珠
林麗美
林惠菁
林芷薇
吳林美英
葉林美雲
林美玉
林國堂
黃阿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奎霖
被 告 黃明川
黃朝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仕偉
被 告 黃念國
黃秀菊
黃寶珠
黃天枝
徐黃素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除張貴媖以外之原告將宜蘭縣壯圍鄉○○段○○○地號土地上,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一0一年宜登字第一八四二二0號收件,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人:除張貴媖以外之原告及被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一四三點六○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辦理塗銷登記。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 ,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7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壯圍鄉○○段000地號,收件年期: 民國(下同)101年,字號:宜登字第184220號,登記日期 :101年11月8日,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存續期間:不 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143.60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系 爭地上權)辦理塗銷登記。嗣原告於102年3月24日以陳報狀 更正聲明為如主文所示。經核上開聲明之更正,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坤誠、林坤田、林文新、林財良、林文溪、林愛 珠、林麗美、林惠菁、林芷薇、吳林美英、葉林美雲、林美 玉、林國堂、黃朝煌、黃念國、黃秀菊、黃寶珠、黃天枝、 徐黃素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緣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面積2,520平方公尺,係原告所共有之土地。 被告及除張貴媖以外之原告於101年間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查系爭地上權之設定均
無存續期間及地租之約定,該地上權原係因在系爭土地上有 建築物即原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壯圍鄉○○村○○路000號之 未經保存登記建物而設立,惟該房屋因年久失修而無人居住 ,後又經火災致全部燒毀,業已向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申 請註銷稅籍,是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已不存在。按民法第833 條之1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逾二十年或地 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 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系爭土地其上 之地上權為不定期間,惟自地上權設定至今已逾20年,且系 爭地上權據以成立目的之房屋業已滅失而不存在。然作為前 開土地上設定地上權目的之地上物目前均已滅失,前開地上 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且前開地上權自設定迄今亦已逾20 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為終止地上權登記之意思表示。並於前開地上權之法 律關係終止後,以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地 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到庭辯稱:
㈠、被告林文溪於言詞辯論到場時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系爭 房屋已經不存在,我現在住的房子是在原來房子後方。㈡、被告黃天枝於言詞辯論到場時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㈢、被告黃明川於言詞辯論到場時以:對原告要塗銷地上權我都 不知道,我兄弟對這件事情也不知道,土地在哪裡我也不知 道,系爭土地是祖先留下來,土地上有無種植竹木或有無建 物均稱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 院卷第122頁)。
㈣、被告黃朝煌於言詞辯論到場時以:對土地現況如何不清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第122頁反面 )。
㈤、被告黃秀菊於言詞辯論到場時以:原告如果要塗銷地上權, 也要包個紅包給我,系爭土地上我沒有房屋坐落其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第122頁反面)。㈥、被告黃阿明於言詞辯論到場時以:系爭土地我沒看過,原告 應拿出誠意,不應以起訴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第123頁)。
㈦、被告徐黃素月於言詞辯論到場時以:沒有意見,對這件事不 太清楚,系爭土地在哪裡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第123頁)。
㈧、被告黃寶珠於言詞辯論到場時以:系爭土地地上權係祖先留 下來,我們是合法繼承原告沒事先告知,就擅自共同分割或
繼承,原告是侵占罪,我不同意塗銷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第123頁)。四、被告林坤誠、林坤田、林文新、林財良、林愛珠、林麗美、 林惠菁、林芷薇、吳林美英、葉林美雲、林美玉、林國堂、 黃念國、黃天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以書狀表示意見。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共有,被告及 除張貴媖以外之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存在 。以上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上開事 實,自足認定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胥在系爭地上權是否因地上房屋已不存 在而失其存在之目的,原告依此主張塗銷地上權,是否有理 由?查:
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又 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為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13條之1所明定。次按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 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之房屋已滅失,失其存在之目的, 除以前詞為陳外,並提出宜蘭縣府地方稅務局101年6月4日 致原告林阿章、林簡金魚及林木水之函文3件為證。復經本 院於102年4月9日至現場履勘所見:系爭土地大部分為雜林 ,雜草叢生及空地,空地上堆置雜物,東北側疑有鄰地房屋 附屬建物(與系爭地上權無關之地上建物)占用,其餘部分 無建物,有該期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9幀存卷可查。是原 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信為真實。復經本院斟酌系爭地上權 原先設定目的即為地上建物之存在而設,應已隨建物之滅失 而不存在,被告就系爭土地亦未主張有依原設立之目的而為 使用情事,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將有礙於原告 即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 經濟價值,應認系爭地上權確以終止為宜。故原告依據民法 第833條之1規定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 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則原告於終止系爭地上 權關係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
求被告協同除原告張貴瑛以外之原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附裁判費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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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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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10,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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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測量費用 │ 8,4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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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19,350元 │由原告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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