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詹前寬
法定代理人 李秉澐
詹益能
聲 請 人 詹德光
詹呂秀菊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詹前恩於民國101年9月2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弟及祖父母,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 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拋棄繼承權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先順位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 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核,本件被繼承人詹前恩於101年9月2日死亡,其父詹益 能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聲請人詹前寬為被繼承人之弟, 聲請人詹德光、詹呂秀菊則為被繼承人祖父母,分屬第三、 四順位繼承人,此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等件附卷可稽。然被繼承人之母即第二順位繼承人洪玲玲尚 存,且查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案件繫屬,此有最新戶籍 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證明等件在卷為證。揆諸前揭說 明,先順序之繼承人即第二順位繼承人洪玲玲既未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為後順位之繼承人, 其等尚未取得繼承權,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