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監護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23號
ILDV,102,監宣,23,20130606,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冠毅
相 對 人 吳梓嫻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李冠毅(男,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梓嫻(女,民國五十八年六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監護人。指定李正吉(男,民國三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梓嫻前經本院以 九十四年度禁字第三三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 之夫李永基擔任監護人。嗣因李永基已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 月二十八日死亡,是有另為相對人選任監護人之必要。今聲 請人李冠毅為相對人吳梓嫻之子,自李永基死亡後,相對人 即由聲請人照顧,爰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 定聲請人之祖父李正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可資 參照。次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亦已明定。末按,民法規定之禁 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四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李冠毅主張各情,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 本在卷為證,本院亦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禁字第三三 號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參酌本院函請財團法人 阿寶教育基金會進行訪視後,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日以一0 二宜阿寶字第0四七號函附之成年人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所 載:㈠聲請人李冠毅為相對人吳梓嫻之長子,現與相對人同



住且有意願賡續處理相對人之一切事務;㈡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之動機在於協助相對人處理亡夫商業保險及勞工保險之死 亡給付金辦理,動機單純而正當;㈢相對人由外籍看護協助 生活起居,受照顧情況良好,日常生活照護之基本需求均獲 滿足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李冠毅除具監護相對人吳梓嫻之能 力與意願外,亦能期其可為相對人之利益全力監護。至李正 吉為聲請人李冠毅祖父,其已到庭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本院亦認指定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係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得期其將為相對人執行所負職責 。總上,本院考量相對人吳梓嫻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 聲請人李冠毅監護相對人及由聲請人祖父李正吉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選定聲請人李冠毅擔任 相對人吳梓嫻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祖父李正吉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