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2年度,172號
ILDV,102,司票,172,20130610,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泰勇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霈辰
上列聲請人聲請與相對人林義哲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月16日 簽發之本票(票號:TH307977)(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 額新臺幣 430,50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正本 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匯票之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 付款人,票據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票並未準用上 開規定,此觀同法第125 條規定即明,足見票據法有關匯票 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與本票係以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 ,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性質不 相容,乃明文排除準用,故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所簽發之 本票應屬無效。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觀其票面記載之 意思,係以發票人為受款人,依前開說明,應屬無效之票據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 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1/1頁


參考資料
泰勇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