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0號
ILDV,102,訴,30,2013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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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王清華
被   告 賴信
      賴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明於民國93年12月1 日與原告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賴明曾持 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為未依約給付,截至97年11月13日 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9,825元(含本金48,968元 及遲延利息),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賴明違約後,竟於98年1月9日 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97年12 月17日之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賴信,為 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照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被告間 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 無效,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 物上請求權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賴信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賴明所有。且被告均明知 此買賣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 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賴 信回復原狀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賴明所有等語。並為先位 聲明:(一)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2月17日所為 之買賣契約及於98年1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法律 關係均不存在;(二)被告賴信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 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賴 明所有。另為備位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賴信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賴明所有。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明於93年12月1 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 被告賴明曾持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為未依約給付,截 至97年11月13日止,尚積欠原告49,825元(含本金48,968元 及遲延利息),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賴明於98年1月9日將其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以97年12月17日之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賴信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交易記 錄一覽表、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參 ,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3日羅地登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送之相關申請登記資料附卷可證,被告並未到 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 所有權之讓與於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 ,應由該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 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參照前述之說明,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先位之請求,即屬無據。(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 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 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 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84 號裁判意旨參 照)。原告雖主張被告賴啟明目前債信不良,無法清償等語 ,並提出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徵信資料為證,然查:被告賴啟明於97 年度之所得有818,674元,98年度之所得亦有96,323 元之事 實,此有本院調閱被告賴明97、9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告對此並無爭執,足認被告



賴明於98年1月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97年12月17日 之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賴信時,仍有相 當之資力可資清償原告之債權49,825元,並未因為處分系爭 不動產而導致無力清償原告之債權,縱使日後被告賴明因 經濟變動,致財產減少,尚難認為其行為係有害及債權,參 照前述之說明,並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則 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賴信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 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賴 明所有之備位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均屬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之裁判費10,460元,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玉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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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